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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陳勇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廖建旗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復興館服務員,其基於意圖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5日,趁前往消費之被上訴人客戶黃建勇交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至櫃檯刷卡結帳之職務上機會,側錄其信用卡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並持該偽卡(下稱系爭偽卡)濫行刷卡消費,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墊信用卡帳款,損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1,313元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廖建旗僅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兩個月,法令並未允許僱用人要求求職人員出示良民證,上訴人無從知悉廖建旗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上訴人無從加以特別監管或禁止其從事特定職務,上訴人於選任廖建旗擔任受僱人時,已善盡法定義務。上訴人公司頒佈之工作規則,已規定上訴人得解僱員工之原因、得對員工記大過處分之事由,及就員工行為得予免職不再錄用等情。上訴人選任廖建旗擔任內場服務員,僅在消費者因信賴廖建旗而交付信用卡供結帳時,才有接觸消費者信用卡之機會,依現行法令規定,廖建旗擅自利用不明之設備盜錄消費者之信用卡電磁紀錄,上訴人根本無從發現或阻止,可見上訴人監督廖建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所稱之盜刷,顯係因特約店家於接受刷卡之際並未進行核對,才導致被上訴人客戶之信用卡遭盜刷之結果,與廖建旗盜刷信用卡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善盡其審核交易之義務而有過失,並應就特約商店未能發現廖建旗所刷用信用卡係偽造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313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雇主無從比照監獄之方式管束受僱人,要求雇主為受僱人之犯罪負責,顯然違反「能注意」之過失標準,迫使雇主成為受僱人之責任保證人。上訴人於營業場所「公共區域」均有設置監視器,主管亦不定時巡視場館,可見上訴人已竭盡所能確保營業場館之安全,惟上訴人對員工之監督不可能達到滴水不漏之地步。
(二)上訴人已提出其他發卡銀行成功防阻廖建旗交易之事實,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管控機制有疏漏,被上訴人雖以持卡人信用額度不同、銀行內部參數設定不同,辯稱縱使兆豐銀行成功防阻並拒絕盜刷行為,亦無法推論其未防阻盜刷有過失。系爭偽卡於111年2月6日所為4筆交易,被上訴人雖其以簡訊通知黃建勇,惟黃建勇於接獲簡訊後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交易異常,以致廖建旗能成功為多筆交易,應由實際持卡人黃建勇負責,倘黃建勇向被上訴人反應,自可避免廖建旗後續盜刷交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全部之賠償,並無理由。
(三)廖建旗短時間內持系爭偽卡為數筆高單價之交易,被上訴人應察覺交易異常並拒絕後續交易。依黃建勇過往消費紀錄,111年1月應繳卡費為26,000餘元,2月份卡費為15,000餘元,3月份卡費為10,000餘元,可見其消費均大額消費,黃建勇於111年2月6日所為真實消費金額為32,000餘元,仍申請消費分期。可見廖建旗於同日系爭偽卡所為170,000餘元消費,比對被上訴人實際持卡人黃建勇過往交易紀錄及習慣,實屬異常,遑論廖建旗均是消費容易變現之金飾,被上訴人應察覺異常而拒絕後續交易,甚至電話通知黃建勇,因其不作為,方導致廖建旗後續盜刷交易成功。
(四)依據刑案之卷證資料,除小額交易外,廖建旗均在簽帳單上簽名,分別簽署「L」開頭、「y」結尾之英文及「王O文」之中文等名字,顯然不會與「實體」信用卡上姓名相同,特約店家僅須目視核對,即可察覺其偽造。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布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特約店家在接受信用卡交易過程中,應注意是否有異常交易,並核對卡片及簽帳單卡號是否一致、簽名是否相符,特約店家卻未察覺,為廖建旗能成功持偽卡交易之重要原因,被上訴人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店家之重大過失,類推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台灣地區商店之刷卡機已全面升級為符合EMV規格,無須核對簽名,惟特約商店縱無須核對簽名,但仍負有核對交易資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僅需核對消費簽帳單及「偽卡」上之「卡別」、「卡號」等資料,即可輕易發現係偽卡交易。
(五)信用卡為目前主流之交易方法,依現行科技之進展,發卡銀行可採用臉部、指紋或其他方式,作為辨識信用卡持卡人真偽之方法,惟被上訴人在發行信用卡,以及審核信用卡交易時,卻未採用此等科學上先進技術以防免詐欺、偽卡交易,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仍要求完全不可歸責之上訴人負全部責任,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未善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監督義務。廖建旗為內場服務員,卻負責結帳業務,上訴人未能充分掌控其工作表現之前提下,讓僅任職2個月之廖建旗經手消費者信用卡,顯見上訴人未妥適分配員工之權責劃分。廖建旗取得信用卡後到櫃台結帳完畢之過程,似無其他員工陪同,主管亦疏忽注意。廖建旗任職短短2個月期間,側錄他人信用卡資料高達23次,亦徵上訴人監視器設置密度、角度、主管巡視次數已不足達到嚇阻不法行為之作用。上訴人身為特約商店,依特約商店作業手冊,應負保密之責並應設防止卡號外流機制。然上訴人未明令禁止代收卡片結帳之行為,或公告勿經手客戶信用卡等措施,以防堵卡號外流風險及廖建旗之側錄機會,上訴人就結帳業務之執行存有能預見損害卻未防止之疏失。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6日系爭偽卡刷卡消費時,依金管會規定發送簡訊通知,簡訊寄發時間分別為13:17、18:09、18:15、18:38,已盡發卡行監控交易之義務。黃建勇職業為牙醫師,且消費地點均為百貨公司,同日黃建勇本人亦於百貨公司消費32,992元,與遭盜刷之單筆金額非屬懸殊且消費地點均為百貨公司,而非銀樓,綜合相關情境,對被上訴人而言未有異常交易,被上訴人無須電話照會客戶,金管會亦未要求須於客戶刷卡時致電客戶確認消費。上訴人稱廖建旗欲盜刷偽造訴外人劉鈞瑋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卻失敗,方改刷系爭偽卡,惟信用卡交易失敗之原因不勝枚舉,且客戶為不同人,不同之職業背景與信用評比及參數設定,雖在同一地點為同樣金額之交易,卻可能有不同之交易結果,不得因此推論被上訴人審核付款有疏失。
(三)信用卡國際組織於107年10月公告符合EMV規格之刷卡機台可免核對簽名,現行台灣地區商店之刷卡機台已全面升級為符合EMV規格之刷卡機台,據此,特約商店並無義務核對卡片資訊,併予敘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廖建旗於110年11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上訴人公司復興館外場服務員,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二)廖建旗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黃建勇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5日前往上訴人之「星聚點KTV復興館」消費交付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信用卡)至櫃檯刷卡之機會,以磁卡收集器側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覆寫入自己原持有之信用卡上以偽造信用卡。廖建旗前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47號偵查起訴後,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認犯偽造信用卡罪,於上開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欄為有罪之記載,並與其他犯行經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4年2月(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廖建旗不服提起上訴,但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判決,認有關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未知主文,為漏判,故非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之審理範圍(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
(三)廖建旗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側錄信用卡之時間及電磁紀錄,如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廖建旗盜刷信用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如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四)黃建勇持用之信用卡於111年2月6日有如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紀錄。
(五)劉鈞瑋持用之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在111年2月6日,在同於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亦有如系爭刑事二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紀錄86,972元,但交易並未成功。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廖建旗於110年11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上訴人公司復興館外場服務員,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認廖建旗係由上訴人選任。而廖建旗擔任上訴人之內場服務員於其上班時間盜錄客戶之信用卡,其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即應足認為與廖建旗執行職務有關,應認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
  3、另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廖建旗僅在上訴人公司任職2個月,法令並未允許僱用人要求求職人員出示良民證,上訴人無從知悉廖建旗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無從加以特別監管或禁止其從事特定職務,上訴人於選任廖建旗擔任受僱人時,已善盡法定義務;上訴人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已規定上訴人得解僱員工之原因、得對員工記大過處分之事由,及就員工行為得予免職不再錄用等情;上訴人選任廖建旗擔任內場服務員,僅有在消費者因信賴廖建旗而交付信用卡供結帳時,才有接觸消費者信用卡之機會,依現行法令規定,廖建旗擅自利用不明之設備盜錄消費者之信用卡電磁紀錄,上訴人根本無從發現或阻止,上訴人已在該公司營業場館之公共區域設置諸多監視器,並由主管不定時巡視營業場館,上訴人對於員工監督不可能達到滴水不漏,上訴人以對監督廖建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見上訴人訂定工作規則、設置監視器等項,惟就實際上上訴人如何對於員工處理客戶結帳事宜為監督乙節,乃未見上訴人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固抗辯其工作規則已明文規範員工行為,且設置之監視器亦未錄得廖建旗盜錄信用卡之行為,不能強求上訴人盡雇主無法預見之責任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舉前揭措施,均難認係積極之防弊措施,諸如上訴人既稱廖建旗為內場服務員,並無為消費者結帳之權限,亦不負責結帳事宜,則何以本件中廖建旗得以接觸、取得消費者之信用卡?是否上訴人根本並未嚴格區別員工之執掌,便宜行事而使無結帳權限之員工得擔任較具有風險之結帳行為?掌管上訴人公司結帳、帳務等業務之主管是否有切實監督員工之行為?此均乏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就上訴人抗辯廖建旗之盜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因若無廖建旗之盜錄行為,其不可能製造偽卡,進而盜刷成功,其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不能因其他遭盜錄之發卡銀行信用卡未遭盜刷成功,即反推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應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原審認定廖建旗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趁擔任內場服務員為消費者結帳之機會,以設備盜錄消費者之信用卡,進而另偽造信用卡執以盜刷,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與廖建旗之執行職務有關,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所執前詞,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違反法律上的行為為義務或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稱廖建旗盜錄並製作之偽卡,發卡銀行為兆豐銀行在同一時、地未刷卡成功,然被上訴人為發卡銀行者即遭盜刷成功,且被上訴人簽約之特約商店(本件中為新光三越、遠東百貨等百貨公司)並未詳實核對當事人簽名及卡片是否異常,應認被上訴人未善盡發卡人之查證義務所致,故就本件損害造成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其已盡查核刷卡人身分之能事乙情,業於原審舉證證明詳。另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等銀行業辦理信用卡業務之規範,特約商店應核對信用卡與簽單之簽名是否相符,及是否有異常刷卡情形,惟本件中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此情事。另各家銀行對於持卡人刷卡之風險控制方式不同,難以在同一時、地發卡銀行為兆豐銀行之信用卡未遭盜刷成功,即逕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313元,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