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伍彥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1時49分許、同年月16日16時19分及20分許,分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之指示,傳送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簿封面、該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趙羽佳」、「ShiB亦軒」,上訴人並依「ShiB亦軒」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至台新銀行辦理該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上訴人申辦之上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由負責施詐之人員於111年2月14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冒用伊友人「秀妹」之名義,佯稱:因於板橋購屋,須借款裝修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所詐得款項均另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內後提領,致伊受有20萬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3,000元。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於本院稱:一般社會上出賣銀行帳戶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以防止出賣銀行帳戶之人提取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本件詐欺集團僅要求伊告知銀行帳戶與密碼,並未要求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伊主觀上並不知其等是詐欺集團,從而伊主觀上當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又本件
非傳統出賣銀行帳戶,而係新型態犯罪,伊從事保全工作,缺乏社會歷練,復因智商不高,無法分辨「趙羽佳」、「ShiB亦軒」為詐欺集團,伊的帳戶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的,伊當初把帳戶交出去,對方有給伊1萬5,000元,一開始說這是比特幣的錢,後來又說是帳戶交易的錢,伊當初交付帳戶是為了做比特幣的買賣,伊之前並沒有買賣過比特幣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3,000元,同時
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
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
類型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
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
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
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而無給付
報酬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無需具備投資專業,亦不必投入任何資金或勞力,僅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多係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騙
犯行所得贓款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詎上訴人為取得僅需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2日21時49分許,同年月16日16時19分、20分,分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之指示,分別傳送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簿封面、該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趙羽佳」、「ShiB亦軒」,上訴人並依「ShiB亦軒」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至台新銀行辦理該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負責施詐人員於111年2月14日以電話及LINE聯繫被上訴人,佯稱係被上訴人友人「秀妹」,欲購屋借款等語,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匯款20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
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並有上訴人調查筆錄、LINE對話、交易紀錄、被上訴人調查筆錄、帳戶資料、上訴人
訊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應
堪確認。
(三)上訴人辯稱一般社會上出賣銀行帳戶,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以防止出賣銀行帳戶之人提取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本件詐欺集團僅要求伊告知銀行帳戶與密碼,未要求伊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本件為非傳統出賣銀行帳戶,而係新形態犯罪,伊從事保全工作,缺乏社會歷練,且因智商不高,無法分辯「趙羽佳」、「ShiB亦軒」係屬詐欺集團,伊遭誘騙告知系爭帳戶及密碼,主觀上並不知悉此為詐欺集團,自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然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
暨請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等,均針對其個人身分、信用相關之薪資轉帳、存提款轉帳、繳費、繳稅、投資理財運用等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個人、專屬性,且任何人、公司行號等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且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具有可信賴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亦應明確知悉索取帳戶資料之對象為何人、何用途等之明確性、合法性,且提供者個人本身仍須具有對該帳戶隨時掌控、追蹤使用狀況之可控制性,始予提供。且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金錢轉入詐欺者個人申辦帳戶而立即遭
司法機關查獲,均是利用人頭帳戶匯入詐欺款,持人頭提款卡或人頭網路帳號密碼提領、轉帳至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始得以順利遂行詐欺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詐欺集團在使用他人申辦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為確保順利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工具,當須為詐欺集團所確認得以掌握、控制之帳戶,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係該帳戶所有人知情而同意,或輕率交付(如以金錢誘引承租、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應徵工作等各種原因而交付),致交付提款卡(含密碼)或告知該帳戶相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甚而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均定會確認、確定提供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
期間,該帳戶確實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殆盡。
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則無從掌控該帳戶所有人會如何處理該帳戶內相關款項,難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有異辦理掛失、結清帳戶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報警處理不明匯入之款項,增加詐欺犯行失敗及遭查獲之風險,無法順利以之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是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行,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之職,並投資定期定額基金等,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依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等,對上情當明確知悉。上訴人辯稱主觀上並不知悉此為詐欺集團,自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從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伊主觀上確信「趙羽佳」、「ShiB亦軒」為數字貨幣高頻率交易員與幣托數位貨幣交易專員,為正常工作之人,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無從預見其發生等語。
惟觀之上訴人所提與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上訴人與暱稱「趙羽佳」於110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趙羽佳」雖稱:其為數字貨幣高頻率交易,只需要提供交易平臺申請的帳戶,0投資0風險本金我們儲值,賺利潤5-5分成,伊等有專業團隊程序員破譯交易平台的數據漏洞獲取數據提前預算出行情的時間漲跌方向帶客戶操作等內容,上訴人即詢問是否須付費、安裝「幣安」過程中,亦多次詢問是否需付費,如需付費其沒有錢繳付,甚至詢問到時候領錢時,如要繳交保證金也沒有錢繳,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也沒有錢可以轉帳,平時都在借錢,也借不到錢等語,有上訴人與暱稱「趙羽佳」上開對話列印資料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則上訴人
所稱欲投資、確信「趙羽佳」為數字貨幣高頻率交易員等語,但投資竟完全不需出資,即可因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賺錢就可以獲得金額高達5成之報酬?顯與現今各類投資之常情迥異。復觀暱稱「趙羽佳」於111年1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要提供郵箱、郵箱密碼、網銀使用者代號、密碼、bitopro帳號、密碼,並稱填寫這些提供團隊幫你儲值金額時,上訴人於同日12時21分至21時42分間,即提出「一定要網銀帳號密碼是嗎」之問題,趙羽佳則稱「我們團隊需要匯款到您銀行帳戶然後購買貨幣儲值」,上訴人則稱「要等我下班處理」,之後則提出「所有的會員,是只有我要這樣處理嗎?」、「網銀帳號密碼給你們,希望不是騙我的。」等質疑,但「趙羽佳」僅稱「要匯款過去你的帳戶,提領到你帳戶」等顯空泛、不明確之說明,上訴人即將上開資料包含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EMAIL帳號等資料均提供予「趙羽佳」,並於同年月14日向暱稱「趙羽佳」稱:「禮拜二如果沒有消息,我就要把銀行帳戶收回,我不想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但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其帳戶內並無暱稱「趙羽佳」所稱金額高達334萬4,050元之分紅匯入,但亦未做任何「收回帳戶」之舉;而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至2月15日間與暱稱「ShiB亦軒」之對話訊息,上訴人對於「ShiB亦軒」要求上訴人再次提出身分證字號、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過程中,上訴人未再提出任何詢問用途,即逕行提供上述資料,且依指示辦理約定該網路銀行綁定轉帳帳戶資料、提供驗證碼,並向「ShiB亦軒」表示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過程中,向銀行行員佯稱辦理投資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顯見上訴人辦理綁定網路銀行帳戶過程中,對行員詢問設定約定轉帳用途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後暱稱「ShiB亦軒」於111年1月20日向上訴人稱「明天會給先生安排薪水」,上訴人即稱:「什麼薪資、不懂」(見本院卷第84頁),即顯與暱稱「趙羽佳」所稱可以領得分紅334萬4,050元之性質、金額均不同,而提出詢問,並詢問暱稱「趙羽佳」稱:「問一下,他們說發薪水是什麼意思呢,我不太了解」,「趙羽佳」則回稱:「就是到時候在另外補你薪水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即依然無具體說明、陳述,
迄至上訴人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則與暱稱「ShiB亦軒」稱:「帳戶棟(凍字之誤)結了」、「帳戶棟(凍字之誤)結了,所以領不出來了,在(再字之誤)來會如何我不知道」、「所以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我,我只能說沒有把帳號密碼給別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從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於不明之人「趙羽佳」說明投資方式、過程等內容顯不知情,其僅一再宣稱如投資,但沒有錢、亦無法借款,或轉帳等,縱有提出疑問,但對方僅以「以問答問」方式陳述,並未具體明確說明用途、原因,
被告顯為取得款項,而依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予不明之人,益證上訴人就其所提供的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縱使遭到他人非法進行詐欺犯行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暨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可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縱使對方持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上訴人
前揭所辯,
洵無足採。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伊詐騙,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