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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許家源 
上 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以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0956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自民國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減縮計息之本金數額,及遲延利息自107年6月6日起算,暨減縮違約金請求期間為「自98年6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2日止(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及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9年3月12日(即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5、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7月2日更名,下稱渣打銀行)借款27萬元,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00年00月間係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已超過19年,與被上訴人求償自95年起算之時間不相吻合,且伊與被上訴人不曾有任何金融往來,又被上訴人之請求已超過15年,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之請求期間如上所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渣打銀行函覆其確已將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無訛(本院卷第113頁以下),是被上訴人已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之情,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則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無該條短期時效用,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承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就本件債務,尚於98年11月9日繳款一節,有渣打銀行函覆及檢附客戶往來明細一節可證(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是依前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就本件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本金12萬9209元,暨自98年6月13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107年6月6日起算,依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時間即112年6月5日,被上訴人所為利息請求起算日未逾5年請求權時效。然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1747元(計算式:13萬0956元-12萬9209元=1747元),係因上訴人違約,經渣打銀行計算至98年5月12日之利息為2320元,再扣除98年11月9日清償573元,即為1747元,仍屬利息之性質,有渣打銀行函文及附件可查(本院卷第123、127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權時效仍為5年,被上訴人就此係至112年6月5日始依聲請支付命令方式予以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此部分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1747元,應予駁回。
 ⒋綜上,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12萬9209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9年3月12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920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12萬902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以及附條件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對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209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9年3月12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956元,及其中12萬9209元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9年3月12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