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黃書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3萬0,224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2,584元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2,584元及利息34萬0,669元(自96年10月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2日止按年息15%計算),共計47萬3,253元及本金13萬2,584元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還。再依據
兩造間信用卡條款約定,持卡人需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得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最後未繳足金額結帳日為96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9日,每月繳款日期為結帳日加16日,是最後未繳款日為96年12月25日,
本案於111年12月5日起訴並未
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向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下稱國泰銀行),其需提供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金融機構
債權人清冊,被上訴人已將對上訴人之債權上傳至聯徵中心,上訴人即已知尚有債務存在,仍以申請前置協商方式承認其所負債務,
嗣前置協商不成立,
惟已發生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上述債權仍未罹於時效,
爰依照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3,253元及其中13萬2,584元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
上訴意旨略以:
民法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需
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之行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有之時效利益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無從推論具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而訴訟外和解程序係以債務存在為前提進行協商解決債務,但不能解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不成立之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更不能解為此舉即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及債務協商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訴請之債務,因上訴人最後繳款日96年10月26日,是僅其中96年10月27日、96年11月3日之消費及該部分消費於起訴前5年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其餘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一)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消費款項,尚積欠如原審卷第13至33頁所示金額。
(二)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1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未成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6條及128條定有明文。
(二)本金13萬元2,584元部分。
1.依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
適用前條第1項當期清償全部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又同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約定略以: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發卡機構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0頁)。是持卡人僅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即屬合於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逕請求持卡人給付全部應付帳款,惟持卡人如連續二期未繳納前開最低應繳金額,即可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請求一次清償。
2.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可知,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以前結帳之當期消費應於當月25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6,273元,原告於96年10月19日仍有繳款共1萬2,573元(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被上訴人尚不得於當月請求其清償消費款項,上訴人
嗣後之96年11月9日結帳日前消費,當期均未於96年11月25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迄至同年12月9日結帳日前消費,當期亦未於96年12月25日前繳任何款項(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而已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自96年12月26日時起,被上訴人無需事先通知,得將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而自前開日期起至
本件提起訴訟之111年12月5日止,尚未逾15年,依
前揭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信用卡債務之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
(三)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自起訴日起回溯逾5年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於起訴之日回溯5年內迄清償日止之利息,即為自106年12月6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以上開本金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9萬7,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及上開本金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綜此,上訴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其中本金、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至起訴之日起回溯逾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五)至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還款以致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應知悉
系爭借款債權,不得主張時效
抗辯云云。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協商程序通常僅就還款方案進行磋商,本案僅被上訴人將債權及利息之金額上傳至聯徵中心,由上訴人同意申請聯徵中心資料,供向國泰銀行前置協商之用。而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協商均係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為之,有前置協商聲請書暨債權人清冊為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此均係上訴人對國泰銀行所為請求協商之意思表示,要與被上訴人
所稱對被上訴人承認債務等節
無涉,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向其表示承認前述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曾與國泰銀行進行協商,即遽以推認上訴人有明示、默示對被上訴人承認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云云,顯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0,224元(本金、利息計算如附表),及其中本金13萬2,584元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