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陳必樺
複 代理人 林怡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起訴金額為54萬7,71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50萬元,嗣變更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42萬7,714元,經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上訴聲明,復因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未如同第三審程序有禁止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參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自得減縮上訴聲明,亦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 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駛至該路段123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未注意該處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迴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被上訴人左後方之上訴人閃煞不及,碰撞被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而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唇撕裂傷與面部受傷、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足第三趾閉鎖性骨折(下合稱
系爭肢體傷害)及上顎右側側門牙近心面牙冠斷裂、上顎左側犬齒牙冠斷裂(下合稱
系爭牙齒傷害)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致生如附表所示項目及「請求金額」欄之損害;又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致精神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慰撫金20萬元,則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54萬7,71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系爭肢體傷害,且不爭執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12萬元;但上訴人
所稱之系爭牙齒傷害及損害項目、賠償金額有如附表「
抗辯內容」欄所示問題,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三、原審為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字卷第486至48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之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駛至該路段123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未注意該處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迴車,致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被上訴人左後方之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肢體傷害。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該機車出廠時間為103年5月。
㈣、上訴人因系爭肢體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醫療費用。
㈤、上訴人因系爭肢體傷害而有購買除疤凝膠之必要。
㈥、上訴人因系爭肢體傷害致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12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如附表所示項目及「請求金額」欄之損害等節,除上述不爭執部分外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編號1-6至1-9、2至5「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經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機車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肢體傷害、系爭機車毀損,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此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牙齒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簡上字卷第89、91頁),其上已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年3月30日、4月13日、5月11日先後就診,則系爭事故與系爭牙齒傷害間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是堪認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財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附表編號1增加醫療費用部分:
⑴附表編號1-1至1-5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肢體傷害支出此部分「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對應之金額,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1-6部分──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110年8月6日診字第GZ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8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顯示(簡上字卷第83、85頁),上訴人所受系爭肢體傷害遍及顏面與右側大腿、膝部、腳踝,並包含皮膚撕裂傷及挫傷,為回復其應有狀態,自有接受皮膚科診療及施打除疤雷射之必要,是此揭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辯無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2,191元,為有理由。
⑶附表編號1-7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牙齒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其先後於110年8月30日、同年10月19日進行上顎左側犬齒之複雜性拔牙術、人工植牙手術乙事,亦有前引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植牙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甚久而無因果關係;然110年5月至7月間新冠肺炎嚴峻,醫療院所為避免院內感染及集中醫療量能,遂限制診療時間、項目及措施乙節,為公知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疫情而無法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及接受植牙手術之情(簡上字卷第469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牙齒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0,899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⑷附表編號1-8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6條、277條本文規定甚明。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牙齒傷害須植牙,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植了1顆牙、尚有1顆牙未植,而請求將來植牙之費用7萬2,414元(簡上字卷第503頁),並提出植牙預估費用表為據(簡上字卷第93頁)。惟參以長庚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上顎右側門牙填補治療及上顎左側犬齒人工植牙」(簡上字卷第91頁),而上訴人已就上顎左側犬齒植牙(附表編號1-7),剩餘上顎右側門牙是否有植牙之必要,抑或填補治療即可,即非無疑;且上訴人復未證明就此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因左腳膝蓋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共6次至學德堂中醫診所治療及領藥乙情,有該中醫診所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簡上字卷第95頁);並參以中、西藥之藥理及目標不同,於受傷後立即以西藥改善症狀,並以中藥長期活血化瘀、改善體質,為我國人民習以為常之作法,且部分現代醫療院所亦設有中醫部門,中醫診所更是遍及各地,可見求診中醫難謂無必要,上訴人支出中醫費用與系爭事故難謂無因果關係,是其請求中醫費用8,000元為可採,應予准許。 ⒊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附表編號2-1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因所受傷勢就醫,經醫師囑咐宜休養2個月乙情,有長庚醫院110年7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
可考(簡上字卷第87頁),又衡以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損及其顏面及四肢,並須多次回診(見附表編號1各費用收據所列回診日期),
堪信其確有不能如常工作之情。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自110年3月至112年7月止,因向任職之承霈傳播有限公司請假而遭扣薪資共
5萬1,510元乙節,有上訴人在職服務證明書、請假證明書、損失薪資計算表、薪資付款交易查詢表
可憑(簡上字卷第79、279、283、335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失薪資共
5萬1,510元,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2-2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明定。上訴人就其接案損失固提出金星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星公司)及米花映象有限公司(下稱
米花公司)之薪資所得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簡上字卷第283、285頁);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我的接案
報酬是以接到1集節目7,000元計算,每月通常可以到2萬8,000元到3萬6,000元,但每個月能接到的集數不一定,所以5萬6,000元是以每月4集乘以我休假2個月的時間計算等語(簡上字卷第483頁),是其每月之接案數量繫於未定;且觀以其108年、109年所得資料,於金星公司部分所得數額不一,而未見米花公司之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按(限
閱卷第7至10頁),上訴人又未提出其若未遭逢系爭事故,將預期有5萬6,000元收入之其他證據,應認其未能證明有所失利益,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⑴附表編號3-1部分──兩造就上訴人因系爭肢體傷害而有購買除疤凝膠之必要乙節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就購買「
痠痛貼布、維他命C、曼秀雷敦軟膏」部分,因上訴人受有系爭肢體、牙齒傷害,傷處表皮或肌肉於復原過程有發炎、紅腫或痠痛之情,需要購買該等貼布、軟膏以減緩不
適感,並攝取維他命C補充營養以利康復,均合乎事理,是其購買該等藥材之費用共
7,979元,皆屬必要花費。至上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10日屈臣氏135元購物收據(簡上字卷第185頁),因未記載購買品項,無從認定與其所受傷勢相關,礙難准許。
⑵附表編號3-2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足第三趾閉鎖性骨折,自不良於行,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或通勤之必要;又卷附計程車費用收據所載乘車日期,多與上訴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看診日期相符,且考量上訴人住在桃園市龜山區、須往返長庚醫院、聯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處看診之路程,各次乘車費用均屬合理,均為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準此,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計程車費用共1萬1,790元為有理由。 ⒌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2萬0,300元,並提出估價單、系爭機車照片為據(簡上字卷第187至199頁)。然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3年5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經核算折舊後,該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5,075元,此有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查(簡上字卷第435至437頁),則上訴人因維修系爭機車實際受損害之數額應為5,0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肢體、牙齒傷害,歷經手術、就醫,造成生活不便,且其受傷部位及於顏面,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財產狀況(限閱卷第1至9、11至13頁)、上訴人因其傷勢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㈢、是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共計38萬3,940元。
㈣、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交簡附民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3,940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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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費用收據(簡上字卷第351、355、361、367、369、371、377、379頁) |
| | | | | | | |
| | | | | | | 費用收據(簡上字卷第373、381、387、389頁) |
| | | | | 該部分費用為「除疤雷射」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 | |
| | | | | 上訴人僅有門牙撞傷之損害,自診斷證明書無從看出其有犬齒斷裂之情;且其施作「上顎左側犬齒人工植牙手術」之時間距事故發生時間甚久,難認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 | 植牙預估費用表、費用收據(簡上字卷第91、93、353、357、359、363、365、375、383、385、391至413頁) |
| | | | | | | |
| | | | | 該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未明,應非回復身體原狀之 必要費用 | | |
| | | | | | | |
| | | | | 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且亦未特定無法實際工作之起訖日期 | | 請假證明、薪資付款交易狀態查詢表、損失薪資明細(簡上字卷第281、283、335頁) |
| | | 接案損失(金星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米花映像有限公司) | | 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且亦未舉證於不能工作之 期間有何預計之接案收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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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購買「飛宜得凝膠、紗布」之費用均不爭執 ⑵「痠痛貼布、維他命C、曼秀雷敦軟膏」之購買費用及110年4月10日之項目不明費用,均無支出必要 | | 電子發票開立證明、發票影本(簡上字卷第167至185頁) |
| | | | | 上訴人未舉證其於何期間行動不便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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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03年5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10月,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075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 | 估價單、系爭機車照片(簡上字卷第187至199頁) |
| | | | | ⑴原審判命給付12萬元部分不爭執 ⑵逾12萬元部分,除高出類似案件 求償額甚多外,亦應維持原審之認定 | | |
| | | | | | 38萬3,94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萬3,9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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