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獨家報導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獨家傳媒有限公
司)
許博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6萬9,1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曾於民國110年8月9日開會做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置攝影棚,建置費用採實報實銷,該契約性質為
承攬、委任之
混合契約,被上訴人
嗣依照前開約定,付出費用建置攝影棚,詳細物品及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8,484元,上訴人雖已先支付30萬元,但尚欠18萬8,484元,
爰依照系爭會議記錄中1A及結論(2)、攝影棚硬體建置支出表、承攬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差額18萬8,484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約真意著重影音拍攝工作之完成,及影片成品之交付,
而非設備器材之提供與建置,兩造契約為影音拍攝之
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10年7月委託被上訴人拍攝數位影音作品,已約定器材費用為30萬元,並約定攝影器材費用第一次錄影不計費,其再請求器材費用18萬餘元,並無依據。又被上訴人僅於110年8月4日進行一次拍攝,除未完成拍攝,更從未提出任何影音作品,未完成承攬工作,當不得請求費用。再上訴人前已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報酬。就附表所示之器材,否認使用於兩造約定之影音拍攝工作,亦非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支出之攝影器材設備內容,且部分並無購買單據,答辯均詳如附表上訴人爭執事項欄所示,且全部費用均未經上訴人簽認,自不得請求。
三、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484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此部份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兩造於000年0月0日間達成如系爭會議紀錄
所載之
合意,上訴人業於110年7月28日匯款器材費用30萬元、110年8月3日匯款拍攝費用12萬元,總計42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
略以:再次釐清獨家智庫節目形式:A.裝修工程加器材。40萬設備,器材及傢俱可移動。B.4集每集12萬~15萬。C.8月底前完成4集。...結論:(2)第一單元的40萬元攝影棚設備+4集的12萬,採實報實銷,攝影棚及器材租金第一次錄影不計費,第二次開始計費(見原審卷第19頁)。並據證人陳孟吟證述:伊擔任被上訴人監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淯因為想拍電影,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電影大概有2部,發想討論了10幾個合作案,其中比較急的是臺灣獨家的智庫訪談,因為要配合當年度社慶,也藉訪談方式參與當時選舉議題,最終實際開始只有智庫訪談,伊有參與110年8月9日會議,因會議之前已經幫上訴人做過很多事情,但感受到上訴人可能會付不出錢,張淯一下說很有錢,一下說沒有錢,說詞反覆,因此希望可以開會將所有合作內容、價錢談清楚,當時也告知張淯如果沒有預算要先說,結論是張淯要做。附表物品是因為張淯想成立電視台,本來是要在上訴人辦公室建設攝影棚,但估計完需要100多萬元,才改由被上訴人幫忙,由被上訴人提供攝影棚場地、攝影器材,需要給付租金,只是第一次110年8月4日錄影不算,盡量只買附表的東西把節目做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綜合會議紀錄及證人證詞,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錄影製作上訴人之「智庫訪談」節目,同時因應上訴人想要成立電視台等要求,代為建置攝影棚,部分設備、器材由被上訴人直接借用,需給付租金,剩餘設備、器材、傢俱由上訴人購買,費用實報實銷,但需為可移動形式,就系爭會議紀錄之1A及結論(2),既已明確約定由上訴人以實報實銷方式給付攝影棚建置費用,被上訴人依照系爭會議紀錄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真意為完成影音作品,性質為承攬契約,而應於完成承攬工作即完成智庫訪談節目後始得請求費用
云云。然審諸兩造約定過程,上訴人係前於110年7月28日即已先匯款30萬元器材費用,
復於110年8月3日匯款拍攝費用12萬元,110年8月9日系爭會議紀錄特別載明:「A.裝修工程加器材。40萬設備,器材及傢俱可移動。B.4集每集12萬~15萬」等語,顯見兩造除約定交付智庫訪談節目之影音作品外,另有建置攝影棚之約定,而就建置攝影棚及影音作品之第一單元4集,均採「實報實銷」,亦如前述,可認兩造已特約可直接請求以實報實銷方式給付建置攝影棚費用,上訴人
抗辯並無足採。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前已依照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承攬契約。經查,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8日以台北杭南郵局1284號
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5日內將硬體設置物品、拍攝人員工務報酬費用
臚列清單以利清查點收,並交付拍攝影音資料;又於110年10月2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1157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臚列設備費用製作報酬單據清點查收,並交付拍攝影音資料;又於111年6月10日以台北杭南郵局06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影音資料,逾未履行則
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0至106頁),並於112年5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表明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影音作品而解除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
惟系爭會議紀錄包含約定交付影音作品、代為建置攝影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建置攝影棚之工作,
難認有何遲延給付情形,上訴人以未交付影音作品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支付建置攝影棚之費用,
並無可採。
(二)攝影棚建置費用如何認定:
1.被上訴人主張之建置費用如附表,並經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6、20所示物品,因無付款憑證或僅有報價單而無給付憑證,難認被上訴人請求可採。復就編號21之費用,依照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其中拖車、電蚊拍、男短上衣、戶外太陽能燈,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
佐證該部分使用於建置攝影棚,難認該部分費用請求有理由。末就附表編號10、15之換鎖費用、備份鑰匙費用、編號16去漬油費用,及編號21有關貴賓點心費用、編號22衛生紙,雖經證人陳孟吟證述:因攝影棚先前並非被上訴人承租,為了安全起見有換鎖,並打備份鑰匙,因此有編號10、15之費用,當時為了指引電梯口至攝影棚、廁所位置,有輸出一些指示牌即為編號17之輸出費用,並為了去除貼除物品殘膠,支出編號16去漬油費用,也有支出編號21之點心費用(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就前開費用,應屬製作影音作品支出之雜項費用或攝影棚租金所涵蓋,
核與建置攝影棚之設備、器材、家具
無涉,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應屬無據。
2.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11至14、18至19、21內之摺疊桌、置物架、高腳椅、電視等物品,均經陳孟吟證述,購置附表之物品都是用於110年8月4日錄影,原證3即為該次錄影攝影棚照片,前開物品均有出現於原證3照片(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多幀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上訴人固抗辯其中編號1至5、7至9、11至14、18、21所示物品,均非攝影器材設備,而不得請求,然依據系爭會議紀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建置攝影棚之內容包含「裝修工程加器材。40萬設備,器材及傢俱可移動」(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兩造合意建置攝影棚之物品,已不僅限於攝影器材設備,包含因應建置攝影棚所需之燈光、音效、線路及陳設裝潢等設備,上訴人抗辯,並無足採。
(三)上訴人復稱附表所示物品單據應經上訴人簽認始能請求費用,惟就此部分未見系爭會議紀錄約定需待上訴人簽認始得請求,上訴人亦未提出
法律依據或過去習慣,其所述亦無可採。
(四)綜此,被上訴人建置攝影棚支出如附表本院認定欄得請求之物品金額,共計46萬9,19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之30萬元,被上訴人得依照系爭會議紀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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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否認使用於影音拍攝工作,且非屬攝影器材設備,且報價單未經簽印,無支出費用證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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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否認使用於影音拍攝工作,且非屬攝影器材設備,並無單據、支出費用證明 | | |
| | | | 原審卷25至26、28、40、本院卷181、224至2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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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6萬9,190元扣除已給30萬,為16萬9,190元 |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9,19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之答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