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黃彥華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周育姍律師
余靜雯律師
邱湜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謝繼茂,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中華電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83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8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開築6米寬之長春路道路供大眾通行,並在長春路旁設置擋土牆、排水溝等,至96年時因道路拓寬而侵越系爭土地達16米以上之寬度,而拓寬長春路,僅為便利,並無通行特定地點之必要性,顯與既成道路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無關,是新店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擋土牆(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擋土牆),
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管理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所連接之架空線路(下稱系爭架空線路)橫跨系爭土地上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C22電桿及GC63電桿連線位置,未符合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現行第39條第1項)「工程上必要」、「不妨礙其原有使用效用」、「必要時」及「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等要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之青山幹45電信桿(下稱系爭電信桿),並不符合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之要件,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伊之所有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店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原建有房屋,並經編列為丙種建築用地,因房屋前有小徑,於65年至67年間,由地方人士熱心發起,沿路居民共同簽署6公尺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開闢作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系爭擋土牆於當時即已存在,自應認當時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長春路開闢後因常發生車禍,伊方於89年6月間取得相關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後,進行截彎取直工程,保留原6米道路、排水溝及擋土牆,而在長春路對面道路外填土,使道路拓寬,而該拓寬部分土地為173-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係於取得沿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永久使用同意書後始施工。況縱使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明示同意,無論是原道路或拓寬部分,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公眾通行之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且未曾中斷多年,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再者,即使認伊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上訴人於10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土地現況,於111年方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排除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公用地役關係,亦屬違反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
請求權不得行使等語,資為
抗辯。
㈡台電公司則以:伊設置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僅上開2電線桿間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小部分橫跨系爭土地上空,上開2電線桿係於67年配合新店區公所於開闢長春路完成後同時架設電力,依電業法修正前第50條、現行電業法第38條規定,伊所設置之電力設備若係在道路上,不論道路係屬公有或私有,只需通知
主管機關後設置即屬合法;且伊已取得訴外人李大源母親李祈蘭(下逕稱其名)之同意書並有繳稅證明,亦符合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定,自為有權占有。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設置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未爭執,上訴人於106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至今方訴請拆除,而伊所設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小部分通過系爭土地,所占用之空間屬上空,且在長春路上,上訴人無法做其他利用,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影響上訴人私益甚微,反之,倘要求伊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將致長春路沿線無路燈可照明及影響山上94戶住戶用電,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況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容忍伊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是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架空線路,
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中華電信公司則以:系爭電信桿係於67年左右長春路開闢完成後,經李祈蘭出具同意書後設置,已得
占有人同意,而具合法占有權源。又長春路沿線多屬零碎之私有土地,無合
適之公有土地可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若需重新規劃電信路由,伊必須整合長春路沿線所有權人之意見,有礙電信服務提供之經濟性、普及性與效率性,亦影響當地住戶用電之權益,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若須避開私有土地,建置在
非道路區域,除須另新設施工道路進出,還須對電信基礎設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負責後續維護,需費過鉅,是伊依66年公布施行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擇宜建設系爭電信桿,乃依法使用系爭土地。再考量系爭電信桿自設置至今51年間均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並無造成危險狀況,且系爭電信桿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在不影響既有電信服務下,對上訴人影響輕微,
惟倘拆除長春路上之電力及電信等相關設施,將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交通往來及電信服務使用,損害公共利益甚大,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電信桿,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3項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㈣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土井(下逕稱其名)所有,劉土井於50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楊智富、楊東隆(下逕稱其名)表明為劉土井同母異父之弟楊金吉(94年11月1日歿)之
繼承人,於103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劉土井為被
繼承人,楊智富、楊東隆為繼承人。
㈡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上開道路於67年完成後,由新店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
㈢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僅前開2電線桿所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有橫跨系爭土地上方,且橫跨部分位在長春路道路上方,系爭架空線路並為台電公司所有及維護。
㈣中華電信公司於70年1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之系爭電信桿,系爭電信桿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
㈤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與楊智富、楊東隆就系爭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並於106年8月8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已鋪設系爭擋土牆、系爭電信桿,系爭土地上方亦有系爭架空線路通過。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
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系爭電信桿,被上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
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等設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審酌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於67年完成後,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至新店市區
迄今,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在卷
可稽,系爭擋土牆之興建乃為在山坡地修建道路時應實施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具維護原邊坡土石所興建且有維護水土保持作用,避免因土石坍方,阻塞道路,妨害交通之安全,為維持上開道路所必須之設備,是系爭擋土牆為供不特定公眾公益使用,應可認定。又系爭擋土牆自67年間興建完成後迄今大致維持原有範圍,其設置完成已然超過40年,可見系爭擋土牆經歷年代確實久遠,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曾於系爭擋土牆施作之初加以阻止,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就其於知悉系爭擋土牆之設置時有為阻止情事之事實為舉證,反而係遲至5年後之111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擋土牆固然占用系爭土地,然就處理及維護水土保持之公共利益而言,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新店區公所抗辯系爭擋土牆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要屬有據。
⒊復按私有土地若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亦即土地之所有權,本質上仍負有社會義務,當公共利益有使用必要時,自得於適當範圍內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能,而最完整之情形乃透過機關之徵收手段將私有土地收歸公有,然畢竟國家公庫財務未必能負擔全部公共利益需求下之通路或土地需求,於適當區域、以適當方式,透過徵收以外之行政手段,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限制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能,仍非法所不許。據此,系爭擋土牆既就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具公益性質而有正當占用權源,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之行使因公益而受限制,是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新店區公所拆除系爭擋土牆,
即屬無據。至於新店區公所設置系爭擋土牆時有無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使用管領人同意,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復按電業法雖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然基於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電業法。而電業法修正前第1條、第51條分別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
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該規範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方可依該條規定於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因電業需要,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據電業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
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
⒉經查,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線桿位在長春路上,而上開電線桿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係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業如前述,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間設置以來,係用於供應鄰近之新北市新店區長安路之94戶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
業據台電公司陳明
,並有B6823GC95變壓器相關負載資料表(見原審卷㈡第403至418頁)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是可知台電公司在無任何建築物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架空線路,尚不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系爭架空線路係做為附近公眾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使用,實有設置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此公益範圍內應受限制,是台電公司基於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特別規定,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架空線路,係有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之所有權亦因電業法上開規定而受有限制。台電公司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因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台電公司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時,已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等語,然
審酌本件業逾40餘年,年代久遠,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當事人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俾符公平。本件台電公司雖未能提出
彼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然依據證人李大源於原審證稱:當時政府鼓勵開發產業道路,開闢長春路完成大概是67年左右,我母親是地主之一,開闢完成後才有電話線、電力線、路燈等等,大概是70年左右完成,當初開闢土地是居民自發性,當時產橘子、茶葉等農產品,只有石階,沒有道路會非常不方便,我母親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公所,我們是一戶一戶蒐集土地使用同意書,大約花2年時間。我母親有買系爭土地,當初地主劉土井和手足或親戚有
借貸關係,劉土井寫了讓渡書給那個人,那個人在64年到67年間連同土地賣給我母親,因為沒有權狀,所以只拿到讓渡書,來賣的那個人是拿著讓渡書,讓渡當時劉土井已經過世,絕戶找不到繼承人,所以用讓渡書來處理,因為口說無憑,我母親有找公家單位稅捐處可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我們才買。當時有把欠的稅繳清,所以才願意買,我母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使用人和納稅義務人身分,並持續繳稅到101年,我母親100年過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34頁),核與證人黃朝鄰證稱:我從87年開始做里長到104年,我認識證人李大源母親,是鄰居。系爭擋土牆是開長春路產業道路就是第一次開大路時就有做,系爭電信桿、系爭架空線路應該是開大路時就有,不然沒有電力可以使用。我有去申請截彎取直,因為路很彎常有車禍,時間點應該是依公文89年向公所申請比較正確,公所派人來勘查,後來代表會通過說可以才做,當時認為是證人李大源他們家的土地,他母親蓋同意書才會截彎取直,沒有同意書公所不會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大源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101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函覆檢送之103年新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承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55至309頁)各1份
在卷可稽,是
堪認系爭土地之前占有人李祈蘭應有同意開闢長春路、設置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及系爭電信桿,並出具書面同意書之情,核與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定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將系爭架空線路設置在系爭土地上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惟電業法修正前第53條
所稱「損害最少」者,並非指對於某一特定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而係應就整體電源線設沿道路為之,且系爭架空線路方向往山上方向延伸,倘不架設在系爭土地上,勢必須因大費周章另開闢其他道路或因遷移而所費不貲,同時影響其沿線眾多民生用戶用電權益;反之,現狀位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一隅,占有部分甚微,且因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屬丙種建築用地,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㈡第89頁)即明,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本須受建築法規建蔽率之限制,本即無法建蔽整塊土地,上訴人自得設計避開系爭架空線路而為建築,要難以此
遽認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不符「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⒌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人民之權利固應
予以保障,惟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民法第767條及憲法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固然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台電公司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自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易言之,電業法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因此依電業法所為之電業相關設施,電業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電業設施,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故本件台電公司既係依電業法規定,經經濟部核准為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並於架設前取得占有人同意,且系爭架空線路又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
難認上訴人得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移除系爭架空線路。
㈢上訴人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66年1月27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85年2月7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91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⒉經查,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中華電信公司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而系爭電信桿係因70年間早期新北市新店區長春里電信市話需求設置,供應電信服務之區域範圍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以上、191巷及193巷之區域,現有電信用戶95戶(內含市內電話92戶及寬頻網路23路)等節,業據中華電信公司陳明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公司纜芯線統計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9至65頁)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電信桿確實屬電信法所稱之管線基礎設施,且占用面積甚微,
堪認中華電信公司已擇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桿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
於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信桿非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架空線路」,故電業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非中華電信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等語,惟按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係交通部依85年2月5日修正前之電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並業於91年12月17日廢止)第2條規定:「電信線路之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依本規則之規定。」、第5條第1款「電信線路之設置,分為左列三類:一、架空線路:指豎立電桿及地面上相關設備設置線路者。」,顯見系爭電信桿確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架空線路」
無訛,上訴人此部主張,並不足取。
⒋另上訴人再主張中華電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係擇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所稱「損害最少」者,係應就整體電信設備設置工程全盤觀之而言,而系爭電信桿占地甚微,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附卷可參,若電信設施需避開道路上之私有土地,建置在非道路區域,除須另行新設施工道路進出外,尚需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按山坡地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對電信基礎設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負責後續維護,在施工規模與期程上均面臨較難掌握之風險,勢必需費過鉅,是難遽認系爭電信桿之架設不符「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
⒌準此,中華電信公司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以便搭設電信架空線路,核與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相符,屬於法有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電信桿拆除後返還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系爭電信桿,並將各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