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曾茂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3,581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上字卷第61至62頁)。其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弟,
兩造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上訴人自107年間中風後,被上訴人即時常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嗣民國110年2月7日兩造在上開住處因打掃問題起爭執,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壓制在地,毆打上訴人背、肩膀20幾下(下稱
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受有肱骨頸骨折、右手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並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醫療
及復健費用2萬3,58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10年2月7日毆打上訴人,然係因上訴人平日即時常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天才會動手,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萬3,581元本息。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應給付慰撫金10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事件之慰撫金應如何核定?原審核定之慰撫金3萬元是否
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62頁),
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傷,業已構成
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上述說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上訴人雖以其於系爭事件經過後即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被迫流落街頭、外宿平價旅館,且因系爭傷害而需持續復健、無法使用慣用手,致精神上相當痛苦
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⒈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仍與上訴人同住,並於被上訴人用餐時僅著內褲、自背後以「幹你娘」辱罵被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簡上字卷第62至63頁);且上訴人自系爭事件發生後逾1年之111年6月26日始入住青年旅社乙情,亦有卷附台北發現青年旅社入住證明
可證(簡上字卷第69頁),要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
遽認其於系爭事件後即陷於居無定所之窘境。
⒉又被上訴人領有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薪資及投資股利若干;而上訴人自108年
迄今則無薪資收入,於原審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准予扶助證明書
可參(北簡字卷第17頁,限
閱卷第1至14頁)。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經過及受系爭傷害嚴重程度,並考量兩造為手足,及其等年齡、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於系爭事件前後之相處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是原審就本件慰撫金之酌定並無不當,上訴人以
上揭事由,主張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7萬元
云云,應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3,581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前依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於上訴時暫免徵收裁判費)。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