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因與上訴人間之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58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
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1號
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351,480元(下稱系爭
擔保金)後,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確定之日止,暫時回復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被上訴人即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35號
提存事件提存
上開金額供足額擔保,
嗣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121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8號裁定撤銷確定。
㈡上訴人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
不當得利訴訟(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136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569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4日所作成之108年度司執字第975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7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279,812元及利息71,601元、債權10,971元及利息473元均為第一順位動產
質權之「優先」債權。
㈢系爭擔保金係為賠償上訴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不當而受之損害,上訴人僅以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不當之損害賠償為限,始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所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之
構成要件、效果及範圍均有不同,上訴人既
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規定向被上訴人取得
執行名義,自不能列為損害而優先受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又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因
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不能滿足請求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不當之損害賠償之要件,自不能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語。
㈣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7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279,812元及利息71,601元、債權10,971元及利息473元,「優先」應更正為「普通」,並以此重新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未上班提供勞務,卻仍
按月收取薪資,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812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擔保金本係備作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之用,故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就系爭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本件執行法院將上訴人債權列為
優先債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01至102頁,並調整文字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被上訴人以351,48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確定之日止,暫時回復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提存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㈡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6月1日106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於106年6月30日確定。
㈢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6年7月10日106年度全聲字第28號裁定以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敗訴確定而撤銷。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期間均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
㈤上訴人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經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812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7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
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136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㈧系爭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7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279,812元及利息71,601元、債權10,971元及利息473元均為第一順位動產質權之「優先」債權。
五、本院判斷:
本件爭點闕為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強制執行,對系爭擔保金有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分析如下:
㈠按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定暫時狀態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3條,及第538條之4準用及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此裁定在
抗告程序中,經
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該裁定而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
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就執行範圍內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
是以上訴人係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並就該等損害提起賠償訴訟獲勝訴判決而據以行使權利時,始就系爭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提供系爭擔保金後,經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106年6月30日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另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取得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812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確定判決,其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取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7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以系爭確定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並非係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因自始不當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而係以對供擔保人即被上訴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並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不得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償。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並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不得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償,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7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279,812元及利息71,601元、債權10,971元及利息473元,「優先」應更正為「普通」,並以此重新分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王雅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