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字第23號
即 原 告 盧東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雅吟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有關備位之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所提起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710萬6,543元(計算式:513萬573元+1,197萬5,970元=1,710萬6,54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萬3,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