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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謝隆昌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上訴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被上訴人    李佩容 

            陳丰奕 
訴訟代理人  陳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屆齡成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㈠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000元;㈡被上訴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㈢被上訴人乙○○(下逕稱乙○○)應給付上訴人40,000元;㈣被上訴人甲○○(下逕稱甲○○)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道歉。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上訴狀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對被上訴人各追加請求20,000元,合計80,000元(見本審卷第21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手機號碼(下稱系爭手機號碼)遭詐騙集團盜用,申請並註冊為被上訴人樂點公司會員,詐騙集團並持該會員資格詐騙乙○○、甲○○,乙○○、甲○○因此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系爭手機號碼遭盜用,係台灣大哥大公司生產、組裝手機過程中,未加強安全管理及資安檢測,遭植入惡意木馬程式,致上訴人使用該手機時,身分遭詐騙集團盜用。上訴人後續因詐欺案件至檢警機關接受調查,因而支出交通費2,0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32,000元,且因此名譽受損,而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94,000元。又詐騙集團得以系爭手機號碼申請樂點公司會員,係因樂點公司申辦會員之系統不當,淪為詐騙集團洗錢工具,故樂點公司就上訴人因受詐欺告訴調查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予賠償50,000元。另上訴人與乙○○、甲○○並未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自無可能對乙○○、甲○○行騙,乙○○、甲○○卻以上訴人為加害人,提出詐欺告訴,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各應賠償上訴人60,000元、55,00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對台灣大哥大公司請求94,000元,對樂點公司請求50,000元;類推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對乙○○請求60,000元,對甲○○請求5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
 ⒈消保法之適用範圍限於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所致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之損害,若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僅單純是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即不適用消保法。況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手機之設計、生產、製造者,台灣大哥大公司自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台灣大哥大公司並未藉上訴人手機蒐集、處理或利用手機使用者個人資料,即無洩漏個人資料或其他違反個資法之情,自無違反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
 ⒊上訴人並未舉證台灣大哥大公司有何基於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其受有何損害,僅空言稱有交通費、薪資等損失及精神上痛苦,顯無理由。縱上訴人證明已支出交通費及受有薪資損失,然此係因詐騙集團盜用系爭手機號碼及詐騙乙○○、甲○○,檢警機關為調查釐清相關事實,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所致,難認台灣大哥大公司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情;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5653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見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並未受有損害。
 ㈡樂點公司部分:
  樂點公司為核實會員身分及確保註冊手機號碼為會員持有、使用,於會員註冊時即發送簡訊認證碼,再由會員回傳簡訊進行驗證;而樂點公司因收到上訴人申請會員,故依上開程序同意上訴人手機號碼註冊之會員帳號,且認定該註冊申請為上訴人手機號碼之持有人或經該手機持有人授權之人所為。上訴人雖主張其手機資安外洩而遭詐騙集團使用,惟此為上訴人手機之使用與防護或手機設計之問題,與樂點公司無涉,且樂點公司之註冊系統並未遭詐騙集團破解以取得會員帳號,亦未有任何跡象顯示或警政來函表示上訴人手機號碼遭詐騙集團盜用,則樂點公司自無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或社會責任之情。另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樂點公司有何因果關係,而樂點公司係因收受警方來函查詢乙○○、甲○○匯款之會員帳號資料,始依法提供資料,並無任何誣指上訴人係騙取乙○○、甲○○金錢之人等描述,故上訴人請求樂點公司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㈢甲○○部分:
  伊係依憲法保障之權利提起詐欺告訴,上訴人卻臆測指控伊惡意轉嫁損失,以虛構事實持續纏訟騷擾及威脅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無所據,徒增訟累,應駁回其訴。
 ㈣乙○○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伊是被害人,並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台灣大哥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4,000元;⒉樂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⒊乙○○應給付上訴人40,000元;⒋甲○○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20,000元。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主張其使用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爭手機號碼於註冊樂點公司會員時遭詐騙集團使用,致偵查機關偵辦詐騙集團詐欺案件時,循線查得乙○○、甲○○將遊戲點數儲值於上訴人系爭手機號碼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因而傳喚其到案說明,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不法嫌疑,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因乙○○、甲○○提出之刑事告訴,受有財產權、非財產權及名譽權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分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110年度偵字第56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47-156頁)。然查,乙○○、甲○○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儲值點數至上訴人系爭手機號碼註冊之帳號內,並於察覺遭詐騙後,依法提出告訴,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自不具違法性,無從僅因上訴人嗣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逕認乙○○、甲○○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縱因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而支出交通費、受有薪資損失,亦與乙○○、甲○○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台灣大哥大公司生產手機過程內含惡意程式,致上訴人個資遭竊取,及樂點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詐騙集團有機可趁,利用點數兌換服務詐騙被害人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指訴內容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依其臆測之詞,而遽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台灣大哥大公司、樂點公司、乙○○、甲○○有何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渠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個資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使用之手機於製造階段遭植入惡意程式,使系爭手機號碼遭詐欺集團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樂點公司違反個資法第27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手機遭植入惡意程式而洩漏個人資訊乙節,為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樂點公司否認在案,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至前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固以無法排除上訴人持用之手機應用程式遭木馬程式竊取後為詐騙集團盜用之可能,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見本審卷第155頁),然此無非係檢察官基於刑事處罰罪疑唯輕原則,在犯罪事實之證據較為不足或有所疑義時,對犯罪嫌疑之被告所為有利之認定,尚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另上訴人依據個資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樂點公司負賠償之責,然台灣大哥大公司、樂點公司均非公務機關,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使用之手機遭植入惡意程式,而為詐騙集團利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樂點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甲○○亦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營業者,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乙○○、甲○○顯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主張乙○○、甲○○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使用之手機確有遭植入惡意程式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可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樂點公司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個資法第27條、第28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分別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給付74,000元、樂點公司給付30,000元、乙○○給付40,000元、甲○○給付35,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20,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乙○○、甲○○,以證明其有何犯罪事實(見本審卷第195頁),然此與本案爭點並無相關,核無必要。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稱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受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甲○○提出之書狀,核屬違反程序正義之突襲,其無從表示意見云云(見本審卷第205頁),惟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詢問其對於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1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甲○○112年11月21日答辯狀之意見時係稱:「他們四人的書狀,均與事實不符」,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94頁),足見上訴人並無其所稱遭突襲之情形,其依此理由聲請再開辯論,難認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