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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純忠會計師
            朱俊雄律師
上訴人    曾玲婷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上訴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函命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因上訴人逾期未完成改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自111年10月15日當然解任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及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1頁),經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第2號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王美麗、曾世澤等聲請而裁定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前揭聲請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第237至239頁),故本件應由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及被上訴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命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