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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文睿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於夜市擺攤與外
    送平台賣水果及打果汁維生,收入比例為擺攤收入佔35%,
    外送平台收入約佔65%,而上開擺攤維生之成本包括進貨、
    包裝進貨、包裝材料等工具均屬之,另營業所生費用如租金
    等,自不得逕以外送平台之營業額即認定抗告人有清償債務
    之能力,而應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合計僅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為計算。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
    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收支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
    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
    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
    清理之誠意。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有明文規定。
    可知於更生程序中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495條之1、第449條規定之結果,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
    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
    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
    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1、43至47、385、387至391頁),上情以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當屬衡諸抗告人目前之全部收支其財產狀況,是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現於夜市擺攤賣水果及現打果汁維生,每月平
    均收入約3萬5,000元,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原裁定卷第269頁至第375
    頁、第391頁)。查抗告人所經營之水果店「原鄉人甘草芭
    樂」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與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即
    Uber Eats,下稱優食公司)具合作關係,有優食公司112年
    2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消債抗卷第263頁)。依優食公司
    檢附之匯款交易紀錄及抗告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見消債抗卷第265至275頁、本院第155至171頁),可知
  抗告人自111年1月至112年6月止於優食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53萬8,349元之收入,平均每月為8萬5,464元,而為抗告人於外送平台每月營業收入等情堪可認定。另抗告人於擺攤收入部分,僅空言泛稱收入比例為擺攤收入佔35%,外送平台收入約佔65%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收入額之真正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採
 ⒉又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收入僅為營業收入,尚須扣除營業成本後僅餘3萬5,000元等語,然亦未提出支出營業成本相關證明。而基於從事營業活動應有營業成本支出情形,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北院英民代消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函命抗告人於收文後15日內補正釋明,且應以表格逐一填載自110年11月今每月營收、支出(應詳列支出明細)、利潤,及應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該函文業於113年2月21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63、149頁),惟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具狀陳報無暇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營業成本之證明文件,自無從計算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又縱將上開每月外送平台營業收入8萬5,464元,扣除抗告人已主張之攤位租金1萬8,000元、大型冰箱置放處所之騎樓租金每月4,000元、夜市清潔費每日90元(按即每月2,700元)等成本(見高院卷第23頁),抗告人之收入仍高達6萬0,764元(計算式:85,464-18,000-4,000-2,700=60,764),與抗告人主張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僅3萬5,000元收入等情顯不相符,顯見抗告人未據實陳報收入及支出,亦未盡說明及舉證責任等協力義務,致使本院無從審核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進而無從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裁定開始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㈡從而,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與本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   期
金   額
1
111年1月
60,723元
2
111年2月
44,102元
3
111年3月
52,197元
4
111年4月
61,574元
5
111年5月
91,777元
6
111年6月
79,136元
7
111年7月
58,643元
8
111年8月
73,113元
9
111年9月
46,907元
10
111年10月
93,548元
11
111年11月
70,363元
12
111年12月
44,511元
13
112年1月
76,384元
14
112年2月
107,029元
15
112年3月
83,151元
16
112年4月
151,117元
17
112年5月
174,156元
18
112年6月
169,918元
1.共計:153萬8,349元
2.平均每月:8萬5,464元
3.見消債抗卷第269至275頁、本院卷第155至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