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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孔祥國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致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孔祥國自中華民國○○○年○月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共計270萬4,717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8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且到庭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兩造調解,調解仍不成立,債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因曾患有冠狀動脈疾病而無法從事工時過長之工作,故目前協助友人至市場擺攤販售零件,每月薪資約24,000元,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等語,有卷附債務人之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說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6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6月14日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信債務人主張為真。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月均薪資24,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及中國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第89至99頁),復有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堪以信實。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22,781元計算(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租金10,000元、水費375元、電費7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1,207元、手機費499元),惟本件應支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提出說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帳單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88頁)。本院審以債務人現居住臺北市中正區,有卷附前開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雖上開支出費用未提出單據供參且部分項目稍有偏高,然衡酌債務人前揭支出總額尚符於現今社會之一般消費常情,復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債務人主張以22,781作為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堪予採認。    
㈣、基此,本件債務人以月收入24,000元,扣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781元後,應尚餘1,219元(計算式:24,000元-22,781元=1,219元)。今據其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債務人現欠債務總額為270萬4,717元,需約費時184年(計算式:270萬4,717元÷1,219元÷12月≒184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須另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