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吳子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主 文
債務人黃淑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98萬8,606元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6月9日調解程序中勸
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5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LA0
23LDG001),有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1頁
),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陳稱其在百貨公司臨櫃做代班工作
,每月收入不穩定,尤其受疫情影響甚鉅,111年4月份任職於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嗣後改任職於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惟於111年8月31日遭解雇,同年11月至北之特樂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代班之工讀人員,惟陳報時就職尚未逾1個月,故未能陳報平均月收入,收入不足部分多由女兒支應等語。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所示,聲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27,5
97元,是本院即以27,59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
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597元扣除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2萬2,418元,尚餘5,179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7,597元-2萬2,418元=5,179元)。惟聲請人目前尚有503萬4,267元之債務,尚需8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34,267元÷5,17
9元÷12月=81年),且仍需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 頁至103頁),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自111年1月份起算,聲請人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約27,597元(計算式:220,779元÷8月=27,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