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如附表1編號1、3、5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總計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8,586元,命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土地,以公開
拍賣方式變價,拍賣6次未拍定,屬不易變價財產返還聲請人。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並經送達聲請人、相對人且於同年月4日公告在案,聲請人、相對人均未於
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5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
與否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迄今之入出境資料、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倘債務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上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
惟其卻未積極處理債務,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情形,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等語。
㈣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㈤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受雇上班,亦無開設行號營業繳稅,僅在家中替顧客清潔貓狗寵物賺取現金收入,每月收入約2萬元,除此之外無其他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衣褲鞋襪5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健保費826元後收入僅勉強度日,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8月4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僅有在家中替顧客清潔貓狗寵物賺取現金收入,每月約2萬元,除此之外無其他固定收入,
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
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2年11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0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20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11月21日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1月23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3日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115、117、119、129、153、165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46萬元(計算式:2萬元×23月=46萬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8月4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自陳現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萬8,960元(計算式:1萬5,800元×1.2倍=1萬8,960元)、1萬9,2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倍=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衣褲鞋襪5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健保費826元,共計9,826元(見本院卷第241頁),
尚低於上開標準,應無浮報之虞,且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前開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3年6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萬5,998元(計算式:9,826元×23月=22萬5,998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之固定收入為46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23萬4,002元(計算式:46萬元-22萬5,998元=23萬4,002元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相符,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聲請人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僅有在家中替顧客清街貓狗寵物賺取現金收入,每月約2萬4,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業據其提出112年11月30日民事
陳報狀、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
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43至247、249頁),故上開期間共有收入57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24=57萬6,000元)。
另債務人固自承於前開期間尚有靠推廣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食品賺取佣金(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公司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無領取任何報酬、薪資或獎金等,經函覆聲請人於109年5月1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領取之獎金合計為3萬5,094元,有廣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至383頁),惟考量此為兼職,核非屬經常性收入,故不列入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再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
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取任何政府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於此期間除領有急難紓困金1萬元外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7日函、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函、新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1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0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20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11月21日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1月23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3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115、117、119、129、153、165頁)。而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826元,是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共需支出33萬1,824元(計算式:1萬3,826元×24月=33萬1,824元)。 ㈤
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7萬6,000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33萬1,824元後,尚餘24萬4,176元(計算式:57萬6,000元-33萬1,824元=24萬4,176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4萬1,371元(計算式:336元+2,326元+4,052元+3,732元+4,102元+8,210元+18,613元=4萬1,371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95頁)。是以,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故應不予免責。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
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
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六、綜上所述
,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然有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七、
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2「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如附表2「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2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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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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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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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9月4日基院麗109司執誠字第34332號公告第一次拍賣價格為130萬5,000元 | 以公開拍賣方式變價,拍賣底價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9月4日基院麗109司執誠字第34332號公告第一次拍賣價格列計。未拍定每次減價20%,拍賣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拍賣6次未拍定,屬不易變價財產返還債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