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李麗芳即向日葵生活館
上 訴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向反訴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時,已向反訴被告說明伊有需要充足之使用面積,
詎於反訴被告交屋予伊後,伊於裝潢
期間,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人員向伊表示:系爭房屋為防空避難空間,僅少部分空間得以使用,其餘空間均應清空以為防空避難之用,並稱如未清空將對伊處高額罰鍰等語,則反訴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使用坪數予伊營業,自屬違反
民法第423條規定,故應就伊所受裝潢費、搬運費負
損害賠償之責,伊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0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51條規定提起反訴為
一部請求,求為命被告賠償伊損害及給付伊
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
二、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本訴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又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
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
本件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3款事由等語,本訴係反訴被告依兩造間房屋
租賃契約書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租金及
違約金,反訴則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60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就反訴被告
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反訴原告受有裝潢費、搬運費損害部分,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及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懲罰性賠償金,顯見反訴訴訟標的顯與本訴訴訟標的
顯有不同,自非同一訴訟標的,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所定事由不符。再者,反訴原告亦未曾主張就
上開損害賠償數額與反訴被告所請求之租金、違約金進行抵銷,亦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可言,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同有未合。況且,反訴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在本院所提起之反訴(見簡上卷第249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既未獲反訴被告同意,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各款事由,其所提起之反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