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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亞妤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3、6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稱因受詐欺而意思表示不合致(見本院卷第261、273頁),雖屬提出新攻擊方法,其於原審即一再主張係受詐欺而原因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9、13、169頁),所提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亦向被上訴人表示因遭詐騙而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應認係對已提出之攻擊方法而為補充,又上訴人另提出民法第205條之抗辯關乎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是否尚須給付,如不許其提出,均顯失公平,揆諸上揭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意思表示不合致及民法第205條之攻擊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即可採。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閱) 。是以,違約金如有過高,自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不得於上訴中再行主張,法院不得審酌予以酌減云云,自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威頤、鄒鳳珠、周芷芸(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夥同網路上不明人士對伊進行詐騙,由該網路上不明人士於民國000年0月間冒充檢察官並以伊戶籍外流為由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交出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50-100****047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該網路上不明人士又於同年4月6日向上訴人佯稱:簽署借據及本票只是形式,要配合代書作業云云,訴外人鄒鳳珠、周芷芸則要求伊簽署本票,伊遂陷於錯誤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於同日發現上情後即向警報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962、14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業已發回續查。伊已於111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之簽署,且被上訴人匯款時,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控制而遭他人領出,上訴人並未取得借款,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兩造已因借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且未交付借款,或經撤銷而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故票據權利亦不存在,上訴人竟聲請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97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自有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茲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瞿逸豪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借款1500萬元,瞿逸豪便於同年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上情告知訴外人李志修,李志修遂轉知訴外人呂芳義,經呂芳義評估後表示如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可由其子呂威頤借款1200萬元。李志修轉告瞿逸豪後,遂約訴外人鄒鳳珠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與李志修及上訴人一起到系爭房地附近之路易莎咖啡廳洽談借貸事宜,鄒鳳珠當天帶著一位自稱為代書之葉姓友人,並表示上訴人為其客戶要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間為2年、月息2分及願意負擔介紹人的服務費6%等借款條件,其後李志修、呂芳義及呂威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一起前往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開門而入內查看屋況,呂芳義透過銀行評估系爭房地價值約2100萬元,且李志修亦表示:上訴人回覆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已完全清償,實際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但仍欲借1500萬元等語,李志修與呂芳義討論後,決定由呂威頤借款1100萬元,剩餘400萬元則由李志修再找他人出借,因李志修曾向伊借過錢,便主動以上訴人上開借款條件詢問伊,經伊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作為擔保後,乃同意出借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李志修遂要鄒鳳珠向上訴人回報可借得1500萬元。
(二)呂威頤及被上訴人遂均授權訴外人即代書周芷芸與上訴人聯繫,且上訴人均未回覆借款用途,伊不知更未參與上訴人所稱戴源甫或不明人士所為詐騙,周芷芸遂與上訴人約同於111年3月31日至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並請上訴人簽署相關登記文件以便送件,惟因上訴人未提出印鑑證明,故由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上訴人身分後始收件,待周芷芸即於同年4月6日上午11時至大安地政事務所領取上開登記完成之文件,並於同日請上訴人簽署要交給借款人呂威頤之1100萬元借據及票號WG0000000、面額1650萬元、發票日111年3月31日之本票,以及要交給伊之400萬元借據及系爭本票,並均附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至於呂威頤借款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及擔保本票所載金額均記載為165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借款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及擔保本票所載金額均記載為600萬元,乃係因擔保範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他訴訟、非訟等相關費用在內,故依一般交易習慣記載為實際借款之1.5倍。而後周芷芸代書於111年4月6日將前揭借據、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呂威頤,呂威頤隨即於同日匯款962萬9040元(即借款本金1100萬-3個月利息66萬-6%服務費66萬-地政規費及代書費5萬0960元=962萬904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取得周芷芸交付之借據、系爭本票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匯款352萬元(即借款本金400萬-3個月利息24萬元-6%服務費24萬元=352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對於本次借款需預扣3個月利息、6%服務費及地政規費、代書費5萬0960元,均事先知情並同意,且曾簽署大安區四維路借貸案明細表及服務費確認書,足見兩造間之借款過程,上訴人全程參與並完全同意借款相關條件且已取得借款,始簽署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自屬合法有效,縱該筆款項遭他人領走,亦屬上訴人未謹慎保管所致,無礙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上訴人得款後均未清償,計算至112年4月10日止,上訴人尚欠伊本金400萬元、利息73萬0323元、違約金338萬400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並依論述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35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且雙方簽署借據(見原審卷第79頁,下稱系爭借據)。
(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31日申請,同年4月1日登記,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履行。
(四)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31日簽署「大安區四維路借貸案」明細表及服務費確認書。
(五)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111年4月29日、111年7月1日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上訴人除自債權本金中扣除前3個月之約定利息外,未就系爭借款為任何清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而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欲借款1500萬元,遂經他人輾轉介紹,於111年3月31日向伊借款400萬元而簽立系爭借據,伊並於111年4月6日於扣除3個月利息24萬元及6%服務費24萬元後匯款352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且就上訴人向伊借款部分於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原見審卷第79、83頁)、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15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7至99頁)為憑,又剩餘之1100萬元則係向呂威頤借款,且併同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簽立借據及票號WG0000000、面額1650萬元、發票日111年3月31日之擔保本票,呂威頤於日匯款962萬904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身分證影本、本票(見原審卷第I33至13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45至148頁)及匯款憑證(原審卷第149頁)為佐,且上訴人亦自承:伊向鄒鳳珠聯絡,並稱要貸款而將之約出至咖啡廳,復詢問可否貸得1800萬元,嗣於111年3月31日與鄒鳳珠約同在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始知悉借款人改為呂威頤與被上訴人,且金額改為1500萬元,嗣後伊又於同年4月6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訴人於過程中有詢問預告登記、簽立借據及本票之原因,然均遭回覆是一定要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為擔保借款清償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為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因受詐欺而意思表示未合致,且經其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而撤銷云云。經查:
  ⑴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而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詐欺而無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借據記載「債務人蕭淑芬(以下簡稱乙方)今因資金周轉等事由,故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債權人賴亞妤(以下簡稱甲方)借貸金錢,甲乙雙方同意借貸條款如下:一、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貸予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二、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點訖。三、乙方同意將下列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包含土地應有部分交予甲方設定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79頁),已明確載明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且簽發系爭本票及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設立總擔保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確實依借貸合意將借款扣除3個月利息24萬元及6%服務費24萬元後,匯款352萬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衡以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而該借據等文書所用之「借貸」、「擔保」、「抵押」等字句文義並非艱澀難懂,且上訴人亦自承:伊向鄒鳳珠聯絡並稱要貸款,嗣於111年3月31日與鄒鳳珠約同在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始知悉借款人改為呂威頤與被上訴人,雖有詢問為何需預告登記、簽立借據及本票,然均遭回覆是一定要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上訴人對於借、還款之意義,以及簽發本票為債務擔保之概念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於簽立該等文書時係受詐欺而無欲受借貸意思所拘束,而表示與伊真意不符云云,即難憑採,再者,上訴人亦未證明該真意保留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其所為之真意保留自不因此使該等文書之效力變易為無效,其主張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已撤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且非由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真意乙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借貸之目的為何、借得款項之使用情形,僅屬動機錯誤,而非就被上訴人之資格或借款標的之性質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為撤銷。
  ⑶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且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共同為詐欺或明知或可得而知遭第三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然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戴源甫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老莫」之成年男子共同向上訴人詐得系爭帳戶內由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惟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前揭詐欺犯行抑或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遭第三人詐欺,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為撤銷,同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真意而未合致或已因錯誤、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均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雖主張:借款係遭詐騙集團領走,伊未收受借款而不符交付借款之要件云云。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度台上字第 1192號判決)。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同日匯款35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如前揭四㈠所述,且上訴人所親簽之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上訴人親收點訖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受上訴人指示而將借款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所撥付之借款,確有給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書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前揭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均不可採。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數額若干?
 ⒈按金錢借貸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借據第1條前段、第4條雖約定:被上訴人願將金錢400萬元整貸予上訴人,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惟被上訴人自承:借款本金為400萬,但預扣3個月利息24萬元及6%服務費24萬元,而僅匯款352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匯款352萬元乙節亦不爭執(如前述四㈠),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實際僅取得352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於111年4月6日起始就上訴人實際取得之352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此為據計算利息或違約金。
 ⒊系爭借據第6條第1、2項約定:每月利息為2%(按:即年息24%),且應於每月1日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則約定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6%之限制,是被上訴人請求352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得請求。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所明定。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又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約定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30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若乙方未按時支付當期利息或未按時清償借貸金錢,則同意甲方有權向乙方索求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參諸系爭借據第6條第5項、第7條、第9條約定於借貸期間屆滿時,上訴人尚須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需承擔因債務不履行之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通常為該借款再轉介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年息16%之利率上限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不利於上訴人清償借款而顯失公平,依職權酌減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元,逾此部分,則不得請求。 
 ⒌依上,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352萬0001元(計算式:352萬+1=352萬0001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於此範圍,自屬存在,逾此範圍,始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聲請調閱瞿逸豪、李志修與上訴人間、瞿逸豪與李志修、呂芳義、呂威頤間、對上訴人之通聯紀錄、瞿逸豪與李志修、呂芳義、呂威頤之LINE對話紀錄及向路易莎咖啡店或里長調閱000年0月00日下午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欲證明等有聯絡紀錄,上訴人不認識瞿逸豪及李志修等人,瞿逸豪認識李志修、呂芳義、呂威頤,又李志修未於111年3月30日到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09、277、278頁),惟其未依本院闡明而特定調閱範圍、期間及確認資料有無留存(見本院卷第262頁),況該等紀錄均不足推認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故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352萬0001元,及其中352萬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WG0000000
蕭淑芬
6,000,000元
111年3月31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