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陳纓元(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
宣判,
惟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屬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本院認有通知視同上訴人到庭之必要,是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