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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王懷治 

            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被  上訴人  董佳蕙 
訴訟代理人  吳豔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懷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王懷治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仁路與吳興街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竟貿然左轉,碰撞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頸椎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就醫後依醫師指示佩戴護頸圈3個月,身心嚴重疲憊,系爭事故亦影響被上訴人生活起居及學業。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745元、眼鏡損壞重配費用6,664元、交通費1萬1,453元、補貼同學租屋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3,650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懷治賠償13萬8,212元。又上訴人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故宮公司)為王懷治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8,212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計程車為王懷治所有,王懷治僅租用故宮公司之牌照,故系爭計程車為靠行計程車,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故宮公司連帶賠償,即無所據。又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9,62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王懷治於110年11月25日19時11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仁路與吳興街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竟貿然左轉,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又王懷治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認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故王懷治駕駛系爭計程車發生系爭事故屬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以及其身上攜帶或配戴之物品所有權甚明,則王懷治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㈡、就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45元、購置護頸圈費用1萬2,000元等情,有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4至105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並載明:「於110年11月25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1月26日至門診就診,暫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宜穿戴頸圈3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內容,應認被上訴人確有購置護頸圈固定其頸部之必要,且上開事實為故宮公司所不爭執,王懷治就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到場加以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王懷治賠償醫療費用合計1萬3,745元,應屬有據。
 2.眼鏡重配費部分
    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審卷第104頁),固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原配戴之眼鏡毀損,故重新花費6,664元購買新眼鏡,然原配戴之眼鏡並非新品,尚無法逕以新品之價格推斷此部分損害,且上訴人又自陳購買原配戴之眼鏡之收據已無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一般眼鏡市場行情之價格、被上訴人損壞之眼鏡已非新品等情,認其請求王懷治賠償眼鏡損壞之損害應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
 3.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其中計程車交通費2,385元、醫院看診停車費140元,共計2,5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認前開交通費應屬必要,且故宮公司就看診之交通費不爭執,王懷治就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到場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王懷治賠償交通費2,525元,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需配戴護頸圈長達3個月,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被上訴人求學階段,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而王懷治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實應更加注意行車動態及週遭行人之安全,再參考兩造之財產及經濟能力(見原審不公開卷),並衡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王懷治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5,000元為適當。
 5.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賠償被上訴人1萬3,650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3,650元。
 6.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萬3,745元、眼鏡重配費2,000元、交通費2,525元、精神慰撫金9萬5,000元,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3,650元後,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萬9,620元(計算式:1萬3,745元+2,000元+2,525元+9萬5,000元-1萬3,650元=9萬9,620元),則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9萬9,620元。   
㈢、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復參照王懷治與故宮公司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王懷治,下同)將國瑞廠牌型式出廠年份2007.04排氣量1998引擎號碼I000000000車身一輛(即系爭計程車),登記甲方公司(指故宮公司,下同)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第8條約定:「乙方應提供本人或輪替駕駛人身份資料交由甲方依乙方向甲方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九條行政管理費,第七條由甲方代繳之稅費及第十一條乙方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乙方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申報。…」、第9條亦約定:「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壹仟貳佰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顯見王懷治係將系爭計程車登記為故宮公司所有,若未經故宮公司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計程車,即以俗稱靠行方式為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王懷治係為故宮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依據前開說明,王懷治駕駛系爭計程車發生系爭事故既屬執行職務行為,故宮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王懷治執行職務致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負擔僱用人責任。  
㈣、從而,王懷治駕駛系爭計程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9萬9,620元,又因王懷治為故宮公司之受僱人,且王懷治駕駛系爭計程車發生系爭事故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9萬9,62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萬9,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