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鈞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惟抗告人於夜市擺攤與外
送平台賣水果及打果汁維生,收入比例為擺攤收入佔35%,
外送平台收入約佔65%,而
上開擺攤維生之成本包括進貨、
包裝進貨、包裝材料等工具均屬之,另營業所生費用如租金
等,自不得逕以外送平台之營業額即認定抗告人有清償債務
之能力,而應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合計僅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為計算。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
二、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
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收支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
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
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
清理之誠意。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有明文規定。
可知於更生程序中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495條之1、第449條規定之結果,若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
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
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
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與
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收入
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1、43至47、385、387至391頁),上情
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當屬衡諸抗告人目前之全部收支
暨其財產狀況,是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形。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現於夜市擺攤賣水果及現打果汁維生,每月平
均收入約3萬5,000元,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收入
切結書為憑(見原裁定卷第269頁至第375
頁、第391頁)。查抗告人所經營之水果店「原鄉人甘草芭
樂」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與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即
Uber Eats,下稱優食公司)具合作關係,有優食公司112年
2月16日
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消債抗卷第263頁)。依優食公司
檢附之匯款交易紀錄及抗告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見消債抗卷第265至275頁、本院第155至171頁),可知
抗告人自111年1月至112年6月止於優食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53萬8,349元之收入,平均每月為8萬5,464元,而為抗告人於外送平台每月營業收入等情堪可認定。另抗告
人於擺攤收入部分,僅空言泛稱收入比例為擺攤收入佔35%,外送平台收入約佔65%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收入額之真正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採。 ⒉又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收入僅為營業收入,尚須扣除營業成本後僅餘3萬5,000元等語,然亦未提出支出營業成本相關證明。而基於從事營業活動應有營業成本支出情形,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北院英民代消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函命抗告人於收文後15日內補正釋明,且應以表格逐一填載自110年11月
迄今每月營收、支出(應詳列支出明細)、利潤,及應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該函文業於113年2月21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63、149頁),惟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具狀陳報無暇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
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營業成本之證明文件,自無從計算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又縱將上開每月外送平台營業收入8萬5,464元,扣除抗告人已主張之攤位租金1萬8,000元、大型冰箱置放處所之騎樓租金每月4,000元、夜市清潔費每日90元(按即每月2,700元)等成本(見高院卷第23頁),抗告人之收入仍高達6萬0,764元(計算式:85,464-18,000-4,000-2,700=60,764),與抗告人主張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僅3萬5,000元收入等情顯不相符,顯見抗告人未據實陳報收入及支出,亦未盡說明及
舉證責任等協力義務,致使本院無從審核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進而無從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裁定開始更生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㈡從而,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與本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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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計:153萬8,349元 2.平均每月:8萬5,464元 3.見消債抗卷第269至275頁、本院卷第155至17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