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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集合創意品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侖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大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韋任即金鑫廣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時效抗辯,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得拒絕給付,如不許提出,對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晁陽農場廣告工程」專案(下稱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及「陳鐵心豬肝湯(室內輸出)廣告招牌製作」專案(下稱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與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合稱系爭專案),雙方約定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之承攬報酬為含稅新臺幣(下同)27萬4,993元,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之承攬報酬為含稅23萬5,804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完成系爭專案。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之部分承攬報酬5萬3,000元及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之全部承攬報酬23萬5,804元,金額合計28萬8,804元,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推稱待業主付款即會依約履行,藉以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拖延清償時日,更為時效抗辯,實有濫用時效制度,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萬8,804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之承攬報酬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而就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上訴人僅係於104年7月間協助被上訴人接案,並轉介空間設計師即訴外人黃馨慧(Cindy)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之施作,因該專案業主即訴外人陳瑞豐未給付工程款給付黃馨慧,黃馨慧即無從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此專案之定作人,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之承攬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瑞豐間,上訴人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縱認上訴人尚未全額給付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之承攬報酬,且為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之定作人而未給付承攬報酬,惟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於104年間即完成系爭專案之承攬工作,卻遲至111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8萬8,804元,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約定承攬報酬金額為含稅27萬4993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該專案。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接獲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並已依約完成該專案。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專案之承攬報酬共計28萬8,804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而應予給付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施作地點現場照片、兩造間往來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99至127、167至168頁;本院卷第97至133頁)。惟證人魏仁毅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曾為上訴人之員工,本件由被上訴人施作之案件,約於105年5、6月間已施作完畢,當時伊係負責之業務,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即有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可知系爭專案應係於105年5、6月間完成,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約定,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向定作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行使其請求權,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27日始就該承攬報酬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期間又無符合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時效事由,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濫用時效制度,違反誠信原則,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致其請求罹於時效之行為,尚難遽認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應予禁止。
 ㈢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是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尚積欠28萬8,804元之承攬報酬乙節屬實,本院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故就系爭晁陽農場廣告專案上訴人已否給付被上訴人全額承攬報酬、兩造間就系爭陳鐵心廣告招牌專案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及上訴人就此是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全額承攬報酬等爭點,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8,8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