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朱伯川
洪宜辰律師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2 年1 月6 日111 年度店簡字第98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1 月9 日結婚
、111 年2 月11日
離婚,於婚姻
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年0 月生)、乙○○(00年0 月生,人別資料詳如卷內
資料),相處原稱融洽。
詎被上訴人乙○○自106 年起與被
上訴人甲○○(下與被上訴人乙○○合稱
本件被上訴人)過
從甚密,固經伊父母、兄弟居中協調而承諾不再聯繫見面,
卻仍於109 年至110 年多次聯繫見面,不僅於000 年00月間
曾為被上訴人甲○○經營之雷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雷力公
司)製作報價單,
復於110 年間見面3 次,其中1 次係於11
0 年9 月9 日在臺北捷運公館站附近之臺大水源停車場內一
同坐在被上訴人甲○○所有汽車後座達40分行親密行為,伊
等
上開行為顯逾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
準用第
1 項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等語。
並聲明:本件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原審提及本件被上訴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至晚上10時間之某時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附近約會一事,
及伊等另行起意自106 年2 月17日至000 年00月0 日間多次
私下聯繫見面等事實上陳述部分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4
6 頁》,故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上訴聲明則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部分:伊未曾與被上訴人甲○○約會或有其
他踰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亦未與被上訴人甲○○在
渠汽車後座相處達40分遑論親密行為。縱曾承諾不再與被上
訴人甲○○見面,
惟伊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有正常交友之自
由,伊與被上訴人甲○○私下聯繫,並未構成侵害配偶權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伊與上訴
人於111 年2 月
兩願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時,已約明互相拋棄所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上訴人當應受之
拘束,不得再以婚姻
存續期間所生之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則
為: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渠數年前因在被上訴人乙○○經營之
麵攤用餐結識,被上訴人乙○○知悉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始聯繫、會面詢問渠有關室內規劃設計意見等與渠專業相關
之事宜,並無任何踰越男女分際之舉,自未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本件或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感情已生破綻,方對
被上訴人甲○○產生誤會,屢以噴漆、散發傳單及提起本件
訴訟之方式以為訴求,心態實屬可議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首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94年1 月9 日結婚,婚姻
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 月生)、乙○○(
00年0 月生),
嗣雙方於111 年2 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辦
理兩願離婚登記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
戶籍謄本、系
爭協議書,新北○○○○○○○○112 年6 月27日新北永戶
字第1125683717號函
暨雙方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第195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又舉證據
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再
共同侵權行為,須
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
連共同
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
命多數
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
認定之事實
予以論斷;換言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加害行為),其共同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惟各行為人仍須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36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
98號判決
要旨參照)。上訴人既欲主張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當應就此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已
合意約
定兩造就婚姻存續期間一切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既往
不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婚姻存續期間之事實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
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07 條各有明文。
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前於111 年2 月11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同日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一情,業如上述
。據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6 條、第7 條,分別約定: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乙○○協議離婚,同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協
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日後好聚好散,均同意保證
彼此於離婚後不得以任何方式
騷擾他方含家人與親友,且雙
方除特別就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
樓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雙方
應有部分各1/2 )約定處理
分配方式外,併敘明:「除上開系爭房地及本協議書另有規
定外,雙方名下其他財產依現況各自歸屬,債務亦應各自負
擔。雙方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贍養
費請求權以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顯係為使雙方和
平結束婚姻關係為目的,故約定除就頗具金錢價值之系爭房
地歸屬明確單一化,由上訴人取得
所有權、被上訴人乙○○
取得金錢補貼外,其餘對彼此間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予拋棄
,避免日後以各該權利義務再次對他方索討甚或提出民刑事
訴訟,否則
不啻違背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旨趣甚明。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並未包含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
人乙○○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云云,但自系爭協議書之契
約用語與上下文脈絡,已明確得知即指一切雙方間財產或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佐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提及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錄音譯文(見
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222 頁),
益徵斯時雙方業
委由律師協助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符合真意、避免掛一
漏萬之情,遑論雙方離婚起因即在於信任
與否之界限(此觀
錄音譯文即知《見原審卷第193 頁》),若欲保留侵害配偶
關係身分
法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定會訴諸文字予以
保留,卻未為之,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000 年00月間為雷力公司製作
報價單、110 年9 月9 日在被上訴人甲○○所有汽車後座達
40分行親密行為等事實,無論是否屬實(詳如後述),全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事實,
揆諸前揭 系爭協議書所為拋棄彼此其他一切請求權約定之旨趣,上訴
人當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乙○○就上述事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其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乙○○就該等事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堪認定。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
於109 年10月為雷力公司製作報價單、110 年9 月9 日在被
上訴人甲○○所有汽車後座達40分等事實是否為真且已共同
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情:
⒈109 年10月製作雷力公司報價單一事: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於109 年10月為雷力公司製作報價
單,且雷力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甲○○等事實,僅提出公
司基本登記資料、「雷力設計─展場設計報價單(空)」名
稱之檔案明細照片、EXCEL 檔開啟畫面照片與電腦螢幕畫面
照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39 頁
至第345 頁),但該等報價單照片不僅經被上訴人乙○○否
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44 頁),被上訴人甲○○僅稱
: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室內設計事宜認識,也會提供報價單等
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44 頁),上訴人於本院中方提出拍攝
電腦螢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5 頁),惟徒憑
上有雷力公司大小印文圖檔,但全無提及任何被上訴人蕭尹
淑任該公司職務、地位或角色,甚或製作該報價單何部分、
作者與上次存檔者名稱僅為常見之「User」字眼下,難以遽
認該等檔案
乃被上訴人乙○○製作可言。況即便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設計報價單屬實,基於為
他人設計報價單之目的多端,或有好意施惠原則、
承攬甚或
僱傭等多種型態,自難以被上訴人乙○○設計報價單一事,
率斷上訴人主張該等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配偶身份法益可
採。
⒉110 年9 月9 日乘坐被上訴人甲○○所有汽車後座達40分等
事實:
①上訴人就此一事實僅提出錄音譯文為憑。惟紬繹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乙○○間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51 頁),雙方提及
110 年9 月9 日一事時,於上訴人表示:「沒有朋友會去坐
後座的啦,你們那種買咖啡的方法,去坐到後座,那個就是
不想讓人家知道,就是這樣子」等語後,被上訴人乙○○則
回稱:「我不想要知道,我幹嘛在大庭廣眾,在停車場啊,
沒有監視器沒有錄影機」、「(上訴人:那個、那個我不知
道啊)是啊」等語明確反駁上訴人隱晦表達本件上訴人在後
座為親密行為之舉動,其後雙方圍繞在被上訴人乙○○違背
承諾不再與被上訴人甲○○聯繫之行為予以爭執,全無該日
實際經過、發生事情之討論無誤。再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
尹淑、其子甲○○、乙○○間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19
5 頁至第196 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行為所
生爭論之事,上訴人固刻意在被上訴人乙○○面前對乙○○
表示:「對啦,去坐後座,我跟你媽十幾年來只有坐過一次
後座,你知道在幹嘛嗎?」、「是啊!坐後座聊天,他們做
的事情,他們都統稱為聊天,聊天不知道包含哪些東西,我
們就不知道了,但是他們統稱為聊天」等實欲誘導本件被上
訴人係為親密行為之言論,被上訴人乙○○仍予否認而稱:
「你真的嘴不要那麼壞,坐後座不見得會做什麼事」、「你
真的是嘴巴真的是壞到不得了,沒有的事就沒有,你硬要扯
這種東西」,「(乙○○:要不然坐後座幹嘛?)坐後座聊
天啊!」,一概否認上訴人上述言論之真實性,並多次提及
上訴人指涉言論之前提為雙方乃男女朋友、先前與上訴人在
汽車後座為親密行為係因當時為男女朋友等言詞,是該等證
據至多
祇得作為本件被上訴人確曾乘坐被上訴人甲○○所有
汽車後座,但乘坐時間是否達40分、是否為親密行為等細節
②再據上訴人所提110 年10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
卷第63頁),除雙方就兩願離婚事宜予以協商外,上訴人僅
回覆:「我承認我做錯事(答應你不聯絡,又聯絡)。但我
沒做的事(外遇)你別誣賴給我」等文字,別無任何承認於
110 年9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在停放於臺大水源停
車場內之被上訴人甲○○汽車後座上「達40分且行親密行為
」之字眼,更強烈否認與被上訴人甲○○外遇
一節,則在現
有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確曾乘坐被上訴人劉
彥良所有汽車後座之客觀事實,惟一般男女共乘汽車等事實
於現今社會
尚非罕見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乙○○固違背曾對
上訴人之承諾而與被上訴人甲○○再為聯繫,此與是否侵害
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情要屬有間,是上
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自無
足憑。
⒊基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僅能作為被上訴人蕭尹
淑未遵守自身諾言,令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一
事或有可歸責之處,
猶難為本件被上訴人於一般男女交往份
際上有所踰矩,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之情事,自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
185 條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萬元,要屬無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踰越男
女正常往來份際,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
,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欲
聲請其子甲○○、乙○○及
被上訴人乙○○胞兄蕭尹晟等人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蕭尹
淑曾與被上訴人甲○○於110 年9 月9 日在臺北捷運公館站
附近臺大水源停車場內一同在被上訴人甲○○汽車後座達40
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僅稱:被
上訴人乙○○向2 名子女道歉稱不該與他人在後座云云(見
原審卷第168 頁),不僅與本院審理中方稱有達40分之情形
有別,也未提及發生親密行為之事,況本件被上訴人曾同坐
在被上訴人甲○○汽車後座乙事業有前開錄音譯文足資憑佐
,
難謂就相同待證事實有調查之必要性,故不予調查;暨兩
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