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6號
原 告 劉濬豪
被 告 威利傳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將飼養之寵物犬肉肉送至
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經營之寵物美容店接受寵物美容服務。然於同日晚間9時,原告即接獲被告電話告知肉肉已去世,經原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晝面,肉肉之死亡應係清洗過程中長時間被繩子勒
住所致。因被告就寵物美容服務之提供,應有安全性之缺失,
是以,原告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72,630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630元,並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寵物美容服務之提供,均係按照標準作業流程進行,
惟肉肉卻於到店接受寵物美容服務一小時內即失去呼吸,是肉肉之死亡是否與被告所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間有所關聯,應有疑義。被告雖曾向原告提議將肉肉送往獸醫進行解剖以釐清死亡原因及責任歸屬,惟原告卻表示希望可以盡早進行肉肉之喪葬流程而拒絕;又依據原告112年8月1日所提出之就診單據記載,肉肉於111年間,即有多次全身性身體檢查甚至急診送醫之紀錄,自
難認肉肉之死亡與被告寵物美容服務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可言;另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2,63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分別基於前開條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細究原告之請求,均係以「被告所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有安全性之欠缺」、「肉肉之死亡與被告寵物美容服務之提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事實,是以,本院自應就前開事實先為審查,
合先敘明。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該項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
求償之人負
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5
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有安全性之欠缺」、「肉肉之死亡與被告寵物美容服務之提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肉肉之死亡應係清洗過程中長時間被繩子勒住所致等情,
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惟查 ,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出肉肉當時正於水槽中接受美容服務,且身上繫有固定繩,然未能看出是否有原告
所稱固定繩過緊勒住肉肉脖子,致使肉肉呼吸困難之情事;又肉肉於火化前,並未交由獸醫進行解剖,是本件無從判斷肉肉死亡之具體原因及相關責任歸屬,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原告所提事證,尚不
足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有安全性之欠缺;亦不足證明肉肉之死亡與被告寵物美容服務之提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於事實陷於真謂不明且無從調查之情形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肉肉死亡之損害,金額為1,072,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肉肉死亡之損害,金額為1,072,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