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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莊淳淩 
被  上訴人  艾爾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HRON  SNIR  ISRA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品瑕疵包括功能瑕疵及外觀瑕疵,而非僅限於功能性缺陷,因此無論是產品外觀或功能上瑕疵,均應受消保法之保護,且消保法強調無過失責任,無須由消費者證明瑕疵是由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即便是無過失之瑕疵,產品企業經營者仍應負責,因此本件明顯用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原審對消保法之適用應有違誤。
 ㈡上訴人提供向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LIONESSE店(下稱士林分店)所購買Black ONYX LINe eRaseR syringe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已開封之照片,僅係外殼開封之部分,而非充有內容物之注射器容器。又系爭商品中含有抗氧化成分,商品氧化後需一段時間始會油水分離,而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日期距離製造日期僅2個月,距離有效期限仍有2年9個月之久,然系爭商品卻於上訴人購買後7日內即發生油水分離之現象,顯見油水分離之情形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前就已發生。再者,系爭商品並未提供批號,則不能確定真實之製造日期,系爭商品很有可能是過期商品。故系爭商品既已油水分離且可能為過期商品,自會影響其效果,甚至引起皮膚紅腫、搔癢等不適,原審提及「油水分離,是否可以斷定產品已達到商品瑕疵之程度?」即應由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內容負責舉證。
 ㈢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時,銷售人員並未明確指出必須與去角質產品配合使用以達最佳效果,後士林店店長卻以上訴人沒有使用去角質產品,自然達不到所宣傳之效果為由,拒絕上訴人退換系爭商品,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前後不一,被上訴人可能僱用未經合法專業執照認證之人員執行專業職務。再者,在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過程中,銷售人員聲稱該商品可有效改善眼袋問題,且使用頻率為每週1次,並給予優惠價格且免費贈送其他護膚產品促使上訴人購買,然銷售人員並未告知該產品即將停產,且產品中英文說明不一致;又自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進口報單可知,系爭商品之進口成本與銷售價格相差20倍,超出市場價格之正常範圍,顯見被上訴人有不誠實行為。故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趁上訴人處於疲憊且飢餓之狀態銷售,未提供消費者充分且正確之資訊,使上訴人作出非理性之購買決策,原審雖稱應尊重交易雙方達成之價格條件,然此須建立於全面且正確之資訊揭露上,本件明顯有資訊不對稱之情形。  
 ㈣原審雖認定消保法第22條、第24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並非民事訴訟之請求依據,然而被上訴人仍可能存在違法或不規範行為,另有人舉報被上訴人士林店亦有外包裝未標明批號等問題而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辦法及管理法,且自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進口報單中雖有包含與系爭產品相同類型之其他產品,但不能證明系爭產品就是在民國111年3月28日向海關申報進口,從上述觀之,被上訴人顯然存在故意隱瞞和誤導行為。
 ㈤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作為企業應有之社會和法律責任,此行為對上訴人造成巨大困擾和權益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屬正當。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9,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有所違誤,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保護範圍除功能瑕疵外亦包含外觀瑕疵等語,固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所生之損失(學理上稱「商品自傷」),參酌消保法第7條第1項於92年1月22日之立法意旨揭示:「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並觀諸消保法第2章第1節之名稱定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商品責任,規範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固有利益」,故僅就商品使用之過程中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失,課予商品製造人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商品因本身之缺陷所生之損失,則應定性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回歸契約責任(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加以救濟,由契約相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維持民事責任體系中,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合理分際。據此,消保法第7條之涵蓋範圍,即不包含上開「商品自傷」之情形。是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品之瑕疵致上訴人受有何等損害,而僅以系爭商品本身有油水分離之瑕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商品之瑕疵損害,應非屬消保法第7條之保護範圍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消保法第7條適用範圍包含商品外觀之瑕疵,而認原審有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內容,均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自難認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逕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