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陳立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調整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謙商旅谷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谷墨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七信大樓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147號5樓、6樓、6樓之1、6樓之2建物
暨所坐落基地,經營「谷墨商旅」旅館(下稱
谷墨商旅)使用,約定租賃
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其中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租金為每月78萬2,460元。
嗣上訴人合併谷墨公司,概括承受谷墨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成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上訴人固以經營旅客住宿為主要營業項目,然由於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自109年2月起日趨嚴峻,我國交通部先於109年2月7日禁止曾入境中國大陸、港、澳之外籍人士入境,再於同年3月18日限制全球
非我國籍人士入境,且自111年1月起,Omicron變種株於我國之疫情更加嚴峻,確診人數遽增,導致谷墨商旅住房率受創,109年度每2個月銷售額較108年衰退52.88%、111年度每2個月營收額亦較108年度衰退54%。上訴人於租約簽訂時,難以預見新冠肺炎疫情之劇變,致上訴人持續負擔原租金,已顯失公平,而有請求減少租金之必要。
(二)
兩造間前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下稱
前訴)審理過程中,法院已將「系爭租約成立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而具顯失公平之情事」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原審應就該爭點為與前訴相同之認定;況111年度來臺旅客較109年度更少,各國限制更加嚴格,在111年1月1日致同年9月28日止,外國觀光客仍無法正常來臺旅遊,益見如依系爭租約原有效果給付租金,
顯有失公平。
(三)
爰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租約
約定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2,460元,其中自111年1月1日
起至111年9月13日,每月租金減62萬5,96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前訴僅就系爭租約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之原約定租金是否顯失公平為判斷,並未就本件上訴人請求酌減之期間為判斷,
難認前訴
上開爭點對本件有
爭點效之
適用。
(二)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來臺旅客數量減少、上訴人營收短收
等情,並不當然謂契約顯失公平;且隨新冠肺炎疫苗及新藥之研發、推出、施打及各項公衛措施之配合實施,疫情之嚴重性已隨著時日進展而稍有緩解,是111年間縱使確診人數上升,但嚴重性與致命性均已稍減,各國對邊境管制、隔離措施等項,也均較109、110年度、開放,而政府推行之防疫旅館及相關補助亦有減少對旅館業之衝擊。
(三)上訴人於109年間另有與他人提早解除租約,因而有營運面積減少使營業額減少之情形,是其營收短收不可一概認定皆因疫情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8萬2,460元,其中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減為62萬5,968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147號5樓、6樓、6樓之1、6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作為旅館經營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未稅)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為72萬4,500元、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為78萬2,460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為82萬1,583元、自116年12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止為87萬9,094元。
(二)系爭租約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租金,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宣告減為每月65萬2,050元確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應酌減為每月62萬5,968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租約訂立後,是否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上開爭點之認定,是否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之
拘束?㈡如本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減少租金,上訴人請求減少2成租金(即減為每月62萬5,96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爭點之判斷不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準此,仍以該重要爭點與他訴訟之爭點相同,始有適用。查,前訴之主要爭點為「系爭租約
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該期間每月租金72萬4,500元是否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係請求調整「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並經本院將該段期間之租金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事列為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05頁),故本訴重要爭點與前訴爭點不同,前訴判決理由亦不涉本訴請求調整租金之期間,故本訴爭點之判斷不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本件上開爭點之判斷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所拘束,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所提攻擊
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應為113年11月29日之誤)以民事
陳報狀對上訴人所提財務報表表示之意見,屬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予以駁回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然查,被上訴人固遲於113年11月26日始對上訴人所提104至111年度財務報表表示意見;
惟本院已於112年12月21日
參酌兩造意見後,
諭知上訴人應於113年2月23日前提出其於103年度至111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到院(本院卷第107頁),但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方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本院卷第263至275頁),縱被上訴人對該等財務報表之分析意見遲誤提出,亦
難謂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因
重大過失所為,而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同次陳報狀另提出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本院卷第345至347頁),非本件判決論理所據之書證,應
無庸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三)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
經查,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間確屬史無前例的嚴重公眾健康危機,惟隨著新冠肺炎疫苗及對抗解藥之研發、推出與施打、暨各項公衛措施之配合實施,新冠肺炎疫情之嚴重性已隨著時日進展而稍有緩解,是111年間縱使確診人數有所上升,惟其嚴重性與致命性均已稍減,各國對邊境管制、隔離措施等項,也均較109、110年度鬆綁、開放,此為週知之事實,自無待乎舉證;況事業營收短收之原因諸多,並伴隨事業的市場狀況及消費習慣等常有改變,是短期間的短收,尚無法
遽認已超過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的風險範圍,且衡之上訴人主張之營收減少,本為長租型承租人承租房屋經營商業所應承擔的各項風險之一,自無法遽以推論上訴人係受
疫情影響、導致營業收入短少,並超過其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等情,業為原審所是認,則上訴人本件於未舉證其營業收入短少為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前,其依情事變更原則所為減少租金之請求,礙難採憑。
⒉再觀以上訴人於109至111年度之綜合損益稅後淨額雖均為虧損情形,然其歷年「營業收入」顯示:本件請求調整租金之111年度營業收入為1億5,690萬9,936元,與疫情前之104至106年度差距不多,並遠高於疫情開始前或初期之108年度營業收入7,236萬2,299元,且其營業收入於109至111年度間呈逐年增加趨勢,111年度復高於110年度約3,700萬元,此有上訴人104年度至111年度各年度綜合損益表
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1、179至251、163至275頁),可見上訴人縱於109至111年度有虧損,
然此或與營業成本、費用、租賃負債利息等會計科目相關,無礙於其在疫情期間營業收入仍有成長之認定;換言之,要難以本件既存卷證認定上訴人之營業虧損與新冠肺炎疫情相關,上訴人本件主張應無理由。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所主張營業額因新冠肺炎影響銳減,而有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乙情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租約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額自78萬2,460元減為62萬5,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