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字第41號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吳美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附表三中編號20原告欄「吳軒緯」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宣緯」。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