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陳纓元(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968,194元,及上訴人王健安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8%,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68,194元,及上訴人王健安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
債務人一人所為
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健安,故連帶債務人王健安雖未上訴,仍視同已提起上訴,
爰併列王健安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陳纓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其
繼承人陳纓聖、陳纓元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2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王健安與全日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4,743元,及其中2,403,11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暨其中401,631元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陳纓賢於本院審理
期間死亡,被上訴人陳纓聖、陳纓元遂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0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陳纓聖、陳纓元公同共有,並追加繼承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06頁),
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8時32分許,為執行全日公司之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44巷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旁臨時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
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系爭貨車車門,適陳纓賢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環河路左後方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貨車車門,繼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87,181元(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餐費及住院用品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6,640元、勞動力減損1,550,922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2,804,743元【計算式:187,181元+66,640元+1,550,922元+1,000,000元=2,804,743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全日公司以:本件陳纓賢所受損害係因其飲酒後騎乘系爭自行車自摔行為所致,與王健安行為無
因果關係,且陳纓賢因腦部受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僅為8%,原審未說明理由即認定為27%,已有不當。再者,陳纓賢事發時處於待業狀態,故無工作損失,自無法請求該段期間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且陳纓賢已於113年4月4日死亡,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應至該日為止。又陳纓賢既有酒後騎乘系爭自行車,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與有過失,另應扣除陳纓賢前因系爭事故請領之保險金等語。
㈡王健安則以:當時王健安有事,故委請經過之人員協助報警,王健安
嗣後等員警至現場即先行離去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與全日公司具
僱傭關係,且陳纓賢於113年4月4日死亡,陳纓聖、陳纓元均為陳纓賢之
繼承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保密卷),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0,396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8時32分許,為執行上訴人之職務,駕駛系爭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44巷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旁臨時停車,嗣於開啟系爭貨車車門時,陳纓賢適騎乘系爭自行車自環河路左後方車道行駛至該處,繼而與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又查,陳纓賢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倒地之時,其頭部並無撞擊地面乙節,有卷附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傷害係因陳纓賢上開自摔事故所致,
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
參酌證人即員警林睿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調取陳纓賢進入倒地現場即福園街前的畫面,但因為陳纓賢當時都是正常的騎乘,故我沒有拷貝下來附在卷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見陳纓賢於系爭事故發生至其於福園街倒地期間均為正常騎乘狀態,並無發生其他倒地等將致其頭部受創之事故,則陳纓賢既係於系爭事故相距未久之時點即因昏迷而摔落地面,復無其他事故肇致陳纓賢受有系爭傷害,
足徵系爭傷害與王健安開啟車門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全日公司上開辯解,
難認可採。
⒉又王健安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車門旁之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
無訛,可見王健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王健安竟疏未注意車側交通狀況而貿然開啟車門,致陳纓賢與之發生碰撞,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王健安使用動力車輛,過失不法侵害陳纓賢身體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而王健安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王健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店簡卷第9至13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健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王健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全日公司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全日公司就系爭事故與王健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憑。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經查,陳纓賢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79,474元【計算式:醫療費、醫藥費56,296元+看護費108,656元+住院期間餐費8,002元+車資890元+住院用品費用5,630元=179,474元】,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單、照顧服務費收據、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店簡卷第87至138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餐費、車資及住院用品費用179,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陳纓賢於原審
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待業(見店簡卷第73頁),則因其本為待業狀態,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被上訴人主張陳纓賢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因反覆住院無法工作,繼而請求薪資損失66,640元,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
②經查,陳纓賢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醫師依其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診斷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至27%乙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店簡卷第193頁)。又陳纓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以中間值25%為基準,16%、5%、4%之減損分別源於認知、上肢及下肢功能影響一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8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上開鑑定報告雖未明確認定陳纓賢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然本院審酌陳纓賢所受傷勢、年齡、職業及經歷,認應以25%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較屬適當。至全日公司雖抗辯:陳纓賢遭診斷之勞動能力減損為其模仿失能狀態所得等語,並以上開回復意見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為證,然本院前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其函覆
略以:陳纓賢於109年8月發生事故,經醫療介入至111年10月本院完成評估為止
已歷時超過2年,其症狀應已固定而為永久性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陳纓賢遭鑑定其上、下肢功能為永久性減損,全日公司空言辯稱:陳纓賢
開庭時活動力正常等語,顯無可採。另細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8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雖記載:如陳纓賢多次以通訊軟體向他人傳送明確具體之恐嚇言語,則其認知功能是否確實受前述診斷影響而減退即產生疑義,故難以排除刻意模仿、被教導「腦損傷後之臨床表現」之可能性等語,然腦部損傷之臨床表現多端,或為語言、記憶能力受損,或為情緒控管能力減損,實無以單憑其所為言語,
遽認陳纓賢並無受有認知能力之勞動能力減損,況
此鑑定
結果係經由專業醫師親自
確認陳纓賢傷勢,並考量病史狀況,經理學、臨床檢查結果而進行評估,依其專業性,當時應能辨別陳纓賢斯時症狀有無模仿失能表現之情形。另創傷性腦傷後致認知能力減損,影響病患外在行為和社會功能,出現情緒不穩定,而有易怒性格改變的臨床表現,是其言語或行為較具攻擊性,亦可理解。是以,全日公司泛稱:陳纓賢認知能力並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而未再就陳纓賢確實刻意模仿失能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③復查,陳纓賢於113年4月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纓賢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2日起算,並計算至113年4月4日止,共計為43個月14日。另審酌陳纓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待業,此為陳纓賢於原審所自承(見店簡卷第73頁),故本院認應以109年至113年間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24,000元、25,250元、26,400元、27,470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據此計算陳纓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共計為274,188元【計算式:(23,800元×4個月+23,800元×10日÷31日)+24,000元×12個月+25,250元×12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3個月+27,470元×4日÷30日)×25%=274,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於274,188元範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因陳纓賢死亡而僅將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113年並非合理,且依陳纓賢勞動能力其薪資亦非只有基本工資等語,然陳纓賢事發時為待業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復未就陳纓賢每月所獲薪資提出事證以為證明,本院自無以僅憑其等所述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再者,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本件陳纓賢死亡後即未因其
上揭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陳纓賢死亡之日止,當屬有憑。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纓賢學經歷,及兩造之薪資110年收入、名下財產情形、全日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62,478,940元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考,見原審不公開證物存置袋;本院保密卷),另審究陳纓賢因系爭事故致其頭部外觀缺損之傷勢(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認其所遭受精神創傷實然非小,復參酌原審依職權調取陳纓賢、王健安之110年度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陳纓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經查,全日公司辯稱:陳纓賢飲酒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本件應適用與有過失等語,然飲酒駕車行為和陳纓賢當日與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之行為並無必然性。抑且,陳纓賢騎乘系爭自行車有些微往道路左方騎乘,然後再些微靠右騎乘時,因系爭貨車車門向左開啟,陳纓賢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即與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於陳纓賢騎乘系爭自行車至系爭貨車車門左側時,系爭貨車車門
旋遭王健安開啟,則於該車門開啟時正騎至車門正左方之陳纓賢實無可能就此情為注意,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是全日公司
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陳纓賢因系爭事故已領取85,46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
分公司113年7月9日新安東京海上新北(113)理字第004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故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獲理賠之數額後,可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8,194元【計算式:179,474元+274,188元+600,000元-85,468元=968,19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陳纓元、陳纓聖為陳纓賢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復未就陳纓賢本件對王健安、全日公司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健安、全日公司連帶給付968,194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其等復未約定利息,則王健安、全日公司分別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健安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起(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3頁),及全日公司收受民事追加
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8,194元,及王健安自111年2月27日起,全日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故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之本息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從而,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968,194元,及王健安自111年2月27日起,全日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全日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因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本件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陳纓聖聲請本院函詢松德院區(見本院卷第277頁),以證陳纓賢認知障礙、人格異常情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