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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雅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東西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玫芳 
訴訟代理人  陳秉發 
            葉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肆仟肆佰零參元、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壹元,及各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平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武昌,分別變更為黃俊雅、李玫芳,並經黃俊雅、李玫芳各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13年3月1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3至60、179至18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2年4月26日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嘉展公司簽訂公寓大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由嘉展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屬東西匯社區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嘉展公司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31萬5,000元,其中財務秘書1人費用不含稅5萬元、生活秘書1人(下稱生活秘書①)費用不含稅4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召開例行會議,決議通過與嘉展公司續約,並自110年3月1日起增加生活秘書1名(下稱生活秘書②),每月費用含稅3萬3,0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嘉展公司之服務費用自110年3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含稅34萬8,000元(計算式:31萬5,000元+3萬3,000元=34萬8,000元),惟續約時未再簽訂新書面合約。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與嘉展公司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於同年8月5日匯款38萬3,937元予嘉展公司,用以給付110年3、4月之服務費用各29萬1,333元、9萬2,604元,然其就110年3、4月之服務費用尚有餘額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由千翔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屬東西匯社區之公寓大廈及其公共區域提供24小時哨、2.5哨(即5名保全人員)之駐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每月則應給付千翔公司服務費用33萬4,286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35萬1,000元,平均每位保全人員之服務費用為不含稅6萬6,857元(計算式:33萬4,286元÷5人=6萬6,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召開例行會議,決議通過與千翔公司續約,惟續約時未再簽訂新書面合約。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與千翔公司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於同年8月5日匯款31萬3,561元予千翔公司,用以給付110年3、4月之服務費用各28萬5,481元、2萬8,080元,然其就110年3、4月之服務費用尚有餘額未給付。
 ㈢又嘉展公司所屬財務秘書即訴外人吳明書於110年3月31日、生活秘書①即訴外人徐翊真於110年3月30日及31日、生活秘書②即訴外人謝佳娟於110年4月8日均有出勤及退勤,並未有秘書於上開期日分別缺班1班、2班、1班等情形;千翔公司之保全人員於110年3月8日、9日、14日、15日係由襄理即訴外人陳文邦代班、於110年3月16日係由機動保全即訴外人邱瑞賢代班,亦無保全人員於上開期日共缺班5班之情形,故前揭期日均無人員缺班情形,不應扣除該等人員之服務費用。又千翔公司於110年3、4月間雖有保全人員缺班情形,然此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及實施居家隔離措施,造成千翔公司招募新進人力及原有機動人員調度困難,實屬不可抗力,故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乙方勤務缺失罰則」序號7(下稱系爭罰責)約定以2,000元為脫哨(班)1次之懲罰性違約金,其約定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
 ㈣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系爭保全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嘉展公司4萬2,105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嘉展公司7萬0,242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給付千翔公司5萬4,196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給付千翔公司10萬5,3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而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4月間多次發生財務秘書、生活秘書及保全人員缺班而無人執勤情形,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未足額提供服務部分之服務費用予以扣款,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缺班情形外,另有000年0月間嘉展公司之財務秘書於110年3月31日缺班1班,生活秘書①於110年3月30日及31日共缺班2班;000年0月間嘉展公司之生活秘書②於110年4月8日缺班1班;000年0月間千翔公司之保全人員於110年3月8日、9日、14日、15日及16日共缺班5班。又依系爭罰則約定脫班無人值勤一次之罰款為2,000元,且系爭服務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之契約精神完全相同,系爭罰責自可一併用於系爭服務契約,且該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故嘉展公司之財務秘書及生活秘書、千翔公司之保全人員於110年3、4月間之缺班情形,均應依系爭罰則約定,每缺一班罰款2,000元,該等罰款亦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10年3、4月服務費用中扣除。另因上訴人未足額提供服務,致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不得不向新任物業公司即訴外人皇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請求人力支援,受有額外支出社區經理支援6,700元、物業秘書支援9,200元、三月財報支援1萬元及日班安管支援1萬2,000元等費用之損害,該等費用支出均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10年3、4月服務費用中扣除。是扣除前揭缺班服務費用、罰款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缺班而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後,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10年3、4月服務費用匯款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嘉展公司5萬6,667元及8萬1,396元本息、千翔公司6萬5,520元及14萬0,4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嘉展公司請求4,406元及1,096元本息、千翔公司請求3萬1,321元及3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嘉展公司4,406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嘉展公司1,096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千翔公司3萬1,321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千翔公司3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為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7、208頁)
  ㈠嘉展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嘉展公司服務費用30萬元,另加計營業稅5%後,共計31萬5000元,其中財務秘書1人費用不含稅5萬元、生活秘書①1人費用不含稅4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召開例行會議,決議通過與嘉展公司續約,並自110年3月1日起增加生活秘書②1名,每月費用含稅3萬3,000元(不含稅3萬1,429 元),故嘉展公司之服務費用自110年3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含稅34萬8,000元,惟續約時,雙方未再簽訂新的書面合約。
  ㈡千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千翔公司應提供24小時哨、2.5哨(即5名保全人員)之保全服務,被上訴人則每月應給付千翔公司服務費用33萬4286元,另加計營業稅5%後,共計35萬1000元,平均每位保全人員之服務費用為不含稅6萬6,857元(計算式:33萬4,286元÷5=6萬6,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召開例行會議,決議通過與千翔公司續約,惟續約時未再簽訂新的書面合約。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與嘉展公司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嘉展公司於110年8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38萬3,937元給付110年3、4月之服務費用,其中29萬1,333元為110年3月之服務費用,9萬2,604元為110年4月之服務費用。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與千翔公司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千翔公司於110年8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31萬3,561元給付110年3、4月之服務費用,其中28萬5,481元為110年3月之服務費用,2萬8,080元為110年4月之服務費用。
  ㈤嘉展公司於110年3月之缺班情形,就財務秘書部分,除兩造間有爭執之110年3月31日外,共計缺班3班;就生活秘書①部分,除兩造間有爭執之110年3月30、31日外,共計缺班7班。嘉展公司於110年4月之缺班情形,就生活秘書①部分,缺班0.5班;就生活秘書②部分,除兩造間有爭執之110年4月8日外,共計缺班9.5班。
  ㈥千翔公司就其依系爭保全契約應提供之保全服務,於110年3
  月19、24、28、30、31日各有缺班1人,以上合計缺班5班;
  於110年4月之缺班共計15班。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10年3、4月之服務費用仍有欠款未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嘉展公司於110年3、4月之缺班情形為何?
  ⒈110年3月缺班情形,除兩造不爭執之財務秘書缺班3班及生活秘書①缺班7班外,是否另有財務秘書於110年3月31日缺班1班,及生活秘書①於110年3月30、31日缺班共2班?
 ⑴被上訴人雖以財務秘書簽到簿於110年3月31日無簽退紀錄(見原審卷第125頁),抗辯該日財務秘書亦有缺班情形。惟證人即財務秘書吳明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曾經受僱於嘉展公司,經派駐在東西匯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上班時間是上午9時至下午6時,包括中午休息1小時,週休2日,但係以排班方式休假,不是固定休假,如果有上班的話,都要在嘉展公司提供的簽到簿上簽到及簽退,伊有於上開簽到簿所載110年3月31日上班時間欄位親自記載時間並簽名,且對照經伊當月為排休而確認過之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上110年3月31日有記載伊當天上班9小時,代表伊當日確實有去東西匯社區上班,只是忘了簽退,伊事後有在簽到簿補簽退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並有嘉展公司提出110年3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證人吳明書補簽退之簽到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279頁),復參以證人吳明書已自嘉展公司離職,與兩造亦無何親誼利害關係,既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嘉展公司之必要,其所為證言當值採信,足認110年3月31日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財務秘書缺班1班之情形。是110年3月嘉展公司之財務秘書缺班數應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3班。
 ⑵被上訴人雖以110年3月30、31日簽有「徐翊真」姓名之值勤人員簽到簿上「現場名稱」欄位空白,未記載生活秘書①(見原審卷第281頁),抗辯生活秘書①於該2日亦有缺班情形。然證人即生活秘書①徐翊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曾受僱於嘉展公司,經派駐在東西匯社區擔任生活秘書①,工作時間是中午12時至上9時,週休2日,但係以排班方式休假,不是固定休假,上班要簽到及簽退,上開110年3月30、31日之值勤人員簽到簿上之簽名及時間都是伊的筆跡,伊不清楚為何「現場名稱」欄位是空白的,但伊當時只有在東西匯社區擔任生活秘書①,沒有在別的社區上班,嘉展公司提出之110年3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伊排休時會看到,該表在伊的欄位於110年3月30、31日都有記載「9」,代表伊當天有上班9小時等語詳(詳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並有嘉展公司提出之110年3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頁),既然110年3月30、31日證人徐翊真均有在簽到簿上簽到及簽退,並核與嘉展公司提出之110年3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記載相符,足認證人徐翊真於110年3月30、31日確有正常至東西匯社區出勤,被上訴人徒以證人徐翊真該等日期之簽到簿未載明「現場名稱」為生活秘書①,逕謂生活秘書①另於該2日亦有缺班情形,自非可採。是110年3月嘉展公司之生活秘書①缺班數應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7班。
  ⒉110年4月缺班情形,除兩造不爭執之生活秘書①缺班0.5班及生活秘書②缺班9.5班外,是否另有生活秘書②於110年4月8日缺班1班?
  上訴人雖主張生活秘書②於110年4月8日並無缺班情形,並提出110年4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惟該110年4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表單,其真實性並非無疑,而上訴人未能提出當時擔任生活秘書②之訴外人謝佳娟於當日出勤親自簽到及簽退之簽到簿,謝佳娟亦無到庭證述其於當日有正常出勤,既無其他證據足可佐證上開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就謝佳娟於000年0月0日出勤狀況之記載內容無誤,尚不能僅以該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遽謂生活秘書②於110年4月8日無缺班情形。是110年4月嘉展公司之生活秘書②缺班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9.5班及110年4月8日缺班1班,共計10.5班。
  ㈡千翔公司於110年3、4月之缺班情形,除兩造不爭執之110年3月缺班5班及110年4月缺班15班外,是否另有110年3月8、9、14、15、16日共缺班5班?
    千翔公司雖主張110年3月8、9、14、15、16日均有其他人員代班,並無缺班情形。惟證人陳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曾在嘉展公司擔任襄理,當時係嘉展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千翔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只要保全人員休假,伊和黃國豪課長就會幫忙代班,但伊不記得代班日期,只記得伊有代班的話,公司會在案場設置磁卡讓伊打卡,一般保人員至社區上班時,應該是以紙本簽到及簽退,不是以磁卡打卡,所以卷內沒有伊的簽到簿,伊的打卡資料是由公司保管,伊不記得邱瑞賢這個人,伊也無法確認千翔公司提出之110年3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只能從打卡資料去比對,現場保全人員有值勤日誌要填載,但伊忘記於代班時有無填寫值勤日誌,另伊未曾見過千翔公司提出之110年3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因為伊於110年3月中詢就離職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而千翔公司既未能提出110年3月8、9、14、15、16日等5日,如證人陳文邦所述於代班保全人員時之打卡資料,亦無現場簽到簿或保全人員填寫之值勤日誌可佐,自不能僅以千翔公司片面製作之110年3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見原審卷第177頁),逕認110年3月8、9、14、15、16日千翔公司應出勤之保全人員均有他人代班而無缺班情形。是110年3月千翔公司之保全人員缺班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5班及110年3月8、9、14、15、16日各缺班1班,共計10班。
  ㈢嘉展公司因缺班情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3月及110年4月之服務費用金額為何?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金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可得請求?
 ⒈嘉展公司於110年3月之缺班情形為財務秘書缺班3班、生活秘書①缺班7班;110年4月之缺班情形為生活秘書①缺班0.5班、生活秘書②缺班10.5班,已如前述,嘉展公司既有上述缺班情形,則該等部分之服務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故嘉展公司110年3月、4月分別因上述缺班情形,應各扣款服務費用含稅1萬4,565元、1萬2,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註②、③所示)。
 ⒉至被上訴人雖稱嘉展公司於110年3月、4月缺班情形,應依系爭罰責約定計罰,每次缺班扣抵服務費2,000元。然系爭罰責乃約定於系爭保全契約之附件(見原審卷第43頁),嘉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並無缺班之相關罰責約定,有系爭服務契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自不能逕將被上訴人與千翔公司間所約定之系爭罰責適用於嘉展公司,故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前述嘉展公司110年3月、4月之缺班情形,應按缺班次數每次以2,000元計算違約金扣抵各該月份之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復以嘉展公司於110年4月缺班情形,致被上訴人額外支出委請皇家公司社區經理支援、物業秘書支援、三月財報支援等費用含稅共計2萬7,195元,該等費用亦應自嘉展公司110年4月服務費用扣抵,並提出皇家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物業請款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13頁)。然皇家公司乃110年4月15日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接續嘉展公司提供東西匯社區物業管理服務者,且依該請款明細記載,皇家公司支援期間自110年4月9日至14日,該等期間嘉展公司亦無缺班情形,故嘉展公司主張該等皇家公司之費用應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請皇家公司辦理新任物業交接事宜所支出之費用,即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皇家公司之上開費用,亦應自嘉展公司110年4月之服務費用扣抵,無從採憑。
 ⒋又系爭服務契約於110年4月15日終止,故嘉展公司於110年3月、4月之服務費用含稅依約應各為34萬8,000元、17萬4,000元,惟嘉展公司於110年3月、4月因有上述缺班情形而應各扣款服務費用含稅1萬4,565元、1萬2,250元,則嘉展公司得收取110年3月、4月之服務費用各為33萬3,435元、16萬1,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備註⑥),而被上訴人已給付110年3月、4月之服務費用各29萬1,333元、9萬2,604元,故嘉展公司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3月、4月之服務費用各為4萬2,102元、6萬9,1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備註⑦)。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當月30日前將服務費用給付嘉展公司(見原審卷第17頁),倘逾期未給付,即應付遲延責任,故嘉展公司併就上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各請求分別自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千翔公司因缺班情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3月及110年4月之服務費用金額為何?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金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可得請求?
 ⒈千翔公司於110年3月、4月之缺班數各為10班、15班,已如前述,千翔公司既有上述缺班情形,則該等部分之服務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故千翔公司110年3月、4月分別因上述缺班情形,應各扣款服務費用含稅2萬2,645元、3萬5,0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註④、⑤所示)。
 ⒉又系爭罰責既約定脫哨(班)無人執勤,除扣除當天費用外,並罰款2,000元(見原審卷第43頁),則千翔公司於110年3月、4月各缺班10班、15班,應罰款各2萬元(計算式:2,000元×缺班10班=2萬元)、3萬元(計算式:2,000元×缺班15班=3萬元)。至千翔公司雖主張系爭罰責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然系爭罰責既經明定於千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且保全勤務之執行事關社區住戶安全,其重要性非同小可,復參千翔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得收取每位保全人員之服務費用含稅為7萬0,200元(計算式:服務費用35萬1,000元÷保全人員5人=7萬0,200元),故平均以每月30日計算,每位保全人員每日收取服務費用含稅為2,340元(計算式:7萬0,200元÷30日=2,340元),則系爭罰責就每位保全人員每缺班1次罰款2,000元,並未逾千翔公司就每位保全人員每日得收取之上開服務費用,難認系爭罰責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之情事,是千翔公司以疫情嚴峻、人力吃緊為由,主張系爭罰責金額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復以千翔公司於110年4月缺班情形,致被上訴人額外支出委請皇家公司日班安管支援費用含稅1萬2,600元,該等費用亦應自千翔公司110年4月服務費用扣抵,並提出皇家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保全請款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15頁)。然系爭罰責約定千翔公司每缺班1班則罰款2,000元,其性質乃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目的乃用以填補千翔公司保全人員缺班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千翔公司於110年4月缺班之損害,既依系爭罰責約定罰款共3萬元,自不能再額外要求上開皇家公司日班安管支援費用亦應由千翔公司賠償,故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支援費用應自千翔公司110年4月服務費用扣抵,委非可採。
 ⒋又系爭保全契約於110年4月15日終止,故千翔公司於110年3月、4月之服務費用含稅依約應各為35萬1,000元、17萬5,500元,惟千翔公司於110年3月、4月因有上述缺班情形而應各扣款服務費用含稅2萬2,645元、3萬5,099元,再各扣款系爭罰責約定違約金2萬元、3萬元,則千翔公司得收取110年3月、4月之服務費用各為30萬8,355元、11萬0,4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三、四及備註⑥),而被上訴人已給付110年3月、4月之服務費用各28萬5,481元、2萬8,080元,故千翔公司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3月、4月之服務費用各為2萬2,874元、8萬2,3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三、四及備註⑦)。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當月30日前將服務費用給付千翔公司(見原審卷第38頁),倘逾期未給付,即應付遲延責任,故千翔公司併就上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各請求分別自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嘉展公司4萬2,102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嘉展公司6萬9,146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給付千翔公司2萬2,874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給付千翔公司8萬2,321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嘉展公司、千翔公司各4,403元、7,021元本息請求(即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F、G欄位之差額);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千翔公司逾2萬2,874元(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F欄之金額)及自110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未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G欄本息、編號三所示F欄本息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均核無不合,附帶上訴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及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上訴人
月份
約定服務費用
(含稅)A
缺班扣款
(含稅)B
違約金
扣款C

上訴人得收取服務費用
(含稅)D
被上訴人已付服務費用
(含稅)E
上訴人得請求服務費用
(含稅)
本院認定F
原審認定G
嘉展公司
110年3月
34萬8,000元
1萬4,565元(備註②)
0元
33萬3,435元

29萬1,333元
4萬2,102元
3萬7,699元
嘉展公司
110年4月
17萬4,000元
1萬2,250元
(備註③)
0元
16萬1,750元
9萬2,604元
6萬9,146元
6萬9,146元
千翔公司
110年3月
35萬1,000元
2萬2,645元
(備註④)
2萬元
30萬8,355元
28萬5,481元
2萬2,874元
2萬2,875元
千翔公司
110年4月
17萬5,500元
3萬5,099元
(備註⑤)
3萬元
11萬0,401元
2萬8,080元
8萬2,321元
7萬5,300元
備註:
①110年4月服務費用計費期間係自110年4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同年月15日止。
②計算式:
 (財務秘書缺3班不含稅扣款4,839元【計算式:財務秘書1人費用不含稅5萬元÷31×3=4,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生活秘書①缺7班不含稅扣款9,032元【計算式:生活秘書①1人費用不含稅4萬元÷31×7=9,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1萬4,565元。
③計算式:
 (生活秘書①缺0.5班不含稅扣款667元【計算式:生活秘書①1人費用不含稅4萬元÷30×0.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生活秘書②缺10.5班不含稅扣款1萬1,000元【計算式:生活秘書②1人費用不含稅3萬1,429元÷30×10.5=1萬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1萬2,250元。
④計算式:
  保全缺班10班不含稅扣款2萬1,567元(計算式:保全人員1人服務費用不含稅6萬6,857÷31×10=2萬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2萬2,645元。
⑤計算式:
  保全缺班15班不含稅扣款3萬3,428元(計算式:保全人員1人服務費用不含稅6萬6,857÷10×15=2萬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3萬5,099元。
⑥D=A-B-C。
⑦F=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