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蕭淳方律師
本件應由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
上訴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函命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因上訴人逾期未完成改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自111年10月15日當然解任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及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函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1頁),
嗣經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第2號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王美麗、曾世澤等
聲請而裁定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
非抗字第28號裁定
駁回前揭聲請人之再
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第237至239頁),故本件應由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及
被上訴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