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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即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宏平 
            蔡玫眞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坤典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柏瑜律師
            謝璨鴻律師
上訴人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欣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智文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7年2月6日止借貸訴外人簡宏平超逾新臺幣(下同)2億元,且依簡宏平指示將借款分別匯入上訴人、訴外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劉莉玲等指定帳戶,簡宏平並就其中9,000萬元之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一所示。因被上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急需資金,被上訴人鍾智文與簡宏平協議並尋求訴外人陳令姣協助,將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讓與第三人陳黎玉好、黎進福、黎進來、林倩玉、張秀玉、陳麗君、陳達宏、陳達仁(下稱陳黎玉好等8人),被上訴人則於107年3月26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讓與之擔保,並交由陳令姣保管,且約定待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程序辦畢,系爭本票即作廢;嗣107年3月27日被上訴人辦妥移轉抵押權登記(即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度溪電字第27750、2776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27750、27760號抵押權設定案),翌日(即28日)完成債權讓與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即告消滅而作廢。簡宏平、劉國娟於107年5月28日至陳令姣之日新代書事務所索取27750、27760號抵押權設定案卷宗時,未經被上訴人或陳令姣之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本票,已合於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然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金千里公司及永安公司為向訴外人鄭香娟、張秀玉、陳正雄、呂欣穎、辛柔、邱郁雅、簡瑞娟、林娟惠、黃冠維、黃福梅、李秀繁、呂林阿雪(下稱鄭香娟等12人)借款6,000萬元,於107年5月上旬央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上訴人遂將於106年9月1日自永安公司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永安公司所有之同段48-9、48-53(含建號387)、48-54地號土地,一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予鄭香娟等12人。嗣被上訴人鍾智文於107年5月21日邀約上訴人至桃園日新代書事務所,交付系爭本票予王希正作為塗銷前開抵押權之擔保。詎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將同段48-47、48-4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祥霖公司,並約定買賣價金尾款1,494萬元、479萬元、3億4,704萬元於上訴人塗銷前開抵押權後給付,然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前開向鄭香娟等12人之借款及塗銷前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致鄭香娟等12人於109年4月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使上訴人因無法塗銷抵押權,而未能向買受人收取出售不動產之尾款。而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既兼及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之各項違約責任,則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㈡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認定,判決理由中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後又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前後理由顯然矛盾。再者,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所存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前後說詞不一,毫無可信性,顯未盡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簡宏平、劉國娟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則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之,然被上訴人所憑之證人陳令姣、楊孝萱之證詞,無為臆測之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所述皆不足採。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475-476頁,並依相關事證略做文字修正)
 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鍾智文及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被上訴人以1,44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㈣上訴人與永安公司於107年5月21日提供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48-9、48-43、48-53、48-54、48-74、48-230、48-231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香娟等12人。
 ㈤被上訴人鍾智文及上訴人、永安公司、劉莉玲、劉國娟於107年5月21日簽立撥款同意書,同意將自鄭香娟等12人借款之6,000萬元中之4,000萬元撥付至被上訴人金千里公司第一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其餘2,000萬元撥付至永安公司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㈥因前開6,000萬元債務未獲清償,鄭香娟等12人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80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同院查封、鑑價。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急需資金,將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讓與陳黎玉好等8人,並於107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讓與之擔保,交由陳令姣保管,約定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程序辦畢,系爭本票即作廢;而系爭本票卻由上訴人惡意取得,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3條前段亦有規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開立交付予陳黎玉好等8人,並委由陳令姣保管,否認與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見本審卷一第251頁),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陳黎玉好等8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於107年3月27日辦妥移轉抵押權登記及翌日完成債權讓與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告消滅云云,縱認為真,亦為其與陳黎玉好等8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不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㈡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擅自自陳令姣處取走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以證人陳令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放在我的事務所保管。我的助理楊孝萱跟我說簡宏平、劉國娟有來事務所拿相關文件,系爭本票包括全部東西,有公司登記證等等都一併帶走等語(見北簡卷第385-386頁);及證人楊孝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本票放在事務所,和卷宗檔案放在一起;107年5月28日簡宏平和劉國娟有拿一些文件,或許把作廢借據和系爭本票一起帶走等語(見北簡卷第441頁、第445頁),據此主張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然上訴人係在我國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為不同之訴訟主體,被上訴人前開指稱簡宏平、劉國娟擅自取走系爭本票,卻未釋明上訴人如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逕以簡宏平、劉國娟之取得經過主張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已難認有據。況細繹證人陳令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證稱:「(問:原證3之系爭本票既為你保管,為何會輾轉流傳至被告全心公司或王希正手中?)因為當天他們來拿的時候,我不在公司,時間點我忘記了,我的助理楊孝萱拿相關文件還給永安窯業。我助理跟我說當天有簡宏平、劉國娟來拿的。...(問:6月13日這張本票原本是否還在證人事務所?)我不清楚。...本票包括全部東西,有公司登記證等等,本票放在卷裡面一併帶走。」等語(見北簡卷第386頁),由上開可知,證人陳令姣雖先證稱證人楊孝萱將「相關文件」交付簡宏平、劉國娟,「相關文件」內包含系爭本票等語,然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次追問簡宏平、劉國娟取走何物時,證人陳令姣竟又證稱:「(問:你上述助理把整個卷宗交給他們,這卷是指什麼卷?)我不清楚是哪些文件。」等語(見北簡卷第387頁),足認證人陳令姣對於簡宏平、劉國娟究竟有無取走系爭本票乙節,前後證述未盡相符,已難盡信;且本院審酌證人陳令姣並非當日在場之人,亦未親自見聞簡宏平、劉國娟當日拿取文件之經過,僅係事後聽聞證人楊孝萱之轉述,其證詞自難逕信。而證人楊孝萱於原審審理期日時則證稱:我見過系爭本票原本,是簽完系爭本票後收到卷宗內,跟借據放在一起,6月13日時系爭本票原本不在卷宗內;5月28日簡宏平與劉國娟有拿一些文件,或許把作廢借據或本票一起帶走;我無法確定簡宏平與劉國娟把系爭本票帶走,因為他當時拿一疊文件走等語(見北簡卷第445-446頁),由證人楊孝萱之證述可知,其在107年6月13日時察覺系爭本票未放置在相關案件之卷宗內,其推論可能是同年5月28日,簡宏平、劉國娟至事務所拿取資料時一併取走,然其亦未能明確證述簡宏平、劉國娟究竟有無取走系爭本票,自難僅憑證人楊孝萱前開模糊之證詞即驟認簡宏平、劉國娟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況系爭本票金額甚鉅,證人楊孝萱任職之事務所既具備處理相關案件之專業能力,當會妥善保管鉅額之本票,斷無可能在未確認之情形下任由他人擅自取走系爭本票之理,是被上訴人以證人陳令姣、楊孝萱臆測之詞,逕予主張簡宏平、劉國娟惡意取得系爭本票,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㈢再查,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及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持有中乙節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又否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上訴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其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於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當屬有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系爭本票債權既非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編號
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
設定
權利人
設定
義務人
設定抵押物
設定抵押日期
(民國)
1
1,400萬元
鍾欣翰
永安公司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5年4月20日
2
1,600萬元
鍾欣翰
永安公司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05年4月20日
3
6,000萬元
鍾欣翰
永安公司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號)、48-74地號
106年6月22日
              
附表二: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6,000萬元
107年3月26日
未記載
38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