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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住○○市○○街000號0樓                                  均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08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上訴人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甲○○(下合稱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8月1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未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求,因遭上訴人提前收回承租貨車,致新北農產公司無法繼續營業,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另稱其未違約,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折舊損失補償金、超駛里程費用等違約金,反係上訴人提前收回車輛,導致其受有預期收益損失,且新北農產公司有溢繳租金情事,均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0、177、179頁),雖屬提出新攻擊方法,其於原審即一再主張係因上訴人提前收回車輛致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原審卷第29、97、147、155頁),應認係對已提出之防禦方法而為補充,又被上訴人另爭執系爭契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攸關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項之論斷,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揭規定,應准許其提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即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事:
 1.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金規範之旨趣,無非在於上訴人提供車輛、人力、行政成本,為確保其依系爭契約應獲得之履行利益,不至因被新北農產公司違約而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害。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以未繳租金總和輔以相應之比例計算違約金,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應受其拘束
 2.系爭契約如經正常履行,上訴人尚能獲得新臺幣(下同)32
  2萬8,000元之履行利益,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計算違約金為85萬9,650元,其金額僅占上訴人所失利益之26.6%,難認有過高之情事。系爭契約各車輛於兩造簽約並交付新北農產公司時,車輛至多僅使用里程130公里,即新北農產公司所承租各車輛為新車,然經新北農產公司承租使用後,已屬中古車,中古車必有折舊,且折舊後之市價自非新車價格所得比擬。而新北農產公司因違反契約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僅無法收取後續租金,且亦不得再依新車之價格出售或出租予他人等情,亦難認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
 3.原審係依財政部所頒佈之同業利潤標準為度,酌減違約金至15%。然該標準係為稅捐機關課徵稅額時,因計算困難,為核定所得額之簡化繁瑣計算之依據,不得據以為計算上訴人損害之標準。況縱認上訴人得另為出租或轉售以減少損害,然該另外獲取之租金或轉售之價金非被上訴人協助所取得,自不得以上訴人自身之努力而加惠於被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為單純之租賃契約,非融資性租賃契約:為供企業
  營業使用之長期租賃,有每年重新簽約,亦有一次簽訂數年合約,此類長期租賃行之有年,上訴人與各企業客戶所簽訂之契約大多屬於此類。新北農產公司所承租係載運冷凍倉儲使用之小型貨車,目前各式冷凍倉儲物流業者、餐飲業者眾多,仍具有一定之泛用程度,且該車輛亦為車輛製造商大規模生產之車輛,非為極小眾或單一客戶所特別生產,上訴人仍得於租賃契約期滿後另尋承租人或售出。上訴人係以經營車輛租賃獲取租金為業,車輛既為上訴人之固定資產,自有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用,依該表業務車輛為5年即60個月,被上訴人依60個月計算之方式與租賃期間相仿即稱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並非妥適。上訴人以車輛租賃為業,故實際營運成本除車輛購置金額外,亦有其他諸如車輛保養維修、稅賦等成本,同時上訴人既以營利為目的,按同業利潤標準,小客車租賃行業之利潤約為15%,依被上訴人所提各車輛投保金額為售價之情況下,縱使新北農產公司完納60期租金,仍未達15%,更遑論仍有其他成本因素考量,被上訴人單憑租金總額已達車輛成本即稱本件為融資性租賃顯然有誤。上訴人除租賃業務外,亦有相關保養廠業務,故上訴人有能力維護、修繕車輛。另按各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上訴人仍得依相關約定期前終止租賃契約,無被上訴人所稱無中途解約權之情事。
 ㈢系爭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74條規定情形:系爭契約為一般租賃契約,無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新北農產公司於契約期間所給付者僅為佔有車輛使用收益之對價而非以取得車輛所有權為最終目的之分期價金。超駛里程費用係車輛里程使用限制之約定,觀諸各車輛租賃業者皆有如是約定,目的是為避免承租人以不合理之使用方式使用車輛 ,並回歸使用者付費原則,且該約定經兩造同意載明於系爭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甲○○為親簽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為部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甲○○自稱承辦諸多國小團膳及海底撈火鍋食材配送,足見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以及知識,顯非無經驗者,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得將合約帶回審閱,並自行決定是否磋商斡或另覓第三人承租,無急迫、輕率之狀況,故無民法第74條規定情事。
 ㈣被上訴人自陳因遭惡性欠款,無法維持公司存續,無資力給付租金並於110年6月2日自行返還各車輛,足證新北農產公司無法再履行租金給付義務而有終止合約之意思,且新北農產公司簽發給付租金之支票亦經銀行退票,可預見縱使新北農產公司未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違約情事亦將發生,自有協議書第3條約定情形,故雖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無積欠租金之違約情事,然仍應依該條約定給付違約金。
 ㈤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部分,上訴人就超收租金3萬0,467元不爭執,然此係因系爭契約均以1個月為1期,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自陳無力支付後續租金契約終止後,因未滿1個月之租賃期間當期剩餘部分。新北農產公司係因己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無須就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負賠償責任。另甲○○就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確實應負連帶債務責任,雖甲○○未於編號L-0000000協議書用印,惟觀其他兩造簽定之合約,兩造之真意確實有使甲○○負擔連帶保證之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其實質內容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的附條件買賣相似,應類推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亦即上訴人取回租賃車輛,應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第20條規定,就車輛拍賣賣得之價金予以結算,如有剩餘應返還新北農產公司,不應另行收取租金、超駛里程費用及折舊損失補償金:
 1.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約定租期為60期與車輛法定耐用年限相同。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起租時車輛投保金額應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另因上訴人以汽車租賃為業,故其實際購買車價應比售價9折還低,以售價9折預估上訴人購買車價,與60期租金總額比較,皆超過上訴人購買車價。新北農產公司並無中途解約權,縱使定期保養及維修費、稅費雖由出租人負擔含括於各期租金中,亦符合融資性租賃契約的特性,故雖無約定期滿由新北農產公司取得車輛所有權,但實質上仍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2.依財政部75年4月15日台財税字第7539634號函,系爭契約性質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待新北農產公司繳納全額租金後,
  取得車輛所有權,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附條件買賣相同,故兩造權利義務應類推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然系爭契約未約定租約期滿且繳清租金後,車輛所有權應移轉給新北區農產公司,卻約定新北農產公司應繳交超駛里程費用、折舊損失補償金,等同一旦租約到期,新北農產公司無法取得車輛所有權,卻要負擔超駛里程費用,無法提前終止契約仍要負擔折舊損失補償,顯然新北區農產公司的給付,與上訴人的對待給付顯不相符,契約條款對於新北農產公司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超駛里程費用及折舊損失補償金之約定有效,上訴人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第30條規定就遲繳租金之車輛予以拍賣,以拍賣價金抵償積欠之租金、超駛里程費用、折舊損失補償金,如無剩餘,始得向新北農產公司求償
 3.再者,新北農產公司於租約期滿無法取得車輛所有權,反約定新北農產公司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時,不用按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結算車輛殘值以抵償上訴人的損失,又還需負擔遲繳租金、超駛里程費用、折舊損失補償金,係趁被上訴人對於融資性租賃無專業知識,該約定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新北農產公司之給付。
 ㈡縱認系爭契約非融資性租賃契約,則:
 1.就編號L-0000000 、L-0000000契約部分積欠110年5月份租金不爭執。
 2.編號L-0000000契約超駛里程費用部分:超駛里程費為車輛違反約定使用方式所生之違約金,先予敘明。新北農產公司已經支付租金月數為45個月(至110年6月7日),新北農產公司並未欠繳租金,上訴人卻於110年6月2日提早收回車輛,因新北農產公司無違約情事,故不須負擔超駛里程費用。縱認新北農產公司應負擔超駛里程費,惟計算限駛里程時應按已經支付租金月數為準,即依L-0000000-0契約第2條約定,每年行駛里程數限制3萬5,000公里(每月2,917公里),每逾1公里加收租金3元。則依車號000-0000號車輛點交文件,行駛里程為14萬3,148公里,起租里程為130公里,實際行駛里程為14萬3,018公里(計算式:143,148-130=143,018)。該車輛已經支付租金月數為45個月,僅超駛里程為1萬1,753公里 (計算式:143,018-2,917×45=11,753),故新北區農產公司僅需支付3萬5,259元(計算式:11,753×3=35,259)。
 3.折舊補償金部分:
 ⑴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協議書第4條約定,新北農產公司並未欠繳租金或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逕行收回車輛,並向新北農產公司主張折舊損失補償之違約金,顯屬無據。
 ⑵編號L-0000000 、L-0000000契約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新北農產公司因新冠疫情導致業務大幅下滑,而無法繳納租金,依照契約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應預先與新北農產公司協議合理的租金返還條件,而非逕行收回所有車輛,導致新北農產公司業務無法經營,上訴人收取違約金與誠信原則有違。再本件違約金屬折舊損失補償金,按照會計準則
  ,上訴人購置車輛後,逐年攤提折舊且取得稅捐減免,上訴人就車輛折舊部分並無實質損失。另上訴人自陳已將系爭車輛另行處分或使用收益,上訴人至多僅有車輛差價損失或出租中斷的租金收益損失,惟上訴人仍應證明受有實質損害,否則不能向新北農產公司主張折舊損失違約金。若本院認為上訴人仍得請求,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
  2條規定酌減。
 ㈢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新北農產公司未遲繳租金,卻遭提前收回,上訴人超收租金3萬0,467元(明細見本院卷第133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另上訴人違約收回的3部貨車尚餘可使用日數合計33日(本院卷第137頁),依新北農產公司109年9月起至110年4月止,平均每日利潤為3萬2,559元,參酌111年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以淨利潤率約10%計算,每部貨車運送每日可得利潤4,608元(計算式:32,559÷7=4,608),新北農產公司受有營業損失15萬2,064元(計算式:4,608×33=152,064),新北農產公司得就18萬2,531元範圍主張抵銷。
 ㈣甲○○連帶賠償部分:L-0000000契約部分,甲○○並未在後續的協議書上用印,不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L-0000000
  、L-0000000契約部分,甲○○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張不負清償責任。縱認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甲○○亦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拒絕清償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命:㈠新北農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萬1,825元,及其中5萬2,500元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26萬9,325元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0,179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新北農產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0,75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9,402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新北農產公司與其先後簽訂L-0000000(含L-0000000-0及L-0000000-0)、L-0000000(含L-0000000-0、L-0000000-0及L-0000000-0)、L-0000000(含L-0000000-0、L-0000000-0及L-0000000-0)、L-0000000(含L-0000000-0及L-0000000-0)以及L-0000000(含L-0000000-0及L-0000000-0)等車輛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其中L-0000000(含L-0000000-0、L-0000000-0及L-0000000-0)、L-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及L-0000000-0)部分並由甲○○為連帶保證人。新北農產公司就L-0000000、L-0000000下列契約自110年5月起未給付租金,尚欠租金5萬2,500元、超駛里程費用3萬5,304元,並稱無力支付其他契約租金經上訴人取回租賃標的之車輛而終止各該契約。L-0000000(含L-0000000-0及L-0000000-0)未到期租金數額為91萬2,000元(計算式:月租金24,000×38期=912,000)、系爭租約L-0000000(含L-0000000-0及L-0000000-0)未到期租金數額為88萬3,500元(計算式:月租金28,500×31期=883,500)、系爭租約L-0000000(含L-0000000-0、L-0000000-0及L-0000000-0)未到期租金數額為39萬3,000元(計算式:月租金26,200×15期=393,000)、系爭租約L-0000000(含L-0000000-0、L-0000000-0及L-0000000-0)未到期租金數額為27萬元(計算式:月租金27,000×10期=270,000)、系爭租約L-0000000(含L-0000000-0及L-0000000-0)未到期租金數額為76萬9,500元(計算式:月租金28,500×27期=769,500)等情,被上訴人在原審均未予爭執(原審卷第50、155頁),信為實在。
五、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契約中有關編號L-0000000 、L-0000000契約部分,因新北農產公司違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及2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新北農產公司應給付尚欠之到期租金5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各租約「未繳租金總和」乘上18-35%不等之各租約約定比例以繳付違約金等情,均為可採,其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至有關新北農產公司就系爭契約應負擔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部分,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部分:
 1.系爭契約中有關編號L-0000000 、L-0000000契約部分:
  就系爭契約就上開契約範圍部分,其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一個月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三年期:自起租日起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自起租日起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自起租日起三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5%」(支付命令卷第15、93頁)。嗣兩造就上開契約部分,另立協議書約定就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內,倘甲方(即新北農產公司)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通知乙方。甲方並同意繳付折舊損失補償金;折舊損失補償標準如下(車輛法定耐用年限月數以60個月計算):五年期:自起租日起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自起租日起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自起租日起三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5%;自起租日起四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自起租日起五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18%」(原審卷第125、127頁)。又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就此部分違約金之主張為:L-0000000(含L-0000000-0及L-0000000-0)違約金數額為31萬9,200元(計算式:月租金24,000×38期×35%=319,200);縱5年租賃契約應個別獨立以觀,仍應給付違約金數額為23萬2,800元(計算式:月租金24,000×14期×35%=232,800)、系爭租約L-0000000(含L-0000000-0及L-0000000-0)違約金數額為22萬0,875元(計算式:月租金28,500×31期×25%=220,875),縱5年租賃契約應個別獨立以觀,仍應給付違約金數額為18萬6,675元(計算式:月租金28,500×24期×25%=186,675)等情(本院卷第119、121頁),新北農產公司在原審就上開計算式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審酌新北農產公司違約情節,及其違約所造成上訴人另需增加管理、追償之成本及無法收回尚欠本金及利息運用之損失等情形,尚難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新北農產公司僅稱本件違約金屬折舊損失補償金,上訴人依會計準則於購置車輛後,逐年攤提折舊且取得稅捐減免,就車輛折舊部分並無實質損失;且上訴人自陳已將系爭車輛另行處分或使用收益,至多僅有車輛差價損失或出租中斷的租金收益損失,應證明其受有實質損害,否則不能向新北農產公司主張折舊損失違約金云云,然本件既經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明有違約金計算標準,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其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辦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認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則在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有關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予酌減,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北農產公司給付編號L-0000000 、L-0000000契約部分31萬9,200元、22萬0,875元,合計54萬0,0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就此部分扣除原審已准許上訴人請求之13萬6,800元、13萬2,525元部分,上訴人請求新北農產公司再給付27萬0,750元,應屬正當。
 2.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有關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協議書第4條約定,新北農產公司並未欠繳租金或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逕行收回車輛,並向新北農產公司主張折舊損失補償之違約金,顯屬無據等語。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新北農產公司於110年6月2日就系爭契約均表示無力支付租金而終止契約,經伊取回租賃標的車輛(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並提出車輛點交表(支付命令卷第101至111頁)為證,然系爭契約有關租金之給付,其繳款方式約定為每1個月為一期,共計24期,每期租金於起租日起4日內付款,而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繳末期租金末日為110年6月7日、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20日等情(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予爭執,僅陳稱:因被上訴人表示已經無資力給付後續租金,上訴人認為其有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所以才將車輛取回等語(本院卷第241、242頁),上訴人就有關如上開契約部分未合法終止,各該租賃車輛平均日租金及超收租金日數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88頁),足認系爭契約中有關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部分,於上訴人取回租賃車輛時,其各該期租金繳納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中之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部分,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契約前上開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242頁)。查,被上訴人在原審稱:「當時我們確實有欠原告(即上訴人)租金,我們是租賃原告的車子來做海底撈的配送,後來海底撈的配送沒有做了。」、「當初是因為原告沒有接受我請求寬限的要求才導致我後來整個都無法再營運下去」、「我想繼承做下去,對方卻把我的車子收回去,讓我無法繼續做,繼續履行合約」等語(原審卷第50、147、15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無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中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部分,兩造有終止此部分租約之意思,並未提出其他可信之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有關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協議書第4條約定,新北農產公司並未欠繳租金或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尚不得逕行收回車輛,並向新北農產公司主張折舊損失補償金等語,應屬可取,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六、附帶上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其實質內容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的附條件買賣相似,應類推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亦即上訴人取回租賃車輛,應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20條規定,就車輛拍賣賣得之價金予以結算,如有剩餘應返還新北農產公司,不應另行收取租金、超駛里程費用及折舊損失補償金。又依財政部75年4月15日台財税字第7539634號函,系爭契約性質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待新北農產公司繳納全額租金後,取得車輛所有權,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附條件買賣相同,故兩造權利義務應類推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然系爭契約未約定租約期滿且繳清租金後,車輛所有權應移轉給新北區農產公司,卻約定新北農產公司應繳交超駛里程費用、折舊損失補償金,等同一旦租約到期,新北農產公司無法取得車輛所有權,卻要負擔超駛里程費用,無法提前終止契約仍要負擔折舊損失補償,顯然新北區農產公司的給付,與上訴人的對待給付顯不相符,契約條款對於新北農產公司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超駛里程費用及折舊損失補償金之約定有效,上訴人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就遲繳租金之車輛予以拍賣,以拍賣價金抵償積欠之租金、超駛里程費用、折舊損失補償金,如無剩餘,始得向新北農產公司求償云云。查:
 1.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民法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36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與新北農產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及內裝配備(件)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良好狀況,送至雙方所議定之地點,返還予出租人,並應自負費用除去租賃車輛上任何非於起租點交當時即存在之文字、記號或廣告媒介物等。如有髒污或異味等情事,承租人亦應負責除去之。如因而致出租人受有損害時,承租人應負責賠償(包括但不限於配件費、清潔費等費用)或與出租人協商和解方案」,或約定「本租賃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還至雙方所議定之地點,返還予出租人,並自負費用除去租賃車輛上之任何文字、記號或廣告媒介物」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75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19、25、31、38、43、49、55、61、67、73、79、85、91、97頁)。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新北農產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並未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之定義顯有不同,系爭契約已明載為「車輛租賃契約」,且依前開約定,於契約期滿時,新北農產公司並未取得租賃車輛之所有權。至投保金額,衡諸一般車輛租賃公司為確保租賃標的價值及租賃利益所為,而保險公司就任何車輛締結保險契約時,本會評估其車輛價值,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而應類推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3.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有遲延償付租金、違反系爭契約任一義務時,以違約論,並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出租人即上訴人即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亦與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買賣之性質顯有不同。至被上訴人所引財政部75年4月15日台財税字第7539634號函內容略為:「租賃業購買乘人小汽車,以融資租賃方式租予他人使用時,租賃業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至承租人給付租賃業乘人小汽車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僅規定何種情形可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何種情形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並未定義類此情形之情形符合民法上何種契約類型。被上訴人逕引上開財政部函釋,即認系爭契約係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足取。
 4.系爭契約本係租賃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出租人即上訴人得收回租賃車輛,本與租賃契約性質相符,且系爭契約非屬被上訴人所稱之附條件買賣,及民法第389條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違約或契約期滿情形下均無從取得所有權。再系爭契約係屬租賃契約,故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車輛稅費及年度檢驗費、第6條有關保險、第7條有關定期保養費用及正常消耗維修費等,均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擔或辦理,其上開約定,與一般車輛租賃契約有關出租人之契約義務大致相同。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屬附條件買賣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非可取。
 5.本件系爭契約約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的附條件買賣,及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買賣既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20條規定,就車輛賣得價金結算,如有剩餘應返還新北農產公司,不應另行收取租金、超駛里程費用及折舊損失補償金一節,自無足取。
 6.又系爭契約固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出租車輛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惟新北農產公司亦為公司法人,市場上汽車租賃公司繁多,新北農產公司亦非無選擇契約相對人之餘地,
  衡情亦應有相當之議約能力,本件被上訴人租賃之車輛計有5輛,租賃日期並非相同,依其情形應係與上訴人接洽議約後,因有需求及對先前契約亦感滿意或可接受,方正式簽立系爭契約,此觀諸系爭契約首頁之出租人、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所載之契約當事人名稱、姓名、地址、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均已先行繕打完成後,再由當事人用印、簽名由可知悉,堪信被上訴人應有充分機會審閱、瞭解租約內容。又系爭契約條款共計12條,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清晰,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尚難認上訴人有挾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被上訴人無從磋商變更系爭契約約款之情事。再系爭契約第2條有關限駛里程約定:每年行駛里程數限制45,000公里(每月3,780公里),每逾一里加收租金3元;第4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超里程費用(如有)及配件費(如有)。上開有關限駛里程,參酌上訴人與新北農產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就其有關租賃之汽車標的、租金金額等,應會審酌兩造因此可得之利益,諸如上訴人取得租賃車輛之成本、汽車保險費、車輛維修保費等,是如承租人使用車輛情形,自會影響及出租人之上開成本,衡情上訴人與新北農產公司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應已審酌新北農產公司之用車需求及上訴人上開成本,而就限駛里程有所約定,如超出上開里程時,出租人所應增加之租金,自難認上開限駛里程有何加重被上訴人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另有關被上訴人所稱之折舊損失補償金,應係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一個月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然有關違約金條款本為民事雙務契約中締約當事人常見約定,其目的在於規範契約當事人之違約責任,促使契約當事人能盡量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並於債務因故無法履行時,由違約之一方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租賃標的車輛預估車價自134萬餘元至136萬餘元不等,上訴人既以上開金額及投保汽車保險而支出高額成本,於承租人違約時依承租人履約時間長短規定不同比例之違約金,衡情亦屬合理,尚難認有何加重被上訴人責任而顯不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加重其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新北農產公司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時,不用按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結算車輛殘值以抵償上訴人的損失,又還需負擔遲繳租金、超駛里程費用、折舊損失補償金,係趁被上訴人對於融資性租賃無專業知識,該約定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新北農產公司之給付云云。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74條規定須以所為財產上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並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為其前提。然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僅稱其對融資性租賃無專業知識,然就有關本件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並未舉證說明。且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性質上本屬租賃契約,而有關超駛里程、違約金(即被上訴人所稱之折舊損失補償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亦說明如前,是被上訴人抗辯應減輕其給付,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有關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協議書第4條約定,新北農產公司並未欠繳租金或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逕行收回車輛,並向新北農產公司主張折舊損失補償金,顯屬無據等語。查:
 1.被上訴人抗辯有關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協議書第4條約定,新北農產公司並未欠繳租金或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尚不得逕行收回車輛,並向新北農產公司主張折舊損失補償金等語係屬可取,均如前述。至被上訴人辯稱:超駛里程費用性質屬違約金,被上訴人未違約契約,不負擔違約金之責云云。查,契約編號L-0000000契約有關限駛里程部分約定為:每年行駛里程限制3萬5,000公里(每月2,917公里),每逾一公里加收租金3元整(支付命令卷第54頁),而與是否終止契約無關,是其以此為由抗辯不須負擔超駛里程費用云云,尚無足取。被上訴人復辯稱:編號L-0000000契約超駛里程費用部分,縱應負擔超駛里程費,亦僅需支付3萬5,259元(計算式:11,753×3=35,259)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點交表所載,新北農產公司點交予上訴人時,當前行駛里程為143148公里,起租里程為130公里(支付命令卷第105頁),是租賃期間實際行駛里程為143018公里(計算式:000000-000=143018)。又車號000-0000號車輛已經支付租金月數為45個月,以編號L-0000000契約約定之限駛里程每月2917公里計算(支付命令卷第54頁),計為131265公里(計算式:2917×45=131265),超駛里程11753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11753)。則依編號L-0000000契約之前開約定,以每一公里3元計算,新北區農產公司應支付之超駛里程費用為3萬5,259元,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即屬可取。
 3.就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協議書第4條約定,新北農產公司並未欠繳租金或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逕行收回車輛等情為可取,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告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4.被上訴人抗辯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部分,新北農產公司未遲繳租金,卻遭提前收回,上訴人超收租金3萬0,467元(明細見本院卷第133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另上訴人違約收回的3部貨車尚餘可使用日數合計33日(本院卷第137頁),平均每日利潤為3萬2,559元,以淨利潤率約10%計算,每部貨車運送每日可得利潤4,608元,新北農產公司受有營業損失15萬2,064元,新北農產公司得就18萬2,531元範圍主張抵銷等語。查:
 ⑴本件新北農產公司就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部分確尚未違約,上訴人逕行收回,確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有關契約未合法終止時,平均日租金及超收日數等(本院卷第133頁)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則本院參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超收租金部分依上開平均日租金及超收日數所為計算共有3萬0,467元(被上訴人依該表計算為30,4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可取。
 ⑵被上訴人抗辯有關新北農產公司因上訴人提前收回受有營業損失15萬2,064元(計算式:4,608×33=152,064),參酌被上訴人在原審111年5月31日提出答辯狀陳稱:「……為配合海底撈火鍋之食材配送,去年四月份開始因疫情影響,停止內用,導致本公司暫停對海底撈食材配送,因而全無收入,……」等語(原審卷第29頁),顯見新北農產公司確因疫情關係,相關客戶暫停配送事宜而無收入。至被上訴人嗣雖陳稱:海底撈因疫情關係二個月無營業,但還有做農會及學校伙食團生意,一個月尚有一千萬元收入云云(本院卷第189頁),經本院命其提出上訴人終止並取回租賃車輛前之發票,被上訴人就此僅提出110年4月以前之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223頁),就110年5月及6月部分收入則未提出收入資料供本院參酌;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亦陳稱:我們是因為疫情關係,學校停課,才沒有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則被上訴人所辯其除海底撈外,尚有做農會、學校伙食團生意,每月有1千萬元收入等語,即難遽予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新北農產公司受有營業損失15萬2,064元,尚非可取。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部分,查:
  ㈠本件新北農產公司就編號L-0000000 、L-0000000契約部分確有未給付到期租金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新北農產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5萬2,500元、違約金54萬0,075元;另編號L-0000000契約部分有超駛里程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超駛里程費用3萬5,259元,均屬正當。至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部分,新北農產公司並未遲繳租金而無違約,上訴人據以收回,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萬4,277元(含原審判命給付之21萬4,875元及上訴後請求再給付之6萬9,402元),尚屬無據。又新北農產公司就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契約部分既無違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超收租金部分有3萬0,46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之上開債務,均屬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皆已屆清償期,且其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雙方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自合於抵銷之要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新北農產公司得抵銷之債權金額3萬0,467元少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所為抵銷不足消滅全部之債務。而其於主張抵銷時又未指定清償順序,依民法第342條、第322條法定抵充規定,自應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據此,新北農產公司人以上述3萬0,467元與對上訴人之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新北農產公司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計56萬2,108元(計算式:52,500+540,075-30,467=562,108);並得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5,259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北農產公司給付56萬2,108元,及其中5萬2,500元部分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26萬9,325元部分自110年11月27日起;其中24萬0,283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2月14日(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5,259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主文第一項㈠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新北農產公司給付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