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吳子賢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受理在案。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1年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1年11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4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及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到場外,其餘債權人未到場,據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
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0元。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任職於家慶地政士事務所,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債務人之女發展遲緩,需進行早療,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支出已超過債務人收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分配273元,分配比率偏低。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經本院兩度通知命其提出更生方案而未提出,可見其無還款誠意,應
予以不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情事,並調查債務人收支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㈦中國信託銀行:不同意免責。依更生裁定
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實有疑義,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7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債務人自開始更生(110年7月20日)後之固定收入:
債務人自110年3月
迄今任職於家慶地政士事務所,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9頁),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
定免責時止之固定收入為57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3月=57萬5000元)。
⒉債務人自開始更生(110年7月20日)後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固於本件消債職權免責程序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餐費7200元、交通費2000元、電信費799元、日常開銷2000元、保險費2083元、補貼家中網路水電費用2000元、健保費784元、還錢3000元,共計1萬98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此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主張不符,債務人復未提出任何單據
佐證,是本院認債務人開始更生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更生裁定認定之每月1萬4079元計算,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
定免責時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32萬3817元(計算式:1萬4079元×23月=32萬3817元)。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固於本件消債職權免責程序主張每月支出女兒學費9000元、奶粉尿布5000元、女兒餐費4800元、女兒醫療費1000元、女兒保險費667元、女兒其他費用2500元,總計2萬29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此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主張不符,債務人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是本院認債務人開始更生後支出之扶養費,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債務人女兒所領取之補助計算。查債務人女兒陳○羽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領有保母托育費用補助每月5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924667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債務人復自陳其女兒於111年3月至111年8月領有幼兒就學津貼補助每月3500元、111年9月領有幼兒津貼補助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次查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則債務人自開始更生起至裁
定免責時止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40萬3820元(計算式:1萬8720元×5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6月-500元×13月-3500元×6月-5000元=40萬3820元)。
⒊從而,以債務人自110年7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起至裁
定免責時止固定收入57萬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2萬3817元、扶養費支出40萬3820元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
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
堪信實。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107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目的地:東京)有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債務人就其出境原因、旅費係由其何人負擔乙節雖未提出證明,惟債務人
上開出境日數共計5日,縱認其係自費,依常理推斷,旅費應無可能逾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95萬375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數額為190萬749元),尚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
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
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