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李維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向訴外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擎公司)、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
英代補習班)購買對應之課程(下分別稱
A、B課程),並約定給付對應之課程價金(下分別稱
A、B課程契約);
惟因被上訴人需款孔急,
乃先後以電子方式向上訴人線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
分期給付價金與上訴人,經上訴人職員先後致電照會審核後,
兩造成立A、B課程之分期付款契約(下分別稱
A、B分期付款契約)。待上訴人分別將附表一所示課程價金一次給付予智擎公司及英代補習班後,該等補習業者即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就A分期付款契約僅繳納首期價款、就B分期付款契約則全未繳納價款,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依該等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約定之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A、B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教育部於109年3月16日修正公布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2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如附表二),補習業者為協助
消費者取得資金而仲介消費者與
第三人訂定消費借貸契約時,應盡告知義務。本件上訴人既係先後由智擎公司、英代補習班等補習業者仲介予被上訴人,則A、B分期付款契約即應視同由該等補習業者提供而
適用系爭規定;然該等補習業者卻未履行相應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自得
抗辯A、B分期付款契約不生效力。又A、B課程契約均屬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且均為訪問交易,本件被上訴人亦未見上訴人有何付款或
債權存在之證明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具狀聲明:上訴駁回。㈠、被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智擎公司、英代補習班報名A、B課程,並於線上向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經上訴人之職員與被上訴人進行照會審核後,兩造分別於110年6月4日、同年9月4日就A、B課程之總價金成立A、B分期付款契約,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
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店簡字卷第116至117頁),並有A、B分期付款契約書、上訴人職員照會錄音譯文、審查明細等件
可憑(司促字卷第11至16頁,店簡字卷第65、67、91至95頁),首
堪認定。
㈡、A、B分期付款契約之性質應為消費
借貸關係,並均有效:
⒈
按解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次按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業經營者(下稱
特約商)為提升一時無足
資力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
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貸款業者(下稱
資融公司),使消費者得於特約商處直接取得資融公司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於交易實務上,資融公司需先墊付全部價金予出特約商,再由消費者對資融公司進行後續之分期攤還。此揭三方
法律關係,形式上為
消費者一方面與特約商成立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又與資融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債之平等原則,二者各為獨立有效之契約,應個別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特約商再依
與資融公司間之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買賣關係之債權移轉予資融公司,由資融公司取得對消費者之債權。上述法律關係有別於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間成立之分期付款買賣,而涉及消費者、特約商、資融公司等三方;且如將消費者與資融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視之,將無法解釋何以僅憑特約商與資融公司間單純之債權讓與,即可使資融公司除取得對消費者之價金請求權外,尚得要求分期利息之給付。 ⒉觀以A、B分期付款契約固以「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為標題,並於內文多處記載「分期付款買賣」。然被上訴人係向智擎公司、英代補習班購買A、B課程,其等並無分期付款之約定,而係約定一次性給付予前開補習業者,並由補習業者仲介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分期服務,此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店簡字卷第115至116頁);且被上訴人之所以與上訴人簽訂A、B分期付款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資力有限,欲以分期清償方式為之,其締約目的係為取得資金(
而非終局受移轉財產權),並由被上訴人(而非補習業者)承擔無法受償之風險
;況上訴人依A、B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所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者,除價金外,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凡此,揆諸前述說明,均堪認A、B分期付款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應將之定性為買賣關係等語(簡上字卷第23至31頁),應不可採。 ⒊惟查,本件依卷附A課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購買A課程之費用為「一次性繳納」(店簡字卷第255頁),是否適用系爭規定,已非無疑。又A、B課程契約與A、B分期付款契約既屬獨立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辯稱補習業者未盡告知義務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亦有疑義。況系爭規定之增訂目的,無非係為充分揭露資訊,以免消費者於補習業者未經告知之情況下,誤與不明第三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而損及其權益,方賦予其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本件既依被上訴人所辯,將上訴人視為被上訴人與補習業者交易之一部分(簡上字卷第159頁),然A、B分期付款契約均已載明貸款用途、貸款全部內容、貸款機構名稱及上訴人將受讓買賣債權等重要事項,復經上訴人職員致電被上訴人,詳予確認貸款用途、分期方式,被上訴人更將其身分證影本、存款餘額證明皆提供上訴人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存款餘額證明,及前引A、B分期付款契約、照會錄音譯文可佐(店簡字卷第59至63頁)。審以被上訴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既以自由意志申請貸款,並簽署相關文件、與上訴人職員確認細節,應認其已知悉補習業者仲介之貸款資訊;而A、B課程契約或A、B分期付款契約,縱未以附表二所示文字將告知事項逐一列明,亦難認有未盡告知義務之處。 ⒋準此,A、B分期付款契約屬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得執之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辯稱該約定無效,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000元本息:
⒈被上訴人就A分期付款契約僅繳納首期款項、就B分期付款契約則全未繳款,而依該等契約第10條約定,如遲延付款,未到期之價款皆視為提前到期,是被上訴人就A、B分期付款契約各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有該等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
可稽(司促字卷第17、19頁),故上訴人依A、B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12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⒉再按如有延遲付款,自延遲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約定計收遲延利息,A、B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已有明定。本件依前引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就A、B分期付款契約均自110年10月1日起即未繳款,故上訴人依
上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⒊至被上訴人雖辯稱A、B課程價金請求權並未移轉至上訴人等語;然A、B分期付款契約第1條即載明「經本公司(即上訴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本公司及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並據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
理合約書、撥款證明資料為證(店簡字卷第161至175頁);遑論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申請分期清償,並提供上引身分證影本、存款餘額證明予上訴人,則其辯稱不知上訴人已有付款予補習業者或債權已移轉等語,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A、B分期付款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款項本息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該等契約不生效力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A、B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2,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就左欄總價金約定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2,200元;如遲延附款,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 | |
| | | | | 就左欄總價金約定分30期攤還,每期繳款1,500元;如遲延附款,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 | |
|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共積欠12萬2,000元 | | | | | |
附表二: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節錄,109年3月16日修正)
十一、收費手續 (上略) (二)繳費方式 □按月繳納。 □一次全部繳納。(○年○月○日前繳交) □分期繳納。 1、修業期限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 2、分幾期與繳納時間、金額應明列,例如:第一期應於○年○月○日繳交___元;第二期應於○年○月○日繳交___元。 □甲方與第三人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以下簡稱消費借貸契約)方式繳納: 1、為協助甲方取得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乙方得提供甲方與第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甲方自由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宜。 2、乙方應將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1)甲方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甲方指示逕予撥款至前開乙方指定帳戶。 (2)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 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3)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 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消費爭 議服務專線電話號碼。 (4)辦理消費借貸,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借貸契約。 (5)辦理消費借貸需遵守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依約定按期繳款,否則將衍生信用問題。 (6)終止或 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乙方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 約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 (7)乙方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甲方得 主張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乙方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乙方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者,甲方得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並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乙方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但乙方已有提供履約保障且經甲方同意適用者,不在此限。 (8)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惟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乙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 (下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