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代 理 人 侯向謙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洪丙燁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
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經調解不成立,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
清算等語。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9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
兩造尚有爭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
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97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70元,及新光人壽
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
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6萬1,559元、另有
要保人非聲請人之泰安產物保險
團體保險保單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中華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函、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影本、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書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2年9月21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在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消債補卷第109、281、311至321、415至427、449、465、469至477、481至482、485至487、491、495、501、505、513至515頁、消債清卷第5、49、55、59至71頁)。聲請人自陳現從事建築工地雜工,係於工作完畢後當天領取現金,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8,000元等情,有收入
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查詢紀錄、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頁、消債補卷第73至83、271、279、407至412頁)。至聲請人曾於110年7月領取「110年度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補助1萬元,固有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25日函
可佐(消債補卷第93頁),惟審酌疫情補助金為單筆性質之不固定收入,屬
急難性質補助,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故亦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又聲請人除上開補貼外,並未領有其他任何津貼、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5日函、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25日函、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7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25日函、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7月26日函、勞動部勞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2年7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6日函、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112年7月27日函、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2年7月27日函、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31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1日函、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7月31日函
可憑(見消債補卷第89、93至108、111、135、153、159至161頁)。依上,
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以建築工地雜工維生,每月收入為1萬8,000元,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又聲請人有
扶養義務人即其三名成年
子女,固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31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43至151頁),惟聲請人陳稱因其未於子女年幼時盡扶養責任,且長期與子女關係不佳,目前均無聯絡,又因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故未受子女扶養等語。經本院函詢設有戶籍地址之其中二名子女其等扶養聲請人之狀況,該二名子女均具狀表示已與聲請人多年未聯絡,對聲請人狀況一概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消債補卷第249至251、265至266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
難認聲請人之子女有實際扶養聲請人。綜上,本院應以每月1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補卷第345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000元,低於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等語(見消債補卷第273頁),
衡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低於新北市112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9,200元,尚稱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剩餘。而依目前已
陳報債權數額之
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53萬2,881元(見消債補卷第113至120頁),縱以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合計6萬1,629元先行清償後,尚有247萬1,252元之債務,惟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郵局存款70元及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6萬1,559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