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林昱璇間合夥結算事件,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48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而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係依
民法第689條規定及退夥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結算款,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反訴,雖亦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及退夥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
惟其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合夥虧損新臺幣(下同)19,360元、歸還零用金1,682元,合計21,042元,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042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