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破字第20號 112年度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即 清算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各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上開稅捐就拍賣標的物既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而抵押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上開稅捐自亦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符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8日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241100號廢止登記,其董事長陳寶珠已死亡,已無董事可任清算人,聲請人楊正評律師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聲請人與禾有限公司(下稱與禾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現有資產為新臺幣(下同)379,626,400元,負債總額為507,290,156元,相對人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相對人現有資產379,626,4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97,950,545元、95年度營利事業所税575,744元、有別除權債權240,000,000元,尚剩餘41,100,11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有宣告破產實益,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 經查,依聲請人與禾公司提出之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債權及抵押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人清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0月28日基院慧94執慎字第5501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堪認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有2個以上之債權人,及已知相對人負債計算至112年6月8日為止為507,290,156元。相對人名下財產包含35筆土地、33筆建物,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及挖土機1台等財產,經估計價值為379,626,400元,計算如附表四所示,可知相對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有大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6月7日宜執甲105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函及拍賣不動產標示、最低價額及使用說明、備註說明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積欠113年1月公告現值預估之土地增值稅97,950,54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95年度營利事業所税575,744元,除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外,無積欠其他地價稅、房屋稅。另相對人有別除權債權240,000,000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10月30日宜執甲105年地稅執特專字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120859286號函在卷可稽等情。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相對人所有土地及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拍賣底價 附表二:相對人所有建物及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拍賣底價 附表三:土地增值稅預估計算表 附表四:相對人所有財產估計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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