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甲○○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乙○○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
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監護人乙○○為聲請人之父,經
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人長期臥床,積蓄已因病用盡,受監護人生病前有申貸一筆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貸款,近期銀行開始要求須本利攤還36,000元,又因主要負擔家中開銷之受監護人乙○○之次子丙○○,公司結束營運,近半年無收入,聲請人任職公司亦因營運不佳,未能按時領取薪資,受監護人乙○○之長子亦不斷向受監護人乙○○之配偶索要金錢,甚而施暴,為受監護人乙○○之最佳利益考量,
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數紙、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立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聘僱外勞手冊、看護工契約、統一發票等為佐(見本院卷第7-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
無訛。
㈡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容
所載,借款金額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22年3月1日止,立約人係丙○○,受監護人乙○○以抵押人出名,由聲請人代理,抵押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等情,顯見
上開借款約定書於立約時受監護人乙○○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以系爭不動產為
抵押物擔保丙○○之借款,未經法院許可,
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
㈢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補正狀、112年9月19日請求准予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裁定
聲請狀補正說明上開借款約定書之借款人為受監護人乙○○之子丙○○,部分借款款項做為系爭不動產裝潢、修繕、家具購買使用、受監護人乙○○及其配偶生活費,並表示因受監護人乙○○及其配偶生活費支出與銀行本息還款費用增加,又同住家人丁○○精神暴力迫害下,聲請人及丙○○不
堪負荷
云云,是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雖稱係支應受監護人乙○○生活開銷,然實以處分後所得部分價金代為清償丙○○之借款債務及支應他人生活費用,無法明確認知及區分受監護人乙○○財產之使用目的及利益歸屬,況系爭不動產現為受監護人乙○○賴以居住之處所,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人,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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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