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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民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廖長   
被  上訴人  劉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70巷與仁愛路4段71巷口時,有同案被告林幹文【原審判決同案被告林幹文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0,87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部分,業經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4,020元、⒉系爭A車修復費用3萬3,500元(包含工資3,900元、烤漆4,000元、鈑金2,150元及零件2萬3,450元)、⒊修車3日之營業損失4,458元及⒋精神慰撫金9萬1,522元,以上合計為13萬3,500元(計算公式:4,020元+3萬3,500元+4,458元+9萬1,522元=13萬3,500元),同案被告林幹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應賠償13萬3,500元予被上訴人;又查,同案被告林幹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同案被告林幹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幹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3,5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同案被告林幹文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同案被告林幹文並上訴人之受僱人,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第6條之約定,同案被告林幹文經營該車輛肇事應負之賠償,應由同案被告林幹文自行負責,原審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同案被告林幹文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林幹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0,87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同案被告林幹文應賠償被上訴人4萬0,87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部分,因同案被告林幹文及被上訴人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確定部分除外)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70巷與仁愛路4段71巷口時,適有同案被告林幹文駕駛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即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扭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4,020元。
    ⒉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2,395元。
    ⒊修車3日之營業損失4,458元。
    ⒋精神慰撫金2萬元
    以上合計為4萬0,873元(計算公式:4,020元+1萬2,395元+4,458元+2萬元=4萬0,873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承上,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70巷與仁愛路4段71巷口時,適有同案被告林幹文駕駛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扭傷之傷害,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4,020元、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2,395元、修車3日之營業損失4,458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4萬0,873元之損害一節,並無爭執,應採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同案被告林幹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同案被告林幹文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遭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就系爭B車係屬上訴人公司之靠行車輛一節並無爭執,且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8月10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161664號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及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801720號函(見原審卷第123頁)顯示,系爭B車於107年3月14日至110年7月27日期間登記車主均為「大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11年1月7日更名為「民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足認系爭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9日),在外觀上確屬上訴人所有,其他車輛駕駛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上訴人所有,該車輛之駕駛人即同案被告林幹文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自應認同案被告林幹文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使上訴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僅係一紙空白之契約書,既未經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林幹文簽名用印,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幹文曾簽署上揭契約書,又縱認上訴人主張該公司與同案被告林幹文曾簽署上揭契約書一節屬實,基於債權契約效力相對性之原則,該契約之效力亦僅發生於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幹文之間,無從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徒以上揭契約書第6條已約定,同案被告林幹文經營該車輛肇事應負之賠償,應由同案被告林幹文自行負責,抗辯上訴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同案被告林幹文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幹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0,873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同案被告林幹文到庭與被上訴人洽談理賠事宜(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與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傳訊同案被告林幹文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