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奇龍
主 文
債務人陳郁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之聲請
駁回,債務人對前開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債務人自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02元、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及龍壽段600、646、65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系爭土地
嗣經4度公開
拍賣仍無人出價應買,顯無變賣實益,且存款部分價值,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為由,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止
本件清算程序(下稱終止清算裁定)
等情,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
不動產第四拍價值尚有1,545,000元,無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應認財產未清償完畢,應重啟不動產拍賣程序,就第四拍不動產價值再行減價拍賣程序,以維公平誠信。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中信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多筆醫美、旅遊飯店、高爾夫休閒、百貨精品餐廳消費,其數額應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債務人
上開消費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中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7月存入金額共計10,385,494元,其大量存入且大量提領疑有隱匿財產之嫌,另債務人名下有桃園龜山區5筆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縱使鈞院裁定不予變價,
惟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
⒋債權人蔡奇龍具狀陳稱:因債務人無任何償還計畫,故不同
意免責。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僅於112年3月起任職於給柏有限公司擔任服裝設計工讀生,3月至4月收入為16,500元、11,800元等情,有112年4月17日
陳報狀、工作在職證明書、薪俸袋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39頁)。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債務人除自109年7月至同年11月
期間曾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合計72,720元外,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61617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4月7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6166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7日保普就字第1121301994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另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債務人無其他收入,故本院即以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即自111年4月27日至112年4月之收入為101,020元(計算式:16,500+11,800+72,720=101,020)作為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等情,經
衡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是債務人於111年及11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分別應以新北市111年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1年4月27日至112年4月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31,008元【計算式:(18,960×4/30)+(18,960×8)+(19,200×4)=231,008】。
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固定收入為101,02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231,008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
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參照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自無問題㈡之情形。如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
嗣後得依同條例第142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⒉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於系爭中信帳戶自108年7月起至
110年7月存入金額共計10,385,494元,其大量存入且大量提
領疑有隱匿財產之嫌,另債務人名下有系爭土地,縱使鈞院
裁定不予變價,惟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分配,應屬未盡力
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查
:
⑴本件債務人固於系爭中信帳戶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7月有大
量存入且大量提領情形,惟參照
前揭研審意見,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
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是本件債務人於系爭中信帳
戶大量存入及提領之行為,既非於清算程序中為之,則法院
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
不免責。
⑵且上開債務人於系爭中信帳戶大量存入及提領之行為,前經本院前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以債務人未能據實說明系爭中信帳戶之金流而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然債務人不服駁回清算裁定而提起抗告,經
抗告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認債務人未違反據實報告義務為由廢棄上開駁回清算裁定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附卷(見消債清卷第429至432頁、消債抗卷第161至167頁)。是債務人於系爭中信帳戶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7月大量存入及提領情形既經抗告法院認債務人已據實說明陳報,則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行為。
⑶又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系爭土地經裁定不予變價,惟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事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經終止清算裁定,認系爭不動產經4次變賣仍無人應買,顯無變賣實益並返還於債務人,該裁定均未據債權人提出
異議而確定,是債權人再主張債務人應就系爭土地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等情,
難謂依法有據,反觀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故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
上揭主張,
難認有理由,是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之主張,顯不足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
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多筆醫美、旅遊飯店、高爾夫休閒、百貨精品餐廳消費,其數額應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債務人上開消費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云云。查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以信用卡消費之奢侈性消費,固據提出債務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至217頁),並由中信銀行指出前揭刷卡消費屬於奢侈商品或服務之紀錄並彙整為excel表格電子檔(檔案光碟見置外放證物袋)。而經債務人將中信銀行前揭主張為奢侈消費之數額加總為882,480元(見本院卷第293頁),且該數額未經中信銀行爭執,應
堪信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曾於108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前往泰國曼谷、108年11月5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前往中國南京,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陳稱108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之入出境紀錄之費用26,700元為姊姊陳紀蓉(以下逕稱其名)支出;108年11月5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之入出境紀錄之費用21,331元為歐陽維寬(以下逕稱其名)支出等情,
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17日陳報狀、陳紀蓉與東南旅行社之電子郵件紀錄、泰新潮班機及旅館一覽表、陳紀蓉
切結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34、247至257、299頁),衡酌債務人於108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之入出境之目的、期間尚屬合理,且陳紀蓉以
切結書主張該次入出境費用由其資助等情,
堪信債務人主張該次入出境費用由陳紀蓉支付乙節屬實,是債務人該次出境費用既非由債務人自己支出,自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另108年11月5日至同年月9日之入出境費用21,331元部分,債務人雖主張該筆費用為歐陽維寬負擔,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佐證,尚難採信,是認108年11月5日至同年月9日之入出境費用支出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無訛。然而,縱加計上揭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為奢侈消費之882,480元後,總額亦僅有903,811元(計算式:882,480+21,331=903,811),顯未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4,207,280元(計算式:8,414,559÷2=4,207,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裕融公司主張債務人不動產第四拍價值尚有1,545,00
0元,無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應認財
產未清償完畢,應重啟不動產拍賣程序,就第四拍不動產價
值再行減價拍賣程序,以維公平誠信,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業經終止清算裁定,認系爭不動產經 4
次變賣仍無人應買,顯無變賣實益並返還於債務人,該裁定
均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是債權人再主張債務人應就
系爭土地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等情,難謂依法有據,上開
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
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
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