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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上訴人  林翊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亞太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拆分為2份,以下就租期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稱第1份租約,就租期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稱第2份租約,並合稱為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伊與訴外人林金龍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王相凱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予上訴人,伊及亞太公司、林金龍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年5月12日,票面金額298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8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於109、11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分別聲請對伊強制執行49萬0,552元、40萬9,552元及利息,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對伊之本票債權金額為45萬1,352元,系爭本票於發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是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日,應自發票日106年5月12日起算3年至109年5月12日時效完成,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亞太公司並無遲延給付,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係屬違法,上訴人與亞太公司已於109年3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於當日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兩清,上訴人才會取回系爭車輛,顯然點交簽收單上訴人與亞太公司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兩造間應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點交簽收單上未勾選車損,可證當下無任何車損或缺件之情況,估價單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伊否認估價單形式真正退步言之,縱亞太公司應支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亦有誤,亞太公司至多僅須支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5萬7,768元。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車輛折舊補償金,但該金額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另縱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但經抵銷第1份租約保證金52萬元或系爭租約保證金共104萬元之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伊請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45萬1,352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雖拆分成2份,惟由2份租約之租賃期間接續,且租賃標的、租金均相同,係同時由被上訴人及亞太公司、林金龍同時簽訂,僅支付1次履約保證金52萬元,且由亞太公司提供之票據明細合計60紙等可認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共60期,系爭租約為同1份租賃契約。亞太公司於108年11月即租約第30期起未依約定日期繳付租金,伊於109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109年1月14日前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因亞太公司並未於期限內補足租金,系爭租約因債務人違約而於109年1月14日即告終止,如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是雙方合意終止。伊在終止租約後,聯繫亞太公司收回系爭車輛,並於109年3月20日派員與亞太公司人員點收系爭車輛,係確定回收系爭車輛之現況,並非和解。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與亞太公司連帶給付至109年3月20日收車日止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0萬2,520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7萬4,888元、通行費1,756元、罰單1,900元、車損2萬9,488元,共計101萬0,552元,扣除已清償之3萬9,200元、履約保證金52萬元,尚餘折舊損失補償金債務45萬1,352元今仍未清償,故伊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其中45萬1,352元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之2份租賃契約,應視為實質上1份,併計算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或視為2份獨立契約分別計算?查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既經契約當事人合意拆成2份獨立契約,自應受2份契約各自約定之內容拘束,至於何以拆分為2份契約,乃契約當事人間之動機問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亞太公司與上訴人合意2份租賃契約應視為實質上1份,併計算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則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第1份租約業經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提前終止,按約計算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12萬3,504元,上訴人不得再依第2份租約之約定請求給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經扣抵計算,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消滅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45萬1,352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