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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黃○○ 

監 護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人乙○○○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現因受監護失智且行動不便,目前居住之公寓(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無電梯可下樓,出門就醫都需租借爬梯機才能下樓,已造成生活上不便,遂經家人商議擬出售目前居住之公寓,並換購附近電梯大樓居住以便進出;故擬將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380萬元之金額出售,並將出售後取得之價金存入受監護人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受監護人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存摺照片、仲介出售廣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案件卷宗、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及函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現有存款用於醫療、照養之費用尚有餘裕,然為便利受監護人外出活動、就醫,而以受監護人現有之存款購買便利其進出之新房屋(如有電梯設備),恐使受監護人用於醫療、照護之費用緊張,是以,聲請人聲請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用於購入便利進出之新房屋,以便利受監護人外出就醫一情,應有助於受監護人便利外出就醫、活動,得使受監護人拓展平時活動範圍,進而維持受監護人老年生活所需之生活品質,且同時可維護受監護人老年生命尊嚴,不受限於外出不便或需使用過多輔具始能外出等因素,因而降低受監護人身體活動範圍,減少受監護人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故聲請人之主張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仍應先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帳戶即受監護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方得為用於受監護人之必要支出,併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坐落編號1土地。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建號原載「2435」建號,應變更為如上「1421」建號,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