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原名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訴訟代理人  周繼志 

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4日簽訂HOT大聯盟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約定上訴人加入伊所建立及營運之「HOT大聯盟」加盟體系,加盟期限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計3年。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附加條款第3條第3款約定於每月月初繳納認證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積欠11萬4672元認證費,伊於111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給付積欠之認證費,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伊再以111年9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款約定於111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收受該函。又上訴人於第2年內即有未按時繳納認證費之違約行為,導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款、附加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繳付違約金15萬元(3年約定之總貸款業績3000萬元×0.5%=15萬元)。再依附加條款第2條第4、6項約定,上訴人因未達貸款業績,應償付商標權利金4萬4800元(應達業績〈667萬-實績219元〉×1%=4萬4800元)。綜上,上訴人尚欠伊30萬9472元(認證費11萬4672元+違約金15萬元+商標權利金4萬4800元=30萬9472元),爰依附加條款第3條第3款、第11條第8款、附加條款第2條第4、6、7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作期間,約定以伊可領取之達標貸款業績之獎金抵充認證費,伊並無未繳納認證費之違約。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逕自停止與伊間之貸款申辦窗口,致伊無法送件達到貸款業績,僅能轉向其他同業送件,均有達到貸款金額之目標,被上訴人停止向伊履行契約所訂之服務條款,違約在先,伊無須再向被上訴人給付商標權利金、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9472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0年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約定上訴人加入伊所建立及營運之「HOT大聯盟」加盟體系,加盟期限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計3年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按時繳納認證費之違約行為,伊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認證費11萬4672元、違約金15萬元、商標權利金4萬4800元合計30萬9472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未按時繳納認證費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認證費:乙方(即上訴人)為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認證車服務所支付之費用」、附加條款第3條第3款約定:「乙方每月月初須繳納認證費新台幣陸仟元整...」、系爭契約第10條第7款約定:「若乙方發生違反下列所定之事項以及其他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甲方或其客戶有損害者,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須完全負責賠償與法律責任。...㈦商標權利金、認證費、網站使用費及甲方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所衍生之費用未按時兌現」(原審卷第11、13至14、17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附加條款第3條第3款約定於每月月初繳納認證費6000元,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積欠11萬4672元認證費,伊於111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給付積欠之認證費,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認證費應收款明細表、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認證費之計算及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以伊可領取之達標貸款業績之獎金抵充認證費,故無未繳納認證費之違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內容,並無獎金可抵充認證費之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依約繳納認證費之違約行為,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款約定終止契約等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款約定於111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收受該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於111年8月31日終止,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上開111年9月21日存證信函既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當日始對上訴人生效,是系爭契約應係於111年9月22日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認證費11萬4672元部分:
  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積欠認證費11萬4672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附加條款第3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認證費11萬4672元,應屬有據。
  ⒉違約金15萬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8款約定:「㈠乙方發生本合約第10條違約狀況。...㈧合約提前終止賠償說明:若乙方在合約關係存續期間內提前終止合約或乙方發生本合約第10條違約行為時,導致合約提前終止,甲方得進行合約終止、解除作業。乙方須依本合約書終止時間,甲方依照附加條款第2條業績規範,計算因乙方違約行為須賠償金額,並於合約終止日後1個月內賠償甲方(賠償內容與計算方式詳載於附加條款)...」、附加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三年約定之總貸款業績×0.5%...」(原審卷第14至15、16頁)。 
  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7款未按時繳納認證費之違約行為,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發生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行為,導致合約提前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款、附加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停止與伊間之貸款申辦窗口,違約在先,伊無須給付違約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提供貸款申辦係屬常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常態,況若有此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其給付款項及終止契約時,理應提及,然其於訴訟進行至第二審始為此抗辯,復無任何依據,尚非可採。
 ⑶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款、附加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內容觀之,尚無從認定該違約金具懲罰性質,且難認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即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之情事,故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又附加條款第2條第7款固約定於第2年內終止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3年約定之總貸款業績之0.5%,而依附加條款第2條第1款約定每年簽約之貸款業績為1000萬元(原審卷第16頁),3年約定之總貸款業績為3000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15萬元(3000萬元×0.5%=15萬元),惟附加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業績起訖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計3年即36個月(原審卷第16頁),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已經過19又22/30個月(約19.73個月),尚餘期間16又8/30個月(約16.27個月),上訴人未履約之比例為16.27/36。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可按月繼續收取每月6000元之認證費,及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之期間,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大致上受有貸款業績之利潤損失,暨其因終止契約所生相關程序處理之勞費等損害,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交易常態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及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按被告未履約比例(16.27/36)計算該期間之貸款業績共1355萬8333元(3000萬元×16.26/36=1355萬8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之0.5%計算之違約金,酌減為6萬7792元(1355萬8333元×0.5%=6萬7792元),始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款、附加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萬779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商標權利金4萬4800元:
 ⑴依附加條款第2條第4款、第6款固約定:「未達簽約業績:若乙方於每年業績結算日,未達應達之貸款業績百分之八十,須收取商標權利金,金額為不足簽約業績的百分之一」、「貸款業績結算區間: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應達貸款業績917萬、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達貸款業績1000萬、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應達貸款業績1000萬、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應達貸款業績83萬」(原審卷第16頁)。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實際貸款業績為219萬元,未達貸款業績667萬元(1000萬元÷12×8個月),應償付商標權利金4萬4800元(應達業績〈667萬-實績219萬元〉×1%=4萬4800元),並提出計算表為佐(原審卷第21頁)。然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並非按附加條款第2條第6款約定之111年度區間計算,而係結算時依比例8個月時間計算應達貸款業績。又依上開約定,貸款業績結算區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即每年結算業績,而觀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款、附加條款第2條第4、6項等約定,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上訴人得依區間比例結算貸款業績,上開契約之文字既已載明上訴人於「每年業績結算日」未達貸款業績80%,即貸款業績結算區間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未達貸款業績1000萬元之80%,始須收取商標權利金,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被上訴人倘提前終止契約,每年業績結算日尚未到期,應認即非上開約定之未達業績情形,是被上訴人依附加條款第2條第4、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商標權利金4萬4800元,應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認證費11萬4672元、違約金6萬7792元合計18萬246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款、附加條款第2條第7款、第3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