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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王淑玲 
上訴人    劉明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榮恭前對上訴人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誣指其遭上訴人之大型犬咬傷而據以求償,然依驗傷報告顯示張榮恭之傷勢應係小型犬攻擊所致,而被上訴人前已受託辦理張榮恭與上訴人間之相關刑事案件,對上揭事實知之甚詳,仍法承接案件,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擔任張榮恭之訴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條、第2條、第31條、第39條、第43條、第46條所課予發現真實義務及律師倫理,致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亦嚴重損及身心健康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代理張榮恭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訴請上訴人賠償,為合法執行律師業務,並無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上訴人所陳並無合理依據,其前業以相同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後撤回,今又反覆據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惡意騷擾被上訴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8款所定濫訴之情事,應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41條職權調查張榮恭傷勢係受小型犬攻擊所致之事證,逕依系爭民事案件及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確定判決結果,認已無新事證,進而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騷擾被上訴人之惡意,起訴不合法且有重大過失剝奪上訴人合法救濟權利,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職責、判決不備理由及圖利一造之違法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張榮恭因與上訴人間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委託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案件,乃循法定救濟程序所為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而被上訴人受託執行律師業務,於系爭民事案件中為張榮恭撰寫書狀並出庭辯護等行為,亦係本於律師職責為其當事人進行主張及訴訟攻防,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前揭訴訟代理行為具體究有何違法性,或有違一般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價值而悖於善良風俗等事實存在,對上訴人究竟造成何種實質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執行律師業務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況張榮恭於系爭民事案件向上訴人求償所據之傷害事實,業經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確定,系爭民事案件判決結果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張榮恭8萬68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士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各該民、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75、80至94、110至120頁),足徵被上訴人受張榮恭委託提起系爭民事案件,於法確為有據,自無從單憑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所提與上訴人相對立之主張內容,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之不法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所為訴訟代理行為,自無何不法性可言,核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承接案件,致其名譽權及身心健康權受侵害等語,為無據。  
 ㈢第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律師法第1條、第2條、第31條、第39條、第43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意旨在於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同為司法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職責重,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因之,設有前開義務規定,是律師法具有防止危害他人權益之功能,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但查,上開律師法係規範律師於處理受託事務時,對委託之當事人應盡之職業上義務,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既非上訴人之委任律師,實不得徒以被上訴人所提訴訟攻防與上訴人希冀之內容不同,即謂被上訴人違反前揭律師法規定,上訴人執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案卷暨相關偵查程序卷宗,並聲請勘驗前開刑事案卷中之偵訊筆錄、張榮恭之診斷證明書,復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該院之鄭學德醫師、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市獸醫師公會、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待證事實為張榮恭之傷勢細微,應係遭小型犬隻攻擊所致,被上訴人代理張榮恭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指述張榮恭遭大型犬咬傷,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聲請,乃係欲藉由本件程序,就業經上揭各該民、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調查,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