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熊起寬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逸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4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德政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於第4車道,在行經該路段114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向前追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致上訴人撞擊訴外人許峻彬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萬3,920元(零件18萬3,333元、工資6萬0,587元),經保險公司出險賠償20萬元,上訴人實際支出修復費用4萬3,920元,且系爭車輛維修共計73日,該段
期間上訴人不能營業,受有按每日1,486元計算共10萬8,478元不能營業之損失;另被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公司)為黃德政之雇主,應與黃德政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
嗣經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榮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榮德公司)讓與對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2,3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上訴人向其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出險,是其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移轉予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而該公司業與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上訴人稱有73天不能營業部分,為進廠維修待料時間,應
非實際維修天數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上訴人主張黃德政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向前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中興公司則為黃德政之僱用人,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並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出險20萬元獲賠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上訴人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對話紀錄、結帳工單、臺北市計程車員職業工會函及維修證明等件、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北簡字卷第19至41、45至58、129、13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55至56、72頁),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萬2,398元本息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本件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黃德政駕車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且黃德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黃德政為受僱於中興公司之公車司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雖係榮德公司,然系爭事故發生後,榮德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乙事,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車禍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北簡字卷第93頁),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德政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請求中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為有理由。原審未察上情,遽以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應有未洽。 ⒊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受領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云云。惟上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除保險給付外,另可因對第三人求償而雙重獲利所設,即係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理賠範圍為限,始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非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於投保範圍外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一併移轉予保險人。本件上訴人受領之20萬元保險給付,係來自其於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者之「免自負額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即僅包含車體遭碰撞而毀損,因而需支出之維修費用等,至本件上訴人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則不在該保險之承保範圍,亦未隨同移轉予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之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為有理由: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榮德公司、從事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工作,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1年6月8日起進廠維修待料,並於同年0月00日間維修完成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證明
可稽(北簡字卷第21、129頁),衡諸上訴人係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則系爭車輛進廠後,即使在實際維修前尚需待料,仍致上訴人實際上無法工作,故無法工作之時間應自進廠後起算至出場日,共計74日,是上訴人請求以73日計算不能工作之天數,應為可採。參以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依稅捐稽徵處核定,排氣量不超過2,000立方公分者為3萬8,630元,每月以營業26日計,每日營收為1,486元乙情,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1年10月24日111北市計工福字第111067號函
可佐(簡上字卷第41頁),而系爭車輛之排氣量依前引行照記載為1,998立方公分,是上訴人每日營收為1,486元,其因系爭事故致7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萬8,478元(計算式:1,486×73=108,478)。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共10萬8,478元,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維修費用共24萬3,920元(零件費用18萬3,333元、工資費用6萬587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結帳工單為憑(簡上字卷第35至39頁),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於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後移轉予該保險公司乙事,業經認定如上,是上訴人該部分維修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
⑵另上訴人雖主張於請領保險給付後,尚有維修費用4萬3,920元之差額未獲賠償。然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9年3月,經核算折舊後,零件部分之損害應以5萬1,564元計算乙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述明確(北簡字卷第79頁),則上訴人因車輛維修實際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1萬2,151元(計算式:51,564+60,587=112,151),是其就差額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8,478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執理由雖與本院相異,然就判決結果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符,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