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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任宇媗(原名:任海瑄)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宇媗(原名:任海瑄)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57萬2,8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8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11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鼎珈創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珈公司)之董事,而鼎珈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設立,108年5月至12月銷售額為111萬8,709元、於109年度之銷售額為14萬4,457元、於110年度之銷售額為9萬7,144元、於111年度之銷售額為68萬9,527元、於112年1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59萬1,385元,上開共計47個月期間銷售額合計264萬1,222元,平均每月營業額5萬6,196元(計算式:264萬1,222元÷47個月=5萬6,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鼎珈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6月30日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2年7月5日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31頁、消債補卷一第267至282、409至420頁、卷二第403至409頁),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7年4月7日至112年4月6日)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95年出廠汽車1部、第一銀行存款1元、中華郵政儲金存款1,360元、永豐銀行存款2元,及已停效之南山人壽保單1張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函、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永豐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書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及同年10月2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1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補卷一第185至190、381頁、消債補卷二第59至93、117至150、485至502頁、消債更卷第19至21、35至37、45至67、73至75、81、87至186、195至197頁)。聲請人自陳目前懷孕待產中並未有固定工作,預計產後從回職場工作等情,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一第47、57至67頁)。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6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30日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7月3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7月3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7月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3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7月4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一第251、285至311、319、379頁)。綜上,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固定工作收入。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至48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759元(包含膳食費7,000元、健保費1,799元、水電瓦斯費1萬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730元、勞保費3,250元、汽車停車位支出1,500元、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支出980元)等語。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膳食費7,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針對電話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電話費發票單據所示每月手機費約為2千元上下(見消債補卷二第211至429頁),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730元,未逾此金額,數額亦尚稱合理,堪予採計;健保費1,799元部分,依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及聲請人之健保被保險人投保紀錄(見消債補卷一第47頁、消債補卷二第393頁),其投保身分為雇主,投保金額為3萬6,300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繳納費用資料為佐(消債補卷二第201至209頁),又依全民健康保險雇主、自營業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所示(見消債更卷第187至191頁),月投保金額為3萬6,300元,每月保費為1,877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健保費為1,799元,未逾此數額,堪予採計。汽車燃料及牌照稅98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112年汽車使用牌照稅繳費交易紀錄(見消債補卷二第365至373頁),燃料稅每年4,800元、牌照稅每年7,120元,平均每月為993元(計算式:〈4,800元+7,120元〉÷12個月=99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980元,金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而聲請人主張交通費1,500元及停車費1,500部分,雖聲請人提出加油發票證清單、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收據明細為佐(見消債補卷二第231至364頁),惟本院衡諸聲請人停車地點所在為大眾運輸方便之大臺北地區,其並未提出得釋明其工作一定須自行開車、無法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之相關證據資料,且雙北、基隆、桃園市政府及行政院已發行定價1,200元、30日吃到飽之「TPASS行政院通勤月票」,是聲請人每月交通費及停車費總額應以1,200元計算,其餘數額應予剔除。勞保費3,250元部分,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所提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紀錄(見消債補卷第57至67頁、卷二第389頁),其自前份工作退保後並未加保勞保,其所提台北市技藝舞蹈表演職業工會保險費繳款通知單(見消債補卷二第319至327頁),亦僅為過去投保期間之繳費紀錄,故難認其目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支出,應予剔除。針對住處之水電瓦斯費1萬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係與家人、配偶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聲請人母親並未向其收取租金,聲請人僅分擔水電瓦斯費作為支付房租之替代方式等語,並有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所有權人為其母親,以及聲請人全戶之戶口名簿顯示其確與母親等家人設籍於該處可參(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消債補卷一第255至266頁),且經聲請人同住之家人具狀陳報屬實(消債補卷二第505至511頁)。審酌聲請人主張係以分擔住處之水電瓦斯費用方式,作為居住於該處之對價,尚屬合情合理。針對水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計費期間為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5月22日計6個月期間之水費繳費通知單所示水費共計為3,112元(見消債補卷二第183至187頁),即每月平均519元(計算式:3,112元÷6個月=519元);電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計費期間為111年5月24日至112年1月29日計8個月期間之電費繳費通知單所示電費共計為3萬971元(見消債補卷二第189至193頁),即每月平均3,871元(計算式:3萬971元÷8個月=3,871元);瓦斯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計費期間為110年1月22日至111年9月22日計20個月期間之瓦斯繳費單所示瓦斯費共計為4,991元(見消債補卷二第195至199頁),即每月平均250元(計算式:4,991元÷20個月=250元)。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水電瓦斯費數額應計為4,640元(計算式:519元+3,871元+250元=4,640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349元(計算式:7,000元+730元+1,799元+980元+1,200元+4,640元=1萬6,349元)。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2萬1,339元(見消債補卷第321至322、389至407、427至439、391頁、消債更卷第23至27頁),於扣除前開存款之金額共計1,363元後(計算式:1元+1,360元+2元=1,363元),債務總額尚有301萬9,976元,而聲請人目前無固定之收入,縱依其於待產前、尚有工作時之最近二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9,833元(見消債補卷二第55至57頁),此收入數額扣除其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6,349元後,亦僅餘3,484元可供支配,依其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301萬9,976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仍需約7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01萬9,976元÷3,484元÷12月≒72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強制退休年齡屆滿前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