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李君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7年12月17日107年度北簡字第15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
㈠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迄今,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憑,原審依上訴人戶籍址送達原判決,於107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該寄存送達已於108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故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於108年1月2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按,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
上訴意旨雖稱其未居住於
上開戶籍地,並未收到原審判決
云云。
惟查,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2日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案件全卷
查核屬實,
堪認上訴人至遲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收受並知悉原審判決甚明,惟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始提起上訴,益見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