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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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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裁判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標的價額計徵,即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5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聲請狀所示,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471,383,000元,應徵裁判費5,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