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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羅仁桂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上訴人    孫立偉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盧毓欣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盧毓欣自110年3月初起有作息不正常、行蹤可疑之情形,並於110年3月29日搬離2人婚後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所,且要求離婚,因伊與盧毓欣無法此信任難以維持婚姻,而於110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因被上訴人與盧毓欣於000年0月間為伊友人目擊在公共場所接吻自拍,伊方輾轉得知被上訴人與盧毓欣早於110年3、4月間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租屋(下稱秀明路租屋處)同居,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許尹榕亦在與伊之通話中表示知悉被上訴人與盧毓欣有婚外情,被上訴人於伊與盧毓欣離婚前即與盧毓欣同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而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造成伊精神重大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盧毓欣雖於大學期間結識,已多年無聯絡往來,約於110年3、4月始重新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偶有聯繫。盧毓欣於000年0月間趁南下訪友期間順道與伊碰面,伊因而得知盧毓欣婚姻有狀況,並於盧毓欣告知已離婚而自行在外租屋時出於關心前往探視,伊與盧毓欣並無任何不正常交往或同居之情形。上訴人提出伊及盧毓欣在秀明路租屋處之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且顯然同一時間拍攝,無從證明伊與盧毓欣同居。此外,上訴人以不明方式取得伊配偶許尹榕之聯繫方式,並於通話時以不實內容為前題、預設答案誘導,許尹榕因此所為之陳述應不足為對伊不利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㈠上訴人與盧毓欣曾為配偶,於100年11月26日結婚,嗣於110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12月、000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17頁)
 ㈡原審原證2照片(即原審卷第19頁)拍攝時間為110年5月。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前妻盧毓欣,於其與盧毓欣婚姻存續期間即租屋同居,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重大痛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與盧毓欣婚姻存續期間,即與盧毓欣租屋同居等情,雖提出被上訴人與盧毓欣之合照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然上訴人自承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110年5月(見本院卷第166頁),再觀諸上訴人與徵信業者陳小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小蘭係於110年7月10日傳送上開照片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認上開照片係於上訴人與盧毓欣離婚後所拍攝,是縱使被上訴人與盧毓欣有如該照片所示親密合照之舉止,亦非於上訴人與盧毓欣婚姻存續中所為,自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盧毓欣婚姻存續期間有與盧毓欣同居之行為。
 ㈢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與盧毓欣在秀明路租屋處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然依該2照片攝得之桌面上物品可知,該2照片並非同時拍攝,且被上訴人於照片中之穿著與一般外出所著服飾無異,甚至配戴口罩,並非顯然居家之穿著,是上開照片內容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前往秀明路租屋處之事實。再觀諸被上訴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3、4月間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55至165頁、第175至187頁),並無長時間停留於秀明路租屋處之紀錄,亦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盧毓欣婚姻存續期間有與盧毓欣在秀明路租屋處同居。
 ㈣上訴人又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許尹榕之通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參酌上訴人陳稱該通話日期為000年0月間(見本院卷第233頁),該通話所涉內容是否均發生於上訴人與盧毓欣婚姻存續期間,已非無疑。又斯時上訴人與盧毓欣已離婚,上訴人於通話中仍自稱係盧毓欣之先生,要與實情不符,上訴人另於通話中稱於3月13日即發現被上訴人與盧毓欣外遇,亦顯與其於本件主張係於000年0月間方輾轉得知前情有間,再細譯對話內容,多係上訴人主動陳述關於被上訴人與盧毓欣交往之情形,或表示要提供被上訴人與盧毓欣有不當交往之證據,許尹榕多係被動答覆,甚有於許尹榕尚未完整陳述時,即遭上訴人打斷之情,由此可知上訴人與許尹榕之對話,實由上訴人主導,上訴人於通話期間所述部分內容既與客觀事實不符,即有誤導許尹榕答覆之可能。且許尹榕縱有表示「我已經阻止了四個月」、「他們倆的心已經不在那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亦為許尹榕之單方陳述,或為其一己揣測及心情抒發,遑論許尹榕於與上訴人為上開通話後,於110年8月20日傳訊息表示「想必你很清楚竊取個資的嚴重性,希望事情就到這裡結束~肖像權和毀謗我也會不跟你計較~...我老公我會保護、請不要懷疑我的決心」(見本院卷第65頁),則許尹榕於上開通話中表示之真意為何,顯難確認,要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盧毓欣婚姻存續期間,確有與盧毓欣租屋同居之行為。
 ㈤上訴人復提出其與盧毓欣之長子羅O捷陳述之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羅O捷雖陳述:爸媽還沒離婚前,媽媽就從家裡搬到I-PARK社區了,有一個男生叔叔會來修電腦,好幾次都是星期五晚上來,每次都說修太晚了,就在媽媽住處過夜,晚上叔叔跟媽媽睡在一起,媽媽叫我不要跟爸爸說,但有一次我拍了媽媽跟叔叔睡覺的照片傳給爸爸,媽媽知道後將IPAD搶回去,收回並刪除照片,我不知道爸爸留了多少照片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羅O捷傳送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並無羅O捷所稱被上訴人與盧毓欣睡在一起之畫面;且依上訴人所述,其已經存取上開照片,僅係羅O捷原始傳送之紀錄遭盧毓欣收回,存放在羅O捷IPAD內之原始照片檔案亦經盧毓欣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23至224頁),果若羅O捷確有攝得被上訴人與盧毓欣同床共枕之照片,上訴人豈有不立刻存取,反而僅存取被上訴人並未與盧毓欣同框照片之理,是羅O捷所述曾見聞被上訴人與盧毓欣同床共枕並拍攝照片傳送予上訴人等語,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再佐以羅O捷於000年0月間未滿9歲,其認知及陳述能力均無法與成年人相提並論,是難僅憑其上開陳述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盧毓欣離婚前,確有與盧毓欣同居之舉。
 ㈥上訴人雖聲請傳喚上訴人與盧毓欣之長子羅O捷到庭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盧毓欣離婚前即與盧毓欣同居之事實。然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其係於與盧毓欣離婚後方輾轉得知盧毓欣於離婚前已與被上訴人在秀明路租屋處同居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顯與其後主張羅O捷於000年0月間即告知其被上訴人與盧毓欣同寢,並於110年4月16日傳送原審原證3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前後不一,且羅O捷上開陳述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亦如前述,要無傳喚羅O捷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聲請勘驗其與許尹榕之通話錄音檔案,然因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該對話譯文之形式真正,且關於該通話內容不足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理由,業如上述,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