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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馮乙以(原名馮守信、馮千加)

視同上訴人  永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上訴人  蘇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馮乙以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永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公司)為上訴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永得公司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永得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3,748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永得公司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就應負損害賠償數額為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效力應及於永得公司,爰將永得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靠行於永得公司之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西向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口,因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碰撞由被上訴人騎乘沿重慶南路1段北向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髕骨骨折、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右小腿擦傷及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小腿擦傷及撕裂傷、雙側下肢肥厚性疤痕、右手肘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勞動力減損40萬4,072元、醫療費用12萬7,068元、腿部外支架費用8,5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損害,共計61萬9,64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3萬3,748元,永得公司為上訴人之僱用人,自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永得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共43萬3,74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及永得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超速且騎乘系爭機車在禁行機車道內,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車門撞凹、擋風玻璃震破,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有誤,上訴人是受害人,沒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3,748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3,748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23-4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41頁)為憑。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向路口設置「停」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35頁)為憑,堪認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駛路線為支線道,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應暫停讓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惟依案發時其他用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上訴人沿重慶南路1段126巷西往東駛出該巷進入重慶南路1段之交叉路口時,上訴人在視線可及範圍內已見在其左方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而上訴人仍繼續行駛並無暫停避讓,致兩造車輛碰撞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此有110年3月17日刑事審判筆錄、勘驗擷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上訴人駕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37頁)、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41-43頁)為憑。堪認上訴人確駕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其無過失,被上訴人超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內容有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僅空言其無肇事責任,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共受有61萬9,640元(含勞動力減損40萬4,072元、醫療費用12萬7,068元、腿部外支架費用8,5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損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4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原審卷第143頁)、統一發票(交附民卷第15頁)為憑,且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出生,勞動力減損鑑定比例至少7%(原審卷第141頁),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以29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40萬4,072元;另審酌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精神損害以8萬元,應為適當。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明方法,其空言抗辯,要不足採。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查永得公司不爭執上訴人係靠行,並由其收取靠行費(原審卷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永得公司應就上訴人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經過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西向東行駛,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重慶南路1段北向南行駛,上訴人駕車左轉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上訴人駕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3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41-43頁)為憑,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殊難採憑。本院審酌上開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兩造過失之輕重程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上訴人及永得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3萬3,748元(計算式:61萬9,640×70%=43萬3,748)本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原審交附民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