112年度消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佳琪
林慈德
李哲林
焦金芳
江典容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5「應補繳
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駁回上訴人
本件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序如附表編號1至5「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徵如附表編號1至5「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