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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6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有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被      告  天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念青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0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2,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先後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529至530頁、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卷㈣第17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翔欣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怡可淨活氧機25型舊機補貼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向被告換購全新怡可淨活氧機40型,並將之置於原告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該活氧機40型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臭氧模組異常,經黃翔欣向被告報修,被告更換1臺全新活氧機40型(下稱系爭機器)予原告,之後系爭機器復於111年1月23日因變壓器異常而報修,經維修後返還原告。黃翔欣於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20分,依系爭機器使用手冊開啟「消毒模式(Away Mode)」後外出,於同日下午5時37分,因被告設計、生產、製作並販售之系爭機器有欠缺,且被告過失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上損害4,685,504元,扣除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1,956,198元後,尚受有財產上損害2,729,306元。又系爭火災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得請求被告就其因過失所致之前開財產上損害及財產上損害,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並非系爭機器自燃所致,且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所在多有,依一般通常使用情形,電源線中之兩極導線均包覆於批覆內,不會無故碰觸產生放電現象引起火花,故電源線短路係因不正確使用方法及不安全環境下使用造成。又系爭房屋屋齡已近30年,有可能系爭房屋電線未曾更新,致插座接觸不良,或舊規格承受量不足等原因,致電源線短路產生火花,且原告購置系爭機器後,已使用長達10個月,尚難認為系爭機器有何欠缺或瑕疵,是系爭機器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並無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再系爭機器有CE認證證書及測試報告,系爭機器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且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縱認系爭火災為系爭機器瑕疵所致,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且原告僅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就系爭機器之使用上安全性亦已盡注意義務,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過失,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32至433、531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舊機補貼18,000元,向被告購買時價為26,800元之Dr.Air空氣醫生怡可淨40型活氧機1臺(見本院卷第57至65、275 頁)。
㈢、系爭機器於111年7月25日,放置在系爭房屋客廳矮櫃北側,且插在插頭上,呈通電狀態,嗣系爭房屋於同日下午5時37分發生系爭火災(見本院卷第85、219至222、229頁)。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向臺灣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經臺灣產險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理賠1,956,198元(見本院卷第147、165、303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原告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
㈢、被告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如加害人係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害人自不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
 2.另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所謂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應依該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按一般交易觀念之使用方式、通常使用者或消費者之認識及相關情狀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3.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而前開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舉證責任,應依一般原則及消保法規定定之,即被害人應舉證「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受侵害」、「權益侵害與商品欠缺安全性有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則應舉證「商品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新北市:王慕華,110年,頁733)。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原告配偶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
 1.參諸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函覆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並載明:「…九、起火處所研判:…研判客廳矮櫃北側一帶為起火處。十、起火原因研判:…勘察時於起火處發現受燒損燬嚴重之空氣清淨機,並在其中發現短路熔痕,…發現短路位置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上,…顯示火災發生前空氣清淨機為通電狀態,…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空氣清淨機電源線短路)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112年2月17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06909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49頁),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為當日系爭機器所放置之「客廳矮櫃北側」位置,且系爭火災發生之主要可能原因為「系爭機器電源線短路」,至為明確。
 2.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就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進行鑑定,該院函覆觀察現場照片,主要燒損空間為客廳矮櫃處,其餘空間燒損情節較不嚴重,另觀察現場照片40,外芯線條明確,熔珠雖無法確認氣孔情形,但表面具有光澤,極可能符合「一次痕」(即因自身故障於火災發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跡)之條件,故消防局就起火處所、起火原因之判斷均屬合理,未違反一般專業判斷,且單純依據消防局鑑定書之內容,無其他可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節,有經研院112年8月18日(112)經研良字第08024號函覆之鑑定結論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27至530頁),可見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符合一般專業判斷,以信實。
 3.又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具體起火點,據證人即至系爭火災現場調查之火調科技佐吳聖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起火處所僅有系爭機器放置之客廳展示架下方矮櫃、靠北側位置,現場除系爭機器明顯燒燬外,其他電氣設備均僅表面受燻燒、外觀變形,至系爭機器係整臺含本體燒熔黏附在矮櫃上,進一步拆解始知內有電源線、變壓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54、456頁),對照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7、38(見本院卷㈠第248頁),照片37左側為燒燬之系爭機器、右側為廠商所攜帶之相同型號產品,照片38亦為系爭火災現場攜回之電源線、變壓器,業經證人吳聖皓證述在卷(見院卷㈢第454頁),可見照片中黑色灰燼部分為系爭機器本體與靠近機器本體之變壓器及電源線。佐以當時系爭機器插頭插在連接牆壁插座之延長線上,延長線未被燒壞,可清楚看見延長線顏色及狀態,靠近插頭部分之電源線為完好,靠近系爭機器之電源線則有燒燬痕跡,亦據證人吳聖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55頁),並以現場照片27、34輔助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43、246頁),由此足徵電源線短路位置確為該照片37、38說明所載「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上」,要無庸疑。
 4.又前開現場照片37、38所載短路位置,係指現場照片26、35所載短路熔痕,而所謂短路熔痕係指「電纜或電線的絕緣被覆老化或破損時,導線間或其他金屬導體相互接觸產生之短路現象,電線因短路所造成之熔痕,稱為短路熔痕」,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2494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55頁);另經研院鑑定結論所載系爭火災現場照片40極可能符合「一次痕」(即因自身故障於火災發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跡)之條件,該「一次痕」係指該線路導體因任何原因短路產生高熱,燒熔線路導體,並形成火源之痕跡,所謂「自身故障」僅指該線路導體,而非指設備本體,導致該線路導體故障之原因,可能包含本身線路瑕疵、摩擦擠壓、老舊劣化、使用方式不良等(常見如電線收納不良導致線路脫落破損),亦有經研院112年9月13日(112)經研青字第0902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7至588頁),而因被告是否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責任,涉及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原告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權益侵害與系爭機器欠缺安全性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有必要確認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究竟係因線路本身瑕疵、現場環境摩擦擠壓或消費者使用方式不當,致線路導體短路而生熱能。
 5.參以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換購全新怡可淨活氧機40型,復於同年11月22日因臭氧模組異常報修,經被告更換1臺全新系爭機器予原告,再於111年1月23日因變壓器異常報修,經維修後於翌(24)日返還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黃翔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47至448頁),且有黃翔欣與被告銷售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黃翔欣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61至485頁、本院卷㈠第226、273至286頁),而被告自售出系爭機器日期起1年內,提供原始購買者材質與品質方面之保固,有被告產品售後服務保固內容第1點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機器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僅使用8個月餘,尚未逾購買日起1年之保固期間,原告並於系爭火災發生前6個月方維修變壓器,堪信系爭機器本體、電源線及變壓器當時均尚屬新品,非亟待汰換更新之老舊電器。
 6.另關於系爭機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使用狀態,據證人黃翔欣結證稱:系爭機器主要係由我本人使用、維護,我於110年9月間因系爭房屋裝修完畢入住,系爭機器使用之插座、延長線及電線均係全新,電線無老舊、收納不良情形,系爭房屋亦無寵物、老鼠出現,我大約每月就系爭機器進行一次清潔保養,我之前買過被告數臺機器,清潔方式大同小異,我每週至少1次開啟消毒模式,離開系爭房屋,系爭火災發生前,我亦開啟消毒模式出門,未發現任何異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7、449至452頁),且有本院當庭翻拍黃翔欣手機內110年1月3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1月24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㈢第487至491頁),系爭機器使用手冊並記載Away Mode消毒模式有定時殺菌功能,開啟該模式時,人員、寵物須離開該空間(見本院卷㈠第79頁),證人吳聖皓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現場未發現有以橡皮筋或其他物品綑綁電線(見本院卷㈢第456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可認系爭機器平時由原告配偶使用及維護,原告配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亦以一般通常使用方法開啟消毒模式使用,並無任何使用不當之情,故難認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短路為人為或外力所致。被告一再抗辯原告配偶使用系爭機器不當,致系爭機器故障,且無法排除係因電線接觸不良造成電源線短路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有系爭機器使用手冊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5至83頁),其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亦為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機器於111年1月23日甫因變壓器異常報修,系爭機器電源線短路位置係在「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系爭火災現場其他電氣設備僅表面受燻燒、外觀變形,並無燒熔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足信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機器線路本身瑕疵,致線路導體短路而生熱能形成火源,且如系爭機器線路未短路致生火災,原告所有建築物及建築物內動產不致燒燬,故可認原告財產權因系爭火災而受侵害,原告所受該財產權侵害與系爭機器欠缺安全性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被告未能證明,即應就其對原告所生損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無過失賠償責任。
 2.被告固提出測試報告證書,欲證明系爭機器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該測試報告為深圳博科檢測檢測有限公司(Shenzhen Boke Testing Co., Ltd.)出具,檢測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作成日期為112年3月10日,測試報告備註欄並記載:「該檢測除有特別說明外,僅指涉送檢測之樣品(Note: The results shown in this test report refer only to the sample(s) tested unless otherwise stated.…)」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足見該檢測僅係針對被告所提供之特定樣品進行檢測,且檢測日期及檢測報告作成日期分別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後,檢測時間長達2年餘,與一般商品製造商於新商品進入市場銷售前,為確保商品使用上之安全性而先行檢驗,明顯有違。該檢測公司於109年9月14日復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以「非法買賣或轉讓認證證書」、「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之認證委託人出賣或轉讓認證證書」予以裁處罰鍰,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之企業信用信息公告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89頁),故被告所提前開測試報告證書,尚難使本院認定系爭機器已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就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經本院囑託經研院鑑定,原告除就鑑定研究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1建築物部分項次二「拆除工程」3至6、項次三「泥作、防水工程」3至6(原告誤繕為3至8,見本院卷㈣第178頁)、項次四「木作工程」1至2、項次七「衛浴設備工程」2、6、8、9、項次「雜項工程」9及附表編號1-4生活不便補助金部分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74至175頁),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所載金額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5、186至187頁),故除前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原告爭執部分及編號1-4部分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他建築物部分損害(即附表二項次一、項次二編號1、2、7至13、項次三編號1、2、項次四編號3至5、8、9、項次五、六、項次七編號1、3、5、7、10、項次八、項次十、項次編號1至8)、編號1-2、1-3所示損害,均屬有據。
 2.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項次二「拆除工程」3廚房磁磚拆除、4浴室地磚拆除、5浴室壁磚打除、6浴室全室設備拆除部分,經臺灣產險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翌(26)日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公證及理算系爭房屋後,威信公司即於翌日及後續日期至現場會勘、丈量、清點及攝影,建築物部分理算說明並記載磁磚項目於會勘時並未受損以致拆除重作,故不予理算,有威信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公證報告書(下稱公證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32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經研院鑑定原告損害數額,鑑定結果亦記載觀察系爭火災前及修復後照片,二者地磚、壁磚紋路相同,判斷應係以整理方式回復原狀,無受燒膨脹出現破裂而須拆除之必要,有經研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考(見鑑定報告書第242至243、283至284頁),足見原告並無拆除前開廚房磁磚、浴室地磚、壁磚、設備之必要,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拆除費用。
 ⑵項次三「泥作、防水工程」3浴室地面、牆面打底、4浴室防水施作、5新作廚房地坪貼磚、6新作廚房牆面貼磚、7新作浴室牆面貼磚、8新作浴室地坪貼磚部分,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浴室未進行拆除工程,係以整理方式回復原狀,無編號3、4、7、8之作業需求,另廚房地磚無拆除需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鑑定機關觀察,建築物之廚房牆面亦未施作磁磚,故亦無編號5、6之作業需求(見鑑定報告書第246至247、258頁),堪認原告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泥作、防水工程費用,即無理由。
 ⑶項次四「木作工程」1全室天花板/矽酸鈣板、2全室木地板工程部分,依威信公司111年11月30日公證報告書所載理算差距簡要說明,建築物損失計算項目經該公司現場核對及詢價,並與被保險人討論後,依該公司理算為依據;具體理算說明復記載理算差距為施作單價依該公司至市場詢價為依據,數量依該公司現場丈量為依據,且部分木作項目歸類於動產計算,會勘時木作工程之木地板項目確實為單價至少每坪2萬元之柚木地板,被保險人修復為每坪12,000元之實木地板,故依照被保險人請求之單價計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2、327至328頁),而該公證報告書係由威信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翌日及後續日期至現場會勘製作,已如前述,足見該公證報告書與經研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相較,會勘及製作時點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點較近,計算之受損數量及一般市場行情價格應較符合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現況,故應以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之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所載上開項目之理算金額數量28坪、23坪,每坪單價4,000元、12,000元為基礎,計算原告損害額為112,000元、27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7頁),故原告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洵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以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每坪3,600元、8,000元計算云云,難認有據。
 ⑷項次七「衛浴設備工程」2人造石面盆組、6免治馬桶組/水龍捲、8浴室無框淋浴拉門組、9壓克力浴缸部分,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具體理算說明載明衛浴設備經該公司會勘損失評估,除鏡櫃受損外,其餘給予整理費用5,000元,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並記載該等部分理算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㈠第328、338頁),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亦記載浴室係以整理方式回復原狀,無該等作業需求(見鑑定報告書第249至25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要無理由。
 ⑸項次「雜項工程」9完工後全戶火災除臭部分,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具體理算說明記載拆除後清潔及完工後除臭,應非必要費用,不予理算,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該編號之理算金額亦記載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341頁),而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固記載火災可能釋放有毒氣體,因部分項目並未更新,考量居住安全,認定有該項作業需求等語,惟未認定此部分具體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253、256、262、288至289頁),且依福太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原告請求金額包含梯間、1至3樓及電梯除臭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74頁),益見此部分費用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並無關聯,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⑹基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築物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1,731,950元。
 3.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生活不便補助金部分,原告已提出信用卡帳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75至602頁),且經本院囑託經研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6萬元,有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270頁),被告就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數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已證明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生活不便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與其原本應支出之費用難以切割,可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並斟酌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依被保險人可以申請生活不便補償金每日3,000元,每一事故最高以30日為限,認被保險人標的物燒損燻黑嚴重,確實無法居住超過30日,理算金額9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29頁),該數額尚屬合理,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參以原告配偶黃翔欣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開啟系爭機器後出門,之後應係保全公司發現系爭火災等情,業據證人黃翔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50頁),堪認原告及其家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未在系爭房屋內,故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因線路短路致生系爭火災,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5.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係指欠缺注意義務,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參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關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
 本件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一般謹慎有理智之電器廠商應可預見系爭機器連結變壓器及電源線可產生熱能,將之置於屋內獨立運轉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故將之推出在市場銷售前,應先經具有一定專業品質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以確保產品之安全性,被告僅提出欠缺憑信性之測試報告證書,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機器之安全性,其自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係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之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參該條文於104年6月17日立法理由一、),故該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礎應為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且該財產上損害即使事後因取得保險金或其他事由獲得填補,仍無礙消費者得以原本所受財產上損害為基礎,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如此始符合立法原意。
 ⑶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2,729,306元(原告主張數額已扣除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未逾本院認定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數額3,938,936元,另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就被告因過失所致之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2,729,306元。
 6.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合計共4,712,04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712,0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短路,係原告配偶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並非人為或外力所致;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就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賠償範圍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12,0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
1-1
建築物部分(參原告114年2月5日民事縮減聲明狀所附附表四,見本院卷㈣第177至181頁)
2,394,800元
1,731,950元
1-2
建築物內動產(同鑑定報告)
1,941,730元
1,941,730元
1-3
臨時住宿費(同鑑定報告)
175,256元
175,256元
1-4
生活不便補助金(參原告112年4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所附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538至539頁)
173,718元
90,000元
小計(A)
4,685,504元
3,938,936元
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B)
1,956,198元
1,956,198元
扣除理賠金額後小計(A-B)
2,729,306元
1,982,738元
2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0元
3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懲罰性賠償金(1倍)
4,229,306元(計算式:2,729,306+150萬)
2,729,306元
合計
8,458,612元
4,712,044元

附表二(附表編號1-1部分):
項次
項目(以威信公司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福太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之編號為準)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保護工程(保險公司已理賠)
20,000元
20,000元
拆除工程
編號1、2、7、9、10、12、13
188,700元
150,200元
編號3至6
33,900元
0元
編號8、11(保險公司已理賠)
7,500元、3,000元(共10,500元)
10,500元
小計
222,600元
160,700元
泥作、防水工程
編號1、2
40,950元
40,950元
編號3至6
313,450元
0元
小計
354,400元
40,950元
木作工程
編號1、2
136,000元、30萬元(共436,000元)
112,000元、276,000元(共388,000元)
編號3至5
185,500元
185,500元
編號8、9(保險公司已理賠)
64,000元、42,000元(共106,000元)
106,000元
小計
727,500元
679,500元
油漆工程
164,800元
164,800元
燈具(保險公司已理賠)
26,700元
26,700元
衛浴設備工程
編號1、5、7、10
41,500元
38,500元
編號2、6、8、9
193,000元
0元
編號3(保險公司已理賠)
10,000元
10,000元
小計
244,500元
48,500元
水電工程
211,400元
211,400元
廚具工程
編號1、2、4、6、8、9
158,400元
158,400元
編號3、5、7
32,000元、35,000元、6,000元(共73,000元)
73,000元
小計
231,400元
231,400元
雜項工程
編號1至8
171,500元
148,000元
編號9
20,000元
0元
小計
191,500元
148,000元
合計
2,394,800元
1,731,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